【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民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11 0:00:00

俞霞诉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纠纷案

俞霞诉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纠纷案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青0222行初34号

  原告俞霞。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福祥,该镇镇长。
  第三人曾广伯。
  原告俞霞因不服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霞及委托代理人星学庆、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福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广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给第三人曾广伯青互高婚字355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曾广伯于2011年7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第三人曾广伯向法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后,原告因另行结婚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得知原告已经领取过结婚证。原告到被告高寨镇人民政府查询后才知第三人曾广伯于2011年12月27日在原告不知情下私自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且第三人曾广伯将出生日期改为1981年4月7日,且将其名改为“曾光伯”。被告高寨镇民政部门未认真审查,在原告未到场并签字确认的前提下颁发结婚证,其行政程序明显违法。被告高寨镇人民政府颁发的青互高婚字第355号结婚证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3份:1证,原告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2证,原告户口本丢失登报后补办,第三人曾广伯无法拿到高寨镇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证,原告户口在其父名下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就事实而言,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二、就程序而言,被告承认在该颁发证中确实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在此次办证过程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确实存在着行为不当导致发证错误。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对相关责任人已追究责任,对办证行为应予以纠正。同意撤销青互高婚字第355号结婚证,并作出撤销判决。
  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可,未提交证据。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人民政府颁发的青互高婚字355结婚证是否合法并撤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三份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俞霞与第三人曾广伯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2012年4月第三人曾广伯向法院提起婚约财产诉讼。诉讼结束后,原告因另行结婚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被告知其已领取过结婚证。原告便到被告高寨镇人民政府查询后得知第三人曾广伯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青互高婚字第355号结婚证。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青互高婚字355号结婚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第三人曾广伯在登记领取结婚证时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将姓名改为“曾光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法定结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未认真履行职责,将达不到法定婚龄,且在原告不在场之下给第三人办理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其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起诉撤销被告青互高婚字第355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识到错误,亦对相关责任人追究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人民政府青互高婚字第355号结婚证。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马学元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孔庆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