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朱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大冶市。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鄂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黄石市环宇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院长期间,采取收入不入账及虚增工程成本套取资金等方式私设“小金库”,后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小金库”资金以过节费等名义为职工发放福利,共计人民币79110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64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志、鄂彬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黄石市环宇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院长期间,采取收入不入账及虚增工程成本套取资金等方式私设“小金库”,后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小金库”资金以过节费等名义为职工发放福利,共计人民币79110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6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2640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本案线索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相关的账据、文件、合同、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范某、胡某1、罗某、毛某、胡某2、熊某、张某1、刘某、黄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列证据,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鄂彬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志、鄂彬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皮雨生

人民陪审员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刘琼青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