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吴志垣、陈庆华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志垣,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锦华,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庆华,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垣、陈庆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垣及其辩护人刘锦华、被告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志垣、陈庆华在分别担任增城区新塘镇电网规划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期间,经与分管该电网办的原增城区新塘镇人大副主席、主席汤某2(已起诉)商量决定后,将电网规划建设专项工作经费以高温补贴、清点青苗补助、加班补助、奖金补助等名义,采取用餐票、汽油票冲账套取公款的手段,于2010年7月至2016年3月间,共私分公款143.82万元,定期分发给电网规划建设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吴志垣分得25.83万元、陈庆华分得12.62万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任职文件、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吴志垣、陈庆华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吴志垣提出只有汤某2有财务审批权,其跟陈庆华是提过其他工作组有经费,但发放补贴一事最终是汤某2定下来的。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提出:吴志垣是初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在私分国有资产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其案发后已积极退还赃款,其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上,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庆华提出分钱一事是吴志垣提议,汤某2批准,其没有提出,但其对该事是知情,也没有异议,其在2013年初已经调离电网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志垣、陈庆华在分别担任增城区新塘镇电网规划建设办公室(下称“电网办”)主任、副主任期间,经与分管该电网办的原增城区新塘镇人大副主席、主席汤某2(已起诉)商量决定后,将电网规划建设专项工作经费以高温补贴、清点青苗补助、加班补助、奖金补助等名义,采取制表及以餐票、汽油票冲账的手段套取公款,私分给该办全体工作人员。该办于2010年7月至2016年3月间共私分公款143.82万元,其中被告人陈庆华在2013年调离电网办前共参与私分公款69.46万元,被告人吴志垣从中分得25.83万元、陈庆华从中分得12.62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志垣、陈庆华分别向增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非法所得25.83万元、12.62万元,电网办其他工作人员共退出非法所得74.82万元,共计113.27万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2、归案经过、破案报告。3、被告人吴志垣、陈庆华的户籍资料。4、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5、中共新塘镇党委增新委纪[2008]46号扩大会议纪要;6、新塘镇人民政府增新府[2008]80号关于成立新塘镇电网规划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7、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党政办公室出具的相关镇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文件;8、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组织人事办公室出具的工资条;9、新塘镇电网建设规划办公室私分国有资产统计表及相应的下乡高温补贴费等表、会计记账凭证、政府审批表、发票;10、证人卜某的证言;11、证人陈某的证言;12、证人吴某的证言与证人陈某的基本一致;13、证人汤某1的证言与证人陈某的基本一致;14、证人刘某的证言;15、同案人汤某2的供述;16、被告人吴志垣的供述;17、被告人陈庆华的供述。

关于两被告人在本案私分国有资产中的犯罪数额及作用,经查,两被告人在分别担任电网办正、副主任职务期间,共同向主管领导汤某2提出用电网办工作经费发放工作人员补贴,虽此事的决定权及财务审批权最终由汤某2掌控,但两被告人明知是公款而提议、具体安排实施等方式参与私分,亦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垣应对参与私分的全部国有资产数额143.82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陈庆华应对其在电网办任职期间参与私分的国有资产数额69.46万元承担责任,同时考量两被告人在此共同犯罪中的职责分工、作用大小及获利情况等予以区分量刑。两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系对本案定性的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亦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垣、陈庆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分别担任增城区新塘镇电网规划建设办公室正、副主任期间,共同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两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垣、陈庆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志垣、陈庆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志垣、陈庆华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志垣属初犯、坦白、退赃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志垣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庆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志垣、陈庆华及相关涉案人员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113.2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文欣

人民陪审员廖金晖

人民陪审员邱何慈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