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23 0:00:00

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大道1158号。

法定代表人:葛海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度公司)与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于2017年10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强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海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强度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驳回高强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令中石化公司从中国石化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平台/中国石化物资采购电子招标平台网××/supp/index.shtml撤销《关于2015年违约供应商处理情况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的附件《2015年违约供应商处理情况汇总表》序号8对应的全部内容,并连续十五天在前述网站就此刊登专题声明予以澄清并致歉;判令中石化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判令中石化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中石化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取消高强度公司供应商资格,在中石化公司物资采购平台官网发布取消高强度公司供应商资格的言论严重侵害其名誉,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述事实错误。《中国石化供应商动态量化考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不能作为中石化公司取消供应商资格的依据,即使根据该考评办法,中石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高强度公司的迟延交货导致工程进度或正常生产受到影响,亦不能作为其取消供应商资格的合同依据。《廉洁从业责任书》系高强度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不能作为中石化公司评价高强度公司的依据。二、中石化公司侵权事实已成立,高强度公司名誉受到实质损害的情况下,应由法院酌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弥补高强度公司的损失。高强度公司二审中请求中石化公司赔偿的数额由56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石化公司答辩称:一、高强度公司在三个项目中的违约事实,违反了框架协议、买卖合同和《廉洁从业责任书》中的承诺,中石化公司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取消高强度公司供应商资格,理由合法正当。其有权对高强度公司的违约事实进行通报,通报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高强度公司签订的《廉洁从业责任书》是项目框架协议或者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其具有约束力。高强度公司在《廉洁从业责任书》中承诺要遵守《管理办法》,故该考评办法对高强度公司亦具有约束力。高强度公司提出上述管理办法系中石化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作为取消其供应商资格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二、高强度公司在蒲城DMTO项目下“因迟延交货的违约事实给洛阳工程公司的工程进度造成较大影响”的事实客观存在,中石化公司据此对高强度公司作出处理具有事实依据。三、高强度公司在蒲城DMTO项目中迟延交货天数比例达到了36.8%,塔河项目中所供应的螺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项目工程进度和正常生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中石化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消其供应商资格并无不当,发布该信息不存在扭曲事实、虚构事实的行为,也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并未侵害高强度公司的名誉。四、高强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名誉侵害事实及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强度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

中石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浙0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高强度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依据“高强度公司在塔河项目中产品不合格率很低、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中石化公司对高强度公司作出“质量保证体系存在严重问题的表述不当”的认定缺乏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认定中石化公司侵害高强度公司的名誉权。1、《发货清单》和《设备、材料开箱检验报告》均证实型号为M39*3*245材质25Cr2MoVA/25Cr2MoVA的螺杆为48套,经检验3套不合格,不合格率为6.25%,而非高强度公司主张的0.4%。原审对48套螺栓检验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认定出现判决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该检测报告的证明力应于认定,进而应认定案涉螺栓不含V(钒)元素,原审对此认定错误。2、中石化公司作出“该供应商质量保证体系存在严重问题”评价的依据是高强度公司在蒲城DMTO项目、榆横DMTO项目及塔河项目下的一系列违约事实,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为该评价仅是依据塔河项目下的违约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质量保证体系存在严重问题’的评价会对高强度公司产生负面影响、降低社会评价,一定程度上损害高强度公司名誉权”严重缺乏事实依据。高强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因中石化公司的通报与公布而遭受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中石化公司在官网上发布《通报》必然为社会公众所知晓”错误,其公布范围是供应商范围内,并非社会公众。三、中石化公司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中石化公司发布《通报》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错误认定中石化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高强度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以“浙江高强度公司在塔河项目中产品不合格率很低、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中石化公司对高强度公司作出“质量保证体系存在严重问题的表述不当”,认定事实正确。中石化公司发布的《通报》就三个项目所公布的事实均存在不实的情形,对高强度公司的名誉构成实质侵害。二、原审判决认定“质量保证体系存在严重问题的评价对高强度公司产生负面影响、降低社会评价,一定程度上损害高强度公司名誉权”符合客观事实。三、中石化公司违反客观事实的公布已经突破了供应商内部的范围,违反了《廉洁从业责任书》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石化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

高强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石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从中国石化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平台/中国石化物资采购电子招标平台网(网址:××/supp/index.shtml)撤销“关于2015年违约供应商处理情况的通报”及其附件;2、判决被告中国石化公司在http://www.sinopec.com/、http://www.sinopecgroup.com/group/和××/supp/index.shtml网站头版连续30天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道歉标题及内容需经原告同意、法院审定;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4日,高强度公司向洛阳工程公司提交有关蒲城DMTO项目的商务投标文件,其中高强度公司盖章的文件载明“交货期:中标通知书下达日起45天(如有特急螺栓可以先加工并送货)”。2014年2月28日,洛阳工程公司向高强度公司发送蒲城DMTO项目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交货日期为45天。2014年3月4日,洛阳工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高强度公司下达订单,载明交货期为2014年5月10日,第一批螺栓订货数量为137836套,并要求按照色标管理规定标注色标。2014年3月5日,洛阳工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高强度公司第一批螺栓正确的订货数量为108440套,其他内容未变。2014年3月20日,高强度公司与洛阳工程公司签订编号为433101-0000-PRET-KJXY-0012(主)的蒲城DMTO项目框架协议,具体内容包含第一部分协议专用条款、第二部分协议通用条款、第三部分协议附件。该框架协议第一部分协议专用条款第5条约定:协议价格:根据2014-2-26日普通、低温紧固件招标结果,中标供应商所报的单价,形成本协议执行的单价;第6.1条约定,订单的供货数量、规格、单价确认均以双方确认单为依据,不再另行签署供货合同。第二部分协议通用条款第1.3条规定,所有与LPEC(注:洛阳工程公司英文缩写)开展业务往来的供应商都应自觉签订并认真履行中国石化《廉洁从业责任书》。该责任书是本协议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6.3条约定,交货方式:买方和卖方在交货地点共同验收交接,交接单一式两份,买方和卖方各执一份,交接单位应明确交货时间。若卖方不能参加,则以买方的验收报告为准,卖方应承担验收结果的正确性;第7.1.1条约定,产品的标识按相关标准和LPEC"色标管理规定"执行;第11.1条约定,变更协议交换期限及价款,双方应另行补签补充协议,其他任何形式的变更均为无效;第11.2条约定,买方要求变更采购协议时,应向卖方发出采购协议变更通知书,征得卖方同意后,变更方可进行。如因此而影响交货期,则交货期顺延或双方协商。此后,高强度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4月29日、5月12日、5月20日、5月24日、6月4日、6月25日向洛阳工程公司就蒲城DMTO项目交付螺栓17848套、25496套、28552套、22012套、9450套、4912套、160套。在此期间,洛阳工程公司与高强度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就蒲城DMTO项目螺栓框架外价格返回以及第二、三批订单是否需要生产等问题进行了沟通,洛阳工程公司要求高强度公司尽快排产保证及时发货或尽快明确交货期限。2014年5月5日,洛阳工程公司通知高强度公司取消蒲城DMTO项目螺栓第二、三批次的供货订单,并于2014年5月5日向其寄发书面函件。2014年11月6日,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强度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结算单(含订货明细表附件)。该结算单第1条约定,本结算单是蒲城DMTO项目螺栓框架协议(协议编号433101-0000-PRET-KJXY-0012(主))下的结算单;本结算单中未明确的内容按框架协议中的约定条款执行(包含技术附件)。第2.1条约定结算范围:包括从2014年3月4日到2014年6月30日共1批产品,详见本结算单附件《订货明细表》。第2.2条约定,结算单总价:¥1414533.24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壹万肆仟伍佰叁拾叁元贰角肆分)。2014年11月10日,洛阳工程公司通知高强度公司由于高强度公司延长交货,给蒲城DMTO项目进度造成严重影响,要求高强度公司向洛阳工程公司缴纳违约金141453.324元。后洛阳工程公司通知高强度公司参加于2015年3月26日召开的蒲城DMTO项目违约供应商索赔会。2015年4月13日,洛阳工程公司向高强度公司发送关于违约供应商合同索赔的通知,载明高强度公司在蒲城DMTO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生产安排不到位导致大部分订单延迟交货,给项目进度造成重大影响;在催促过程中,贵司在配合和沟通上存在问题"、"经协商后,决定对贵司处以1.41万元罚款",并要求高强度公司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回函予以确认。2015年4月17日,高强度公司通过合同索赔回执单回复洛阳工程公司,载明“对于通知内容,情况属实,我方愿意接受贵司处罚1.41万元的决定"、"对质量和交货不及时问题进行追查分析"、"对于销售人员态度恶劣、推诿、严重影响公司形象,事情十分严重,公司领导非常重视,对当事人作出严肃处理"。

2013年2月,洛阳工程公司与高强度公司签订编号为434111-0000-PRET-CCT-003的中煤榆横DMTO项目配件采购框架协议,具体内容包含第一部分协议专用条款、第二部分协议通用条款、第三部分协议附件。该框架协议第一部分协议专用条款第6.3条约定:框架协议签订后,配件供货结算以具体订单为准,订单的供货数量、规格、单价、总价均以双方的签字确认为依据进行结算,每个订单都应及时确认。第二部分协议通用条款的第1.3条、第6.3条、第7.1.1条、第11.1条及第11.2条与蒲城DMTO项目的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同。洛阳工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于2014年3月2日、3月7日、3月12日、3月20日、4月3日、4月4日、4月7日、4月11日、4月16日、4月24日、5月7日、5月13日向高强度公司商定订单数量与价格,订货数量分别160套、32套(8套+24套)、44套、10536套(其中有不锈钢方颈螺栓10000套)、32套、4425套、80套、240套、40套、8套、32套、245套、148套,订单中均未约定交货时间。此后,高强度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5月8日、5月19日、5月29日、5月20日、6月13日向洛阳工程公司就蒲城DMTO项目交付螺栓11504套(含不锈钢方颈螺栓10000套)、4014套、839套、456套、412套。2016年1月21日,高强度公司与洛阳工程公司签订项目阀配补充买卖合同(含订货明细表附件),该结算单第1条约定,本结算单是紧固件框架协议(协议编号434111-0000-PRET-CCT-003框架)下的结算单;本结算单中未明确的内容按框架协议中的约定条款执行(包含技术附件)。第2.1条约定结算范围:包括从2014年3月31日到2014年9月18日共1批产品,详见本结算单附件《订货明细表》。第2.2条约定,结算单总价:¥95226.82元(人民币)(大写:玖万伍仟贰佰贰拾陆元捌角肆分)。

2012年9月,中石化股份公司塔河分公司作为买方、洛阳工程公司作为买方代表、高强度公司作为卖方签署了塔河项目所涉的《项目阀配类三方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7.1.1条规定,产品的标识按相关标准和LPEC"色标管理规定"执行。第二部分协议通用条款的第1.3条、第6.3条、第7.1.1条、第11.1条及第11.2条与蒲城DMTO项目的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同。此后,洛阳工程公司赵庆来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9月13日向高强度公司发送了带有色标管理规定附件及塔河项目色标管理补充规定附件的电子邮件。

2016年1月21日,中石化公司物资装备部在中石化公司官网的中国石化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平台/中国石化物资采购电子招标平台发布了《通报》。《通报》载明中石化公司根据供应商的违约情况以及对中石化公司生产建设物资供应的影响程度,对154家有违约行为的供应商进行了处理,其中取消了包括高强度公司在内的19家供应商的中国石化供应资源资格。《通报》中名为《2015年违约供货商处理情况表》的附件,对高强度公司违约种类描述为"延迟交货、质量",对违约事实描述为"该供应商作为炼化工程洛阳工程公司2013年-2014年紧固件框架主选供应商,在多个项目供货过程中多次发生延迟交货和质量问题,影响了项目建设。一是延期交货和服务问题,在陕西蒲城清洁能源化工公司DMTO项目中,2014年3月4日向供应商下订单紧固件108440套,约定交货期为2014年4月15日,到交货期时仅交货43344套,催交过程中,该供应商销售人员态度差、且不能明确答复货物的预计交货期,因影响项目建设进度,最终停止供应商后续紧固件的供货资格;在榆横甲醇醋酸DMTO项目中,2014年3月3日起至4月底向该供货商分期发出现场紧急采购订单共12批次,该供应商以订单批量小、生产排不开,拒绝按现场要求供货。二是质量问题。在500万/年塔河重质原油改质配套完善项目中,从2013年7月19日起,发生数起质量问题。2013年7月19日到货的48套M39*3*245材质25Cr2MoVA/25Cr2MoVA螺杆入库检验,不含Mo元素;2013年10月30日到货的所有螺栓未作色标;2014年1月10日到货的1套M30*195螺栓材质应为35CrMoA/30CrMoA,光谱分析为碳钢。2014年3月10日-17日到货的36套M30*195双头螺栓材质应为35CrMoA/30CrMoA,抽检中发现其中1套螺杆材质为碳钢、扩检又发现1套材质不合格。上述问题反映该供应商质量保证体系存在严重问题",处理决定记载为"取消供应资源资格"。高强度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中石化公司物资装备部出具申诉函,对中石化公司《通报》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予以回应,"以下是我司对于当时情况的一些核实及还原:一、陕西蒲城化工DMTO项目订货10多万套螺丝迟延取消未交货6万套,改订其他单位,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在陕西蒲城化工DMTO项目一共定货10多万套,交货10万多套,为了配合项目进度曾派出专车直送几次、运输费花费几万之多、货款140多万元至今尚未付款。附合同和发票清单,贵公司也可以和洛阳工程公司核查对账。二、关于12批次紧急采购订单的问题,经查实,全部按客户要求保质保量紧急排产并全部用快递和德邦物流及时供货。三、经办人员态度问题,我公司董事长葛海泉和业务人员张金海多次到陕西蒲城工地现场沟通和提供服务。贵司可以同现场采购经理任智宏了解核实。四、关于一批货未涂色标的问题,经核实,订货单在2013年8月15日签订,在合同条款要求上根本没有涂色标的规定,我公司货到榆林工地现场,赵庆来才发来要求涂色标的通知。我公司同赵庆来交涉,也派人去现场涂色标,贵司可以同赵庆来核实。附订货合同及送货单。五、M39*3*245材质25Cr2MoVA/25Cr2MoVA,入库检验不含Mo元素,如果没有Mo,材质25CrV是不存在此钢材牌号,我公司也不可能买到该牌号材质。M39*195螺栓材质应为35CrMoA/30CrMoA,光谱分析为碳钢,是我公司包装车间错发,不是混料。螺栓材质上打有碳钢标识可以区分,当时有向现场收货仓库作说明,我公司在第一时间对产品进行了调换”。

另查明,作为乙方的高强度公司与作为甲方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石化股份公司)物资装备部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廉洁从业责任书》。该《廉洁从业责任书》第三条有关“乙方及其人员的责任”部分第一项约定,严格遵守中国石化供应商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与中国石化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第四条有关“违约责任”部分第二项约定,乙方及其人员有违反本责任书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外,还将在中国石化和所有中国石化网络供应商范围内给予通报、限制或禁止与其交易的处理;涉嫌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条约定,本责任书经双方签署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交易合同(或协议)的,本责任书作为交易合同(或协议)附件,与交易合同(或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签订交易合同(或协议)的,本责任书独立有效;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及其人员在交易活动完成后,发生或发现违反本责任书规定的行为,按本责任书约定处理。中石化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下属各企事业单位、股份公司各分(子)公司下发《关于印发〈中国石化供应商动态量化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简称《通知》)。《通知》生效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适用范围为各企事业单位、股份公司各分(子)公司、专业公司、控股公司。《通知》第1.1条规定,供应商动态量化考评是指对交易供应商从整体实力、履约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量化评价;第2.1条规定,集团公司物资装备部负责制定供应商动态量化考评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集团化采购物资供应商动态量化考评工作,对企业层面供应商动态量化考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供应资源资格,原则上2年不得参与中国石化物资采购活动。5.3.1考核期内,对质量、服务、交货、性价比等4个方面,有3次被评价为非常差的。5.3.2违反商业道德,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商业利益,损害中国石化利益和信誉的。5.3.3提供虚假资料、串通投标、恶意竞争、恶意投诉等不诚信行为的。5。3.4出现质量问题,给中国石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5.3.5由于供应商原因延迟交货天数比例超过20%,并对工程进度或正常生产影响较大的。5.3.6由于供应商原因拒不履行合同或不承担违约责任的。5.3.7由于供应商原因引起诉讼的。5.3.8其他出现违规行为的;第6条规定,物资装备部对各企业供应商动态量化考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排名通报厂家直供率等供应资源管理指标情况。此外,《通知》对供应商动态量化考评的职责与分工、考评内容、考评流程及供应商分级管理、履约情况评价标准、违约处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中石化公司物资装备部于2015年4月23日下发《关于印发〈中国石化供应商资格审查及停启用流程〉的通知》。该通知第二部分“违约供应商停启用流程”第(一)条规定,物资装备部调查核实各石油石化企业物资供应部门和国际事业公司直属机构上报的、以及相关方投诉的供应商违约情况,经物资装备部议事专题会审议,发布违约供应商处理通报,并在供应资源管理系统停用相关供应商交易资格。该条之规定,并经该通知附件3违约供应商停用流程图予以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石化公司发布的《通报》对高强度公司在蒲城DMTO和榆横DMTO项目问题的描述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一致,但对塔河项目涉及问题的描述中“2013年7月19日到货的48套M39*3*245材质25Cr2MoVA/25Cr2MoVA螺杆入库检验,不含Mo(钼)元素”与事实不符。中石化公司根据高强度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通报》中得出高强度公司质量保证体系存在严重问题的结论过于草率。原审法院认为,中石化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的《通报》必然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且其因未尽审查和注意义务导致《通报》部分内容失实,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高强度公司的社会评价,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高强度公司提出要求中石化公司停止侵害的部分主张可以成立。高强度公司主张的损失均是基于其供应商资格被取消导致订单被取消或丧失参与招投标的机会而形成的损失,因中石化公司解除其供应商资格具有合法依据,故高强度公司主张的损失与中石化公司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高强度公司的部分诉请成立,其他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石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发布在官网上中国石化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平台/中国石化物资采购电子招标平台(网址:××/supp/index.shtml)中《关于2015年违约供应商处理情况的通报》的附件《2015年违约供应商处理情况汇总表》序号8中有关高强度公司的违约事实之表述予以变动,撤销“2013年7月19日到货的48套M39*3*245材质25Cr2MoVA/25Cr2MoVA螺杆入库检验,不含Mo元素”和“上述问题反映该供应商质量保证体系存在严重问题”的表述,并连续十五天在前述网站就此刊登专题声明予以澄清并致歉(具体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二、驳回高强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80400元,由高强度公司负担200400元,由中石化公司负担8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第三方检验委托单》和《金属材料化学成分分析检验报告》等两份证据,欲证明高强度公司认可对型号M39*3*245等长双头螺栓的换货、复检事实,可以推断其认可了英派克公司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FTWJ-00018检验报告中关于3件型号M39*3*245等长双头螺栓未含钒元素(V)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高强度公司未认可FTWJ-00018检验报告错误。

高强度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M39*3*245等长双头螺栓初检不合格,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过认证,中石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高强度公司提供的案涉M39*3*245等长双头螺栓经复检合格,不能以此推定委托单号FTWJ-00018的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也不能推定高强度公司对该检验报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中石化公司在其物资采购平台发布取消高强度公司供应商资格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对高强度公司名誉权的侵害;高强度公司能否据此请求中石化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经查,高强度公司成为中石化公司供应商体系中的一员时曾与中石化公司物资装备部签订了《廉洁从业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高强度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如有违反本责任书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中石化公司有权根据情节和后果,要求高强度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在中石化公司及其网络供应商范围内予以通报。因此,中石化公司对高强度公司的供货质量、履约情况等进行评价后作出取消高强度公司供应商资格的决定并在其物资采购平台上予以披露,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至于通报内容是否属实,是否达到取消高强度公司供应商资格的程度,原审法院已从通报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角度作出详细的分析和认定。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就中石化公司对蒲城、榆横两项目的通报内容所作的分析与认定并无大的争议,本院予以认同,但双方对塔河项目通报的原审分析和认定仍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石化公司通报塔河项目问题时,对2013年7月19日到货的螺杆不含Mo元素的表述缺乏证据支持,也未经高强度公司认可,故该表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从已确定的蒲城、榆横两项目的供货质量问题中也不能必然得出“高强度公司的质量保证体系存在严重问题”的结论。因此,原审就通报的前述两个问题要求中石化公司在其供应商平台予以纠正,并向高强度公司致歉的判决恰当。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高强度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存在供货质量问题及交货迟延等情况,且在买卖关系中,中石化公司作为买方,即使卖方高强度公司没有违约,其也可根据企业自身需求,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作出是否取消与卖方延续买卖关系的决定。中石化公司取消高强度公司供应商资格前发布的通报虽然有两处内容可能会对高强度公司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尚未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高强度公司认为中石化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依据不足;其据此在一审中请求赔偿损失5600万元,二审中变更为赔偿损失100万元,该诉请应基于中石化公司构成名誉侵权且给高强度公司造成预期利益损失的事实,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认定中石化公司构成对高强度公司的名誉侵权,且高强度公司对其所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高强度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高强度公司、中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强度公司负担5400元,由中石化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少春

审判员贾黎文

审判员田建萍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耀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