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张鹏、宝塔区川口乡李睿阳综合门市、王小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川口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塔区川口乡李睿阳综合门市。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川口村。

审理经过

经营者:李锦鹏,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川口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玲,女,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奇,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鹏、宝塔区川口乡李睿阳综合门市、王小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鹏、上诉人宝塔区川口乡李睿阳综合门市的经营者李锦鹏及其与王小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鹏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602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一审少判决41840.28元。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起案件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推拉门上张贴了“推”与“拉”,事发当初现场没有任何照片证实。被上诉人的推拉门为常见的纯玻璃推拉门,里外均可推拉,没有任何负荷。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上诉人作为超市玻璃门的所有了和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玻璃门的脱落没有过错,应当推定其有过错,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被告辩称

宝塔区川口乡李睿阳综合门市和王小玲辩称,答辩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玻璃门上张贴了推与拉的标志,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玻璃门是被张鹏强大的推门力量撞碎的。

宝塔区川口乡李睿阳综合门市和王小玲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玻璃门是被上诉人有明确警示的情况下强行推门导致,但认为上诉人未采取安全措施和适用法律有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门市上的玻璃门都有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如果不是特别用力,正常情况下根本不会发生玻璃门碎裂的情况,除非是认为原因和特别用力。上诉人是在2016年4月份租赁姜洋洋的门面房,租赁时玻璃门已经安装好,上诉人只是租赁适用人,该玻璃门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当由姜洋洋负责,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追加姜洋洋的申请和申请现场勘验,但一审未同意。

张鹏答辩称,对方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用强大的力量推门。之前不起诉是对方答应给补偿,事发后又不补偿,所以才到起诉到了法院。

张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217.37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原告到由李锦鹏经营的宝塔区川口乡李睿阳综合门市购买东西,购买完后,原告推开超市行人所走的玻璃推拉门,从超市往出行走的瞬间,推拉门的玻璃突然掉了下来,砸到了原告的右前臂,致原告右前臂被玻璃割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前臂玻璃割伤并神经、肌腱损伤。经过手术治疗,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5217.37元(已报销14654.66元、被告垫付1000元)。后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8月2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鹏此次外伤后右前臂玻璃切割伤并神经、肌腱损伤致右手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鹏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宝塔区川口乡李睿阳综合门市没有实际的人格身份属性,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果均由经营者承担。李锦鹏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对玻璃门可能破碎伤人的安全隐患没有预见,其未采取帖防爆膜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因李锦鹏经营超市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小玲作为李锦鹏配偶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已经张帖警示标志即在门口扶手处出门时张帖“拉”、进门时张帖“推”的情况下,出门时仍强行往外推门,对损害结果其理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62.71元;2、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主张630元为准;5、残疾赔偿金56880元(568800元×10%);6、鉴定费158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1-6项,合计103652.71元,该费用应依法由被告承担61812.43元,扣除已付1000元,实际承担60812.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鹏各项医疗损失费用60812.43元;由被告王小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8元,实际由被告李锦鹏承担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鹏在李锦鹏经营的门市外出时因玻璃门破裂遭受损害,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锦鹏称张鹏受到的损害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张鹏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审综合案件情况判决由张鹏承担40%的责任适当,且张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故两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锦鹏称其房屋系租赁第三人的,门是第三人安装,故应当追加第三人为被告。事故发生时,李锦鹏是房屋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对房屋的所有设施有管理的义务,故房屋内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张鹏负担846元,由上诉人李锦鹏负担1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东风

审判员武烨

审判员李欣南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