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番禺区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冯志强、黄敏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志强,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2017年3月3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7年3月31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17年6月5日被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跃明、吴志锋,是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敏,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2017年3月3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7年3月31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17年6月5日被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秀雄、甘国良,是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建国,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毕业,原系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兆升、黄添顺,是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区燕冰,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灿成,是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锦辉,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强、黄敏、黄建国、区燕冰、陈锦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强及其辩护人黄跃明、被告人黄敏及其辩护人叶秀雄、甘国良、被告人黄建国及其辩护人魏兆升、被告人区燕冰及其辩护人钟灿成、被告人陈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始,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实质为国有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冯志强、副经理被告人黄敏、黄建国等公司领导经讨论决定将公司帐外资金以“春节慰问金”的名义发放给公司员工,并由被告人黄敏、财务人员被告人区燕冰、陈锦辉负责具体操作。2001年至2016年期间,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帐外资金发放“春节慰问金”给员工共人民币40421900元。其中,被告人冯志强分得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人黄敏、黄建国各分得人民币396万元,被告人区燕冰分得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陈锦辉分得人民币8.7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被告人冯志强、黄敏、黄建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区燕冰、陈锦辉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志强、黄敏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黄建国、区燕冰、陈锦辉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志强、黄敏、区燕冰、陈锦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志强承认控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在就量刑方面发表意见。1、事实方面,关于企业发展的历程,冯志强任职的光华厂或制鞋厂都是由冯志强带领员工们从负债累累的公司发展到有1.5亿的资产,而且政府没有支持,完全是靠他们自身的努力,这个过程中冯志强的努力功不可没。冯志强为了留住人才,冯志强提议并经过公司的集体讨论,利用处理边角料的资金,向员工发放奖金,对比另外一家亮华鞋业,他的生产奖励方案是比较灵活,所以他们的工资、奖金都比较高,光华厂与其相差差不多两倍,对留住人才都很不利,公司管理层面对这个严峻的事实,才利用处理边角料等的资金向员工发放额外的奖金来留住人才,这与纯粹为了占有国有资产的私分行为是有区别的。从2013年开始冯志强已经自行停止了收取个人慰问金,表示他已经明白到了这个行为的错误。2、冯志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的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已经向侦查机关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3、冯志强归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退还了他所收取的款项,可以说明了冯志强悔罪改过的决心,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这个情节。4、冯志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是初犯,之前没有受过任何的刑事处分。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意见,对被告人冯志强减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敏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2、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黄敏已经全额退赃,并且提交了主动申请预交罚金的申请书。第三被告人黄敏的犯罪所得有相当一部分是用于公务的支出。第四涉案的罪名实际上是单位犯罪,黄敏的主观恶性不大,包括黄敏在内的被告人都对单位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根据法律规定,冯志强已经陈述了其单位的发展历程,从以前的负债累累到今天的成绩,他们为光华厂都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他们对员工发放奖金是在特定条件下的所为。3、建议对黄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黄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黄敏的家庭急需她的回归,她有年老的父母需要照顾。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黄敏及本案的所有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建国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建国主动到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的情节。二、被告人黄建国是从犯且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黄建国第一时间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黄建国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五、虽然黄建国本人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请求法庭能注意到:①被告人黄建国年纪已大,且有高血压和尿酸高,并不适合关押。②在17年前的社会环境中,全民的法律意识普遍低下,班子成员本着为员工避税的想法在“无知中”触犯了法律,且班子成员的出发点是为了留住人才,促进企业发展,并非仅为一己私利,望法院能充分考虑当时的社会环境,在量刑上予以体现;③本案私分的“小金库”资金更多是来源于“炮金”、提前付款的返点等原本就不属于国家资产的财产,因此实质上这部分财产的私分并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建国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且认罪认罚、全部退脏、是初犯且年纪已大等减轻从轻情节,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建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区燕冰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入职以来都是担任会计,而且她入职前光华厂已经存在账外资金的情况,对账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及操作,区燕冰是不参与的,她的犯罪作用是比较次要的。3、被告人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对工作进行甄别才导致犯罪的,被告人并不是管理性的员工,而是社会招聘的一般员工,当时入职时对光华厂的记帐也没有意识到这样的记帐行为是违法的,她的犯罪动机也非常的单一。5、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比较小。6、被告人的年纪比较大,膝下没有子女,不适宜长期的羁押。综上所述,建议对区燕冰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锦辉承认控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始,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实质为国有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冯志强、副经理被告人黄敏、黄建国等公司领导经讨论决定将公司帐外资金以“春节慰问金”的名义发放给公司员工,并由被告人黄敏、财务人员被告人区燕冰、陈锦辉负责具体操作。2001年至2016年期间,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帐外资金发放“春节慰问金”给员工共人民币40421900元。其中,被告人冯志强分得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人黄敏、黄建国各分得人民币396万元,被告人区燕冰分得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陈锦辉分得人民币8.78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五被告人均退出所收赃款(分别存于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郑某、邓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冯志强、黄敏、黄建国、区燕冰、陈锦辉的供述,营业执照,公证书,简历,董事会名单,番禺市粮食局《关于企业实施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试行办法的通知》,广州市番禺区珠江粮油总公司《2010年粮食工业企业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关于中方干部职工薪酬方案等事项的批复》(2011),《关于印发番禺粮食工业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广州市珠江制鞋厂2017年出具《鞋厂薪酬情况说明的报告》,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暂扣收据,司法会计鉴定及相关凭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黄建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建国前期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为留住人才、法律意识薄弱才触犯法律,现有自首、退赃和悔罪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光华鞋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被告人冯志强、黄敏、黄建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区燕冰、陈锦辉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志强、黄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建国、区燕冰、陈锦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志强、黄敏、区燕冰、陈锦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志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黄敏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建国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四、被告人区燕冰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五、被告人陈锦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五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冯志强退出赃款250万元、被告人黄敏退出赃款396万元、黄建国退出赃款396万元,现存于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燕冰退出赃款70万元、陈锦辉退出赃款8.78万元现存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志文

人民陪审员何伟峰

人民陪审员梁国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静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