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李庆林、朱连红私分国有资产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林,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6年7月29日被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连红,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襄阳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边国雄,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上诉人李庆林、原审被告人朱连红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71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朱连红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鄂71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鄂71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李庆林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尹汉斌、代理检察员王灵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庆林、原审被告人朱连红及其辩护人边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襄阳铁路技术开发公司(原襄樊铁路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公司)是由原襄樊铁路分局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公司,注册资金13万元,主管部门襄樊铁路金利集团公司。2005年原襄樊铁路分局撤销后,归武汉铁路局所有,公司挂靠在金利物流公司名下,实际由武汉铁路局总工程师室(以下简称总工室)控制,2005年8月法人代表也由王裕朗变更为张振强,此后公司为总工室对外收取路外技术咨询服务费用提供服务,出具发票。被告人李庆林、朱连红分别兼职技术开发公司会计员、出纳员,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由秦萌、张振强决定,设立各种名目,以技术开发公司的名义发放各种奖金和报酬给个人,李庆林参与数额共计125.25万元,其中李庆林实得13.60万元;朱连红参与数额共计65.88万元,其中朱连红实得12.60万元。分述如下:

1.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由李庆林向张振强提议发“劳资报表奖”,张振强决定在上级主管部门金利物流公司核定每季度200元的基础上提高发放标准,秦萌、张振强各3000元,李庆林、朱连红各2000元。共发放14次,共计14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2.80万元。

2.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由李庆林向张振强提议发季度“财务报表奖”。张振强决定以技术开发公司名义向张振强、李庆林、朱连红发季度“财务报表奖”20次,发放标准是每季度每人700元10次、每季度每人1000元10次,共计6.50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1.70万元。

3.2010年12月、2011年10月和2012年2月,由张振强决定,以技术开发公司名义发放“技术酬金”、“三项治理奖”、“小金库治理奖”共计3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0.70万元。

4.2010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由秦萌、张振强决定,以技术开发公司名义发放“一次性奖”20次共计12.60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3万元。

5.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由秦萌、张振强决定,以技术开发公司名义向秦萌、张振强、李庆林、朱连红、谢铁军、王洪申及总工室全体人员,发放“专家评审费”27次共计29.18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4.40万元。

6.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由秦萌、张振强决定,李庆林与秦萌、张振强、谢铁军、王洪申及总工室全体人员,发放“奖金”10次共计59.37万元,其中李庆林实得1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职务任免通知、人事任免通知、岗位分工和岗位工作标准、户籍证明,武汉铁路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任职通知、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技术开发公司章程及企业变更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资报表奖、财务报表奖、技术酬金、三项治理奖、小金库治理奖、一次性奖、专家评审费、工资(奖金)等的支付单及银行付款凭证、进账单、支付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清单、现金支票存根,武汉铁路局办公室财务科、财务集中核算管理所情况说明、发放工资奖金收入证明,武汉铁路局经营开发处及金利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施某某、杨某、张某、徐某的证言,武汉铁路局审计处审计结论和决定、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人朱某1、朱某2、戴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庆林、朱连红、另案被告人秦萌、张振强、谢铁军、王洪申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收据等。

二、2005年、2006年朱连红在技术开发公司任职前,该公司就设有专家咨询费(后改名为技术酬金)、项目评审费、一次性奖励等奖金发放。金利物流公司作为技术开发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每年都下达工资计划,有管理和审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庆林、朱连红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工资支付单、评审费支付单、技术酬金支付单,金利物流公司工效挂钩结算表、工资薪酬明细表、金利物流公司文件,《襄樊铁路技术开发公司工资管理办法》,技术开发公司2005年、2006年的专家咨询费、项目评审费、一次性奖的支付单,金利物流公司的季度财务报表奖、统计考核奖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技术开发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李庆林在技术开发公司以各种名义发钱过程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其向张振强建议发放“劳资报表奖”,当张振强决定大幅度提高该奖项发放标准时(由文件规定的每人每季度200元提高到2000元、3000元),李庆林有多发自己也能多得的主观心态,没有履行会计监督职责,而且制表组织实施,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该奖项就发放14次,总额达14万元(李庆林本人分得2.8万元)。因其在私分国有资产中作用相对较小,且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林的犯罪行为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朱连红作为技术开发公司兼职出纳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私分国有资产中参与策划研究或提出私分建议等主观故意,只是按照会计制表、领导签字发钱,履行的是一个出纳员应该履行的职责,认定其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单位犯罪中,对于受领导指派或奉命实施了一定犯罪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宜对朱连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罪,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处罚单位,对分得国有资产的职工或其他人员则一般采取追缴赃款的方式。李庆林已退赃款13.60万元,朱连红已退赃款12.60万元,应当返还技术开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庆林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朱连红无罪。三、李庆林违法所得人民币13.60万元、朱连红违法所得人民币12.60万元,共计人民币26.20万元发还襄阳铁路技术开发公司。

原公诉机关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抗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庆林、朱连红等人小范围发钱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错误,李庆林、朱连红等人小范围发钱没有经过上级领导审批,不代表单位整体意志,反映的是他们少数人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认定为共同贪污行为而非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2.原判认定朱连红没有参与策划或提出私分建议的主观故意,系履行出纳员应履行的职责,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错误,如朱连红在“劳资报表奖”和“财务报表奖”的发放中,积极参与且提出建议,犯罪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在以各种名义发放公款的过程中,还时常代替李庆林参与清单的制作,也超出了出纳岗位权限、承担会计岗位职责,积极为贪污、私分单位公款发挥作用。另外,根据《会计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十一条等的规定,出纳是会计工作岗位之一,具有会计监督职责,对于本案中违规发钱的会计事项有责任、有义务予以监督纠正,而朱连红却没有依法履行出纳员应该履行的职责。3.原审判决对李庆林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并免予刑事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认定朱连红无罪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李庆林、朱连红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47.8万元(个人实得11.6万元),数额巨大;李庆林、朱连红与张振强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8.08万元(二人各实得1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庆林、朱连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仅支持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朱连红没有参与策划或提出私分建议的主观故意,系履行出纳员应履行的职责,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错误”的意见,认为朱连红在“劳资报表奖”等钱款的发放中,积极参与且提出建议,主观故意明显,朱连红在以各种名义发放公款的过程中,经常参与清单的制作,超出出纳岗位权限、承担会计岗位职责,积极为私分公款发挥作用。另外,朱连红并未履行一个出纳员应履行的职责,根据《会计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十一条等的规定,出纳是会计工作岗位之一,是从事出纳岗位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会计事项有责任、有义务予以监督纠正,而朱连红却没有依法履行出纳员应该履行的职责,应认定为本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李庆林上诉称:1.其没有提议、参与策划私分国有资产,技术开发公司早就如此发钱。2.其作为兼职人员,所有行为是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行事,不应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此案还存在同样在公司拿了钱的利害关系人作证、认定的私分数额远远少于实际数额、法院审理案件严重超审限、对同案的当事人分开审理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对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予以排除,对私分的实际数额查证并追究相关受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上诉人李庆林、原审被告人朱连红分别兼职技术开发公司会计员、出纳员工作,与秦萌、张振强、谢铁军、王洪申等人以私设的各种名目,以技术开发公司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李庆林参与数额共计125.25万元,其中李庆林实得13.60万元;朱连红参与数额共计65.88万元,其中朱连红实得12.60万元。分述如下:

1.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李庆林、朱连红与秦萌、张振强以“劳资报表奖”、“财务报表奖”的名义,私分国有资产34次共计21.10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4.50万元。

2.2010年12月、2011年10月和2012年2月,李庆林、朱连红与张振强等人以“技术酬金”、“三项治理奖”、“小金库治理奖”的名义,私分国有资产共计3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0.70万元。

3.2010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李庆林、朱连红与秦萌、张振强等人以“一次性奖”的名义,私分国有资产20次共计12.60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3万元。

4.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李庆林、朱连红与秦萌、张振强、谢铁军、王洪申及总工室全体人员,以“专家评审费”的名义,私分国有资产27次共计29.18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4.40万元。

5.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李庆林与秦萌、张振强、谢铁军、王洪申及总工室全体人员,以“奖金”的名义,私分国有资产10次共计59.37万元,其中李庆林实得1万元。

案发后,李庆林退赃款13.60万元,朱连红退赃款12.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干部任免审批表、人事任免通知证实:李庆林于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担任金利物流公司计划财务科主任会计员,兼技术开发公司财务主管(股级,会计师)。朱连红于2007年6月担任武汉铁路襄樊金利集团公司计财科出纳员,2009年2月担任金利物流公司计划财务科出纳员(股级,会计师)。二人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2.职责分工和岗位工作标准证实:李庆林作为会计员,其岗位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的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实施会计员监督,编制财务报告及上报财务报表等。朱连红作为出纳员,其岗位职责为负责本单位财务资金的收支、台帐的登记、凭证的装订、有价证券的保管等工作、办理货币资金的收付、结算业务。

3.户籍证明证实:李庆林、朱连红的身份信息。

4.武汉铁路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武汉铁路局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系国有企业。

5.任职通知、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技术开发公司章程、企业变更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技术开发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由原襄樊铁路金利集团公司出资13万元设立;经营范围为铁路专用技术开发服务,科技引进、转让、推广、咨询服务等。2005年8月1日,原襄樊铁路金利集团公司任命张振强为襄樊铁路技术开发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2日,襄樊铁路技术开发公司变更为襄阳铁路技术开发公司。

6.劳资报表奖支付单及银行付款凭证、进账单、支付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清单、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张振强、秦萌、李庆林、朱连红领取“劳资报表奖”14次,数额共计14.60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2.80万元。该款项已从技术开发公司账户内支出并下发。

7.财务报表奖支付单及银行付款凭证、进账单、支付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清单、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张振强、李庆林、朱连红等人领取“财务报表奖”20次,数额共计6.50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1.70万元。该款项已从技术开发公司账户内支出并下发。

8.技术酬金、三项治理奖、小金库治理奖支付单及银行付款凭证、进账单、支付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清单、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0年12月,张振强、李庆林、朱连红领取“技术酬金”1次,数额共计1万元。2011年10月、2012年2月,秦萌、张振强、李庆林、朱连红分别领取“三项治理奖”、“小金库治理奖”共计2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0.7万元。该款项已从技术开发公司账户内支出并下发。

9.一次性奖支付单及银行付款凭证、进账单、支付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清单、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0年12月至2013年9月,张振强、秦萌、谢铁军、王洪申、李庆林、朱连红等人领取“一次性奖”20次,数额共计12.60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3万元。该款项已从技术开发公司账户内支出并下发。

10.专家评审费支付单及银行付款凭证、进账单、支付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清单、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张振强与李庆林、朱连红等人领取“专家评审费”17次,数额共计11.10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3.40万元。同时,张振强又与秦萌、谢铁军、王洪申、李庆林、朱连红及总工室其他人员领取“专家评审费”10次,数额共计18.08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1万元。该款项已从技术开发公司账户内支出并下发。

11.工资(奖金)支付单及银行付款凭证、进账单、支付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清单、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张振强、秦萌、李庆林及总工室其他人员领取奖金10次,数额共计59.37万元,其中李庆林实得1万元。该款项已从技术开发公司账户内支出并下发。

12.武汉铁路局办公室财务科和财务集中核算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放工资奖金收入证明证实:谢铁军、秦萌、张振强、王洪申四人的工资关系在武汉铁路局机关财务,由局机关财务发放四人的工资奖金,2009年至2014年,其每月向四人足额发放了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技术开发公司不属于武汉铁路局机关财务管辖范围,其从没有为该公司代发工资奖金。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总工室开展的业务收入和支出由局财务集中核算管理所进行核算。

13.武汉铁路局经营开发处及金利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武汉铁路局经营开发处负责每年下达一级公司工资总额计划。技术开发公司是局属多经企业,但经营开发处从未管理过该公司。金利物流公司未实际管理过技术开发公司,也未给技术开发公司下达过职工工资总额计划。

14.武汉铁路局审计结论和决定证实:武汉铁路局审计处于2012年9月对技术开发公司2011年、2012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发现该公司存在少计提工资附加费的情况,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共少计提工资附加费3426572.70元,该事项不符合《企业会计员制度》第十一条的规定,并决定该公司将补提的上述费用上缴局财务处。

15.审计报告证实:技术开发公司2010-2014年度的财务报表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反映了该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16.证人施某某的证言、杨某的证言、张某的证言、徐某的证言证实:施某某曾任金利物流公司劳人科劳资员;杨某曾任金利物流公司劳人科科长;张某曾任金利物流公司财务部长;徐某曾任金利物流公司会计员兼技术开发公司会计员,接任李庆林的工作。总工室的张振强担任技术开发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没有其他员工,由张及秦萌、谢铁军、王洪申等人管理,李庆林、朱连红作为兼职财务人员,李庆林调离后,徐某接任兼职财务人员,但李庆林还继续做一些财务工作。李庆林每月向劳人科上报技术开发公司的劳资统计报表,但金利物流公司对报表的真实性从不考核。金利物流公司没有向技术开发公司下达过当年工资计划,只是为了应付审计,会根据李庆林上报的数据下达一个工资总额发放数。具体数据都是李庆林自己编制的,与金利物流公司无关。金利物流公司也从未对该公司的工资计划进行考核和监管。金利物流公司每季度参照铁路局规定对下属公司的统计劳资报表进行评比,并把奖金发放给制表人员。在李庆林的要求下,金利物流公司对技术开发公司也进行评比,该公司每季度都是三等奖。金利物流公司对该公司的财务不予监督和管理,虽然按照铁路局规定,该公司的财务报表每月上报金利物流公司财务,但金利物流公司从未对其报表的真实性进行过审核。根据铁路局规定,每个上报财务报表的单位可以参与财务报表评比活动,获奖后由金利物流公司发放财务报表奖,发放范围为财务人员和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该公司也参与金利物流公司的评比活动,并获得三等奖。2012年6月,徐某接任李庆林兼职该公司会计员后,就按照原来的标准制表发放奖金。这些奖金是远远超出通知规定的奖励标准的。该公司从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提工资附加费,包括公积金、养老金、失业金、医疗金等。

17.证人朱某1的证言、朱某2的证言、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1是武汉铁路局总工程师;朱某2是武汉铁路局总会计员;戴某某曾任总工室主任。技术开发公司虽然由金利物流公司代管,但实际上金利物流公司对该公司的业务、劳资、财务等工作没有管理和监督,而是由总工室负责。该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总工室在对路外工程项目评审过程中可以收取评审费并对外开具发票。根据铁路局规定,所有多经公司都应将年度税后利润的80%上交铁路局多元经营开发处,支出都要符合铁路局的规定。每个单位发放奖励都必须有铁路局的文件规定,并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得随意发放。职工发放工资、奖金、福利必须要有上一级单位的通知或经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报上一级单位备案,发放依据必须附在财务凭证里。2012年底之前,技术开发公司收入全部进入该公司财务,没有按规定用于弥补铁路局主业收入的不足。因为总工室职工在日常工作中管理该公司,铁路局领导考虑到工作有付出,每月就让总工室全体职工适当发放一次工资,数额根据职位有差别,让他们按铁路局工资管理、财务管理制度来执行。他们以其他名义发钱铁路局不知道,是不符合铁路局财务规定的。

18.李庆林的供述、朱连红的供述证实:技术开发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公司,属于武汉铁路局多经企业下面的一个二级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张振强,公司名义上由金利物流公司代管,2005年以后实际由总工室管理。公司的主要收入是路外工程项目技术咨询服务费,每年收入为数百万元,主要支出为办公经费、差旅费、招待费、税费以及以各种名义发的钱。技术开发公司的管理由总工室鉴委办负责,张振强负责管理,谢铁军负责路外工程审查及公司支出、票据收集,王洪申负责公司收入及开具发票工作,兼职财务人员李庆林、朱连红、徐某负责财务工作。公司各项费用发票要经过经手人、验收人签字,秦萌在主管处签字,汇总后由张振强签字,财务审核后才能报销。李庆林、朱连红作为兼职财务人员都已在原单位享受了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技术开发公司的正式员工只有张振强一人,但为了应付工商部门的审查,会给总工室全体职工及公司兼职财务人员以员工的身份每月发工资。公司以各种名义给大家发钱由相关人员制作清单,财务人员发放钱款。起诉书指控的以各种名义发钱的事实都存在,所发的钱他们也都已收到,具体数额以支付单为准。

19.另案被告人秦萌的供述、张振强的供述、谢铁军的供述、王洪申的供述证实:技术开发公司由原襄樊铁路分局出资成立,2005年分局撤销后,公司归属武汉铁路局,挂靠在金利物流公司名下,但实际由总工室控制管理。公司除张振强以外没有员工,会计、出纳由金利物流公司的会计、出纳兼任。该公司负责对铁路局辖区内路外工程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收取评审咨询服务费,每年收入约有五六百万左右。公司收入按规定应上交铁路局财务,但从2005年至2012年,公司收入从未上交,由总工室控制使用。公司各项支出都由秦萌、张振强商量决定,并由二人签字后才能支付报销。总工室以技术开发公司的名义给总工室全体人员及公司兼职财务人员每月发工资。在工资之外,该公司还以各种名义私自给总工室人员及公司兼职财务人员发钱,并从该公司的收入中支出。发钱需由张振强和秦萌的同意,有时候他们也会在小范围内私自发钱。发这些钱没有文件依据,是不符合规定的。起诉书指控的以各种名义发钱的事实都存在,所发的钱他们都已收到,具体数额以支付单为准。

20.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收据证实:李庆林已退赃款13.60万元。朱连红已退赃款12.60万元。

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理由、上诉人李庆林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朱连红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和上诉人李庆林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朱连红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集中在李庆林、朱连红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首先,抗诉机关认为根据《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的规定,出纳是会计工作岗位之一,是从事出纳岗位的会计人员。本院认为,会计和出纳都是履行会计职责的人员,是相互监督和制约关系,原审判决在处理时将李庆林和朱连红区别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二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查,技术开发公司实际被铁路局总工室控制,具体由秦萌、张振强、谢铁军、王洪申负责,李庆林、朱连红兼职做财会工作,二人为总工室服务。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李庆林和朱连红系原单位指派到技术开发公司兼职做会计和出纳,虽然在技术开发公司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做了一些具体工作,并领取了违规发放的款项,但是二人实际是为总工室服务,听命于总工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人起到较大作用,应对二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受害单位,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抗诉机关认为朱连红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庆林、原审被告人朱连红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庆林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利害关系人作证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人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是应当综合全案其他证据确定其效力,李庆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庆林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李庆林和朱连红系受原单位指派到技术开发公司兼职,按照领导的要求完成会计和出纳工作,对于所有私分款项既没有决定权,也没有直接参与策划研究,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在单位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起到较大的作用,故认定二人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据不足,但二人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以追缴发还受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对朱连红的抗诉,维持襄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朱连红无罪,以及第三项即李庆林违法所得人民币13.60万元、朱连红违法所得人民币12.60万元,共计人民币26.20万元发还襄阳铁路技术开发公司。

二、撤销襄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庆林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李庆林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马树海

审判员袁博文

法官助理向琴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