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辉诉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等行政处罚行政纠纷案
陈辉诉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等行政处罚行政纠纷案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辉。
委托代理人陈建添,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陈威,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烟草专卖局,组织机构代码00369324-4。
法定代表人黄学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学钦,该局分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辉不服被告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城北烟草局)烟草专卖管理行政处罚及被告福州市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市烟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先后向被告城北烟草局、被告市烟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添律师,被告城北烟草局李华副局长、陈利娟律师,被告市烟草局薛学钦副局长、温长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北烟草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榕烟北处[2016]第51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当事人陈辉销售卷烟1100条,且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陈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并改正上述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对当事人陈辉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按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计壹个品种壹仟壹佰条整的总价值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元整(¥231000元),处以百分之八十七点五的罚款,计人民币贰拾万贰仟壹佰贰拾伍元整(¥202125元)的罚款。原告陈辉不服,向市烟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烟草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榕烟复议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城北烟草局对原告陈辉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的行政处罚决定(榕烟北处[2016]第5100002号)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市烟草局决定予以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陈辉诉称,2016年12月14日,被告城北烟草局作出榕烟北处[2016]第5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陈辉构成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决定对陈辉处予202125元的罚款。陈辉不服,向被告市烟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烟草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榕烟复议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城北烟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其不存在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二被告认定陈辉构成无证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城北烟草局于2016年6月25日向陈辉、林鹏程提取的《询问(调查)笔录》违反了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陈辉、林鹏程的《询问(调查)笔录》是城北烟草局的执法人员以协助查处高以后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为由,而要求陈辉、林鹏程按其意思制作的;城北烟草局的执法人员向陈辉、林鹏程表示,按其要求制作的笔录仅仅是用于指证高以后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之用,不会用于其他用途。(2)城北烟草局的执法人员在提取笔录过程中,在陈辉、林鹏程坚持如实陈述客观事实,不按其要求配合的情况下,为提取符合其要求的笔录,存在不让陈辉、林鹏程休息,不让吃饭等“疲劳审讯”、“变相体罚”的违法行为。2.城北烟草局违法提取的陈辉、林鹏程的上述两份《询问(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陈辉、林鹏程在城北烟草局的执法人员的“威逼利诱”下,不得已按其要求制作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询问(调查)笔录》后,为还原客观事实,陈辉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和2016年8月11日主动到城北烟草局补正笔录。而补正笔录的内容与王妃、袁阿强的笔录除了细微的细节差异,基本上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还原客观事实,证实陈辉不存在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城北烟草局据以认定陈辉存在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为高以后的笔录和陈辉、林鹏程2016年6月25日的笔录,认为该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是,如前所述,陈辉、林鹏程2016年6月25日的笔录系城北烟草局执法人员违法提取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陈辉的补正笔录和王妃、袁阿强的笔录已经证实该等笔录不符合客观事实。城北烟草局却简单以高以后的笔录和陈辉、林鹏程2016年6月25日的笔录认为陈辉存在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证据不足。综上,陈辉不存在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二被告认定陈辉构成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榕烟北处[2016]第5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榕烟复议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城北烟草局作出的榕烟北处[2016]第51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市烟草局作出的榕烟复议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城北烟草局以陈辉具有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行为为由,对陈辉作出罚款202125元的行政处罚;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烟草局受理陈辉不服城北烟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审查,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决定;证据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晋安区简便购烟酒店的经营者;证据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晋安区简便购烟酒店持有《烟酒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许可范围为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供货单位为福州市烟草公司城北分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被告城北烟草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6月25日,被告城北烟草局在福州市××三环路魁岐隧道路段的车牌号为“闽E×××××”的银色面包车内查获高以后涉嫌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并依法查获涉嫌违法卷烟共计1100条。被告城北烟草局在查处高以后涉嫌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陈辉涉嫌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被告城北烟草局依法对本案展开了以下全面、公正、客观的调查。被告城北烟草局依法对高以后、林鹏程、陈辉以及驾驶员郑凤山等人进行询问并依法制作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并对所查获卷烟进行质量监督检测,足以证明原告陈辉涉嫌构成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的经过及具体情况。2016年7月15日与2016年8月11日,原告陈辉来到被告城北烟草局处作二次供述,本次供述内容对2016年6月25日的首次供述作出重大变更,被告城北烟草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本次供述制作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为查明原告二次供述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被告城北烟草局分别依法对原告陈辉店里的袁阿强、王妃进行询问,并依法制作了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被告城北烟草局还依法调取了原告陈辉经营的简便购烟酒店的交易账本。被告城北烟草局通过上述调查获取的证据充分的证明原告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的事实,所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在本案中,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的原告陈辉委托其合伙人林鹏程将1100条“灰狼”香烟售予买受人高以后的行为显然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所以,被告城北烟草局对原告处按取证批发烟草专卖品总价值的87.5%的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城北烟草局在查处高以后涉嫌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陈辉具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后,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调查终结后,认定原告陈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并依法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陈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陈辉享受陈述申辩的权利。由于罚款数额为202125元,被告城北烟草局依法制作《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陈辉,告知原告陈辉依法享有申请举证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期限。被告城北烟草局依据原告陈辉的申请依法举行听证。被告城北烟草局经听证复核后认为原告陈辉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陈辉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城北烟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1《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榕烟北存通[2016]第0007834号)检查(勘验)笔录。证明(1)2016年6月25日,城北烟草局在福州市××三环路魁岐隧道路段查获高以后涉嫌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现场的检查情况;(2)查获卷烟的规格、品种及数量。1.2原告陈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1.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副本复印件,证明(1)原告系当地卷烟零售持证户,不享有批发烟草专卖品的权限;(2)城北烟草局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享有管辖权。1.4.2016年6月25日对高以后的询问(调查)笔录;1.5.2016年6月25日对陈辉的询问(调查)笔录;1.6.2016年6月25日对林鹏程的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1.7.2016年6月25日对司机郑凤山询问(调查)笔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据1.4-1.7共同证明陈辉委托其合伙人林鹏程与高以后取得联系,双方达成销售1100条灰狼的销售意向,并于2016年6月24日晚23时30份左右将1100条卷烟交付于高以后的违法事实。1.8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编号R-ZW3516060663),证明查获卷烟为真品卷烟。1.9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价格证明书、涉案物品核价表,证明查获卷烟的价格及价值。1.10.2016年7月15日,陈辉询问(调查)笔录;1.11.2016年8月11日,陈辉询问(调查)笔录;1.12.2016年8月25日,袁阿强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13.2016年8月25日,王妃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14账本。1.10-1.14共同证明1、原告陈辉补正笔录中得陈述与袁阿强、王妃、高以后、林鹏程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客观、不真实;2、原告陈辉关于分多次销售的主张缺少依据,不能成立。
第二组证据: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2.1城北烟草局立案报告表(榕烟北[2016]第5100002号);证明对原告陈辉涉嫌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2城北烟草局延长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榕烟北[2016]延调字第5100002号);2.3城北烟草局延长调查期限告知书(榕烟北[2016]延告字第5100002号)证据2.2-2.3共同证明由于案情复杂,调查期限经依法审批延长至2016年8月25日,并将调查期限延长事宜告知原告陈辉。2.4城北烟草局协助调查函(榕烟北协函[2016]第5100002号)。2.6城北烟草局送达回证(榕烟北送[2016]第5100002号);2.4-2.6共同证明由于原告陈辉作出补正笔录,依法向陈辉送达协助调查函,要求陈辉协助提供其补正笔录中所提及的小王、小姚及袁阿强的联系地址及方式。2.7城北烟草局延长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榕烟北[2016]延调字第5100002(1)>;2.8城北烟草局延长调查期限告知书<榕烟北[2016]延告字第5100002(1)>;2.7-2.8共同证明由于案情复杂,调查期限经依法审批延长至2016年9月24日,并将调查期限延长事宜告知原告陈辉。2.9城北烟草局协助调查函<榕烟北协函[2016]字第5100002(1)>2.10城北烟草局送达回证<榕烟北送[2016]第5100002(1)>;2.9-2.10证明根据袁阿强王妃所供述,依法向陈辉送达协助调查函,需陈辉协助调取原告陈辉所经营的简便购烟酒店的账本原件及洋下便利店的账本原价。2.11城北烟草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经调查原告陈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12城北烟草局延长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榕烟北[2016]烟处字第5100002号(1)>,证明由于案情复杂,案件处理期限经依法审批延长至2016年12月9日。2.13城北烟草局延长调查期限告知书<榕烟北[2016]延处字第5100002号(2)>,证明由于案情复杂,案件处理期限经依法审批延长至2016年12月8日。2.14城北烟草局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经集体讨论,陈辉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2.15城北烟草局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对陈辉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决定予以行政处罚并经内部审批。2.16城北烟草局听证告知书(榕烟北听告[2016]第5100002号)。2.17城北烟草局送达回证(榕烟北送[2016]第5100002号)2.18听证申请书、回执函、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2.19听证会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听证笔录、听证会登记表、听证报告。2.16-2.19共同证明1.依法告知陈辉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2.根据陈辉的申请依法举行听证;3.经过听证形成听证报告,认为原告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20《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榕烟北处告[2016]第5100002号)、申辩书、陈述和申辩意见复核表。证明(1)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陈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向城北烟草局提出申辩;(3)城北烟草局经过复核,认为原告的申辩意见缺少证据支持,不予采纳。2.2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
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3.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3.3《烟草专卖处罚程序规定》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被告市烟草局辩称,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原告陈辉因不服被告城北烟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榕烟北处[2016]第5100002号)向被告市烟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市烟草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辉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法予以受理。被告市烟草局依法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城北烟草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榕烟行复通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城北烟草局提交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城北烟草局在指定期间内向被告市烟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市烟草局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对被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为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即被告城北烟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榕烟北处[2016]第510000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陈辉申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依据不足。被告市烟草局经内部集体讨论并经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城北烟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榕烟北处[2016]第5100002号),并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榕烟复议决字[2017]第1号)送达给当事人。综上,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市烟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陈辉向被告市烟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榕烟复议受字第[2017]第1号),证明被告市烟草局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榕烟行复通字[2017]第1号,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市烟草局依法要求被告城北烟草局进行答复、举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城北烟草局向被告市烟草局作出书面答复。5、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纪要(榕烟复议讨字[2017]第1号),证明被告市烟草局采用书面审理形式对被复议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为被复议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并通过内部审批。6、行政复议决定书(榕烟复议决字第[2017]第1号)、EMS邮寄面单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市烟草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7、相关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辉对被告城北烟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1,被告城北烟草局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只是证明查获高以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1.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1.3无原件核对,从证据本身来看显示的是高以后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且与本案无关联;1.4-1.7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对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这4份笔录内容上多处互相矛盾,在关键细节问题上包括款项交付、运输费、时间、价格上有相互矛盾之处且提取程序违法;1.8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9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证明证明对象;1.10-1.14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证据虽有一些细节出入,但是从笔录内容看,陈辉销售次数25次之多,有些细节出入是可以理解的,王妃的陈述与陈辉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辉并不存在一次性向高以后销售1100条的事实,而是分多次每次低于50条进行销售的,所以销售行为是合法的;城北烟草局以这些证据有细微出入,不予采信的观点是错误的,如果按照这种标准,陈辉、高以后等人做的笔录中也存在细微的出入,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2.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陈辉不存在非法批发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所以不应该立案审查;2.2-2.3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从该证据看延长理由是案情复杂、证据不足,可以证明城北烟草局作出陈辉、高以后等人的笔录后仍然以案情复杂、证据不足作出延长期限的决定。2.4-2.6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2.7-2.8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城北烟草局再次以案情复杂证据不足为由延长调查期限,在笔录做好以后仍然以这种理由申请延期,可以证明本案确实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2.9-2.10无异议;2.11-2.20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陈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当不予立案并依法终结案件。对第三组证据:对法律规定无异议,但是不应以此对陈辉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城北烟草局质辩认为:1.1、1.8、1.9无原件,本案中查获高以后违法运输烟草的事实基础之上,原件是从高以后的卷宗调出的;1.3的许可证复印错误了;1.4、1.5、1.6、1.7时间及疲劳审讯问题,查获时已经是凌晨了,为保证本案当事人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只能当场、立即作出笔录,不存在疲劳审讯的问题;对价格不同,可能是几个人差价的问题,但是4个人的笔录对陈辉委托其合伙人林鹏程与高以后取得联系,将1100条灰狼卷烟售予高以后的违法事实是清楚确凿没问题的;1.11-1.12陈辉做了两次补正笔录,对王妃、袁阿强的笔录矛盾点:一是交易时间、次数相互矛盾;二是提货人无法认定相互矛盾;三是交货地点的问题相互矛盾。这些矛盾并不是细微之处,在承办案件来看区别很大,难以相互印证,对供述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陈辉关于多次销售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调查期限的问题,第一次做的笔录已经证实了违法事实,陈辉后来两次要求做补正的笔录并提供新的证据,需要再进行对笔录中的店员进行调查,对证据线索进行核实,为了对调查的真实、客观、全面,后续只能延长调查期限。
被告市烟草局认为被告城北烟草局提供的证据确凿,足以证明相关事实。
原告陈辉对被告市烟草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都无异议。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对城北烟草局的书面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此认定对原告陈辉作出处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城北烟草局对原告陈辉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烟草局未能及时纠正该错误。证据6无异议。证据7对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陈辉不存在违法销售烟草的行为,不应当对其作出处罚,市烟草局维持复议的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市烟草局质辩认为原告陈辉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城北烟草局作出行政处罚期间调取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陈辉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被告城北烟草局对被告市烟草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城北烟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3系高以后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4-1.7系涉案人员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陈辉一次性销售1100条84㎜“灰狼”卷烟的事实。证据1.10-1.13系原告陈辉补正笔录,店员袁阿强、王妃调查笔录,与原告、林鹏程、高以后、郑凤山的供述及本案现场查处的卷烟等证据相矛盾,内容真实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城北烟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市烟草局、原告陈辉提交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城北烟草局接群众举报在福州市××三环路魁岐隧道路段,查获车牌号为“闽E×××××”的银色面包车内高以后涉嫌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并依法作出先行登记保存涉嫌违法卷烟(84㎜七匹狼(软灰))共计1100条。被告城北烟草局在查处高以后涉嫌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陈辉涉嫌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被告城北烟草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办理了延长案件调查审批。经被告城北烟草局集体讨论,依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会,接收原告陈述申辩材料。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榕烟北处[2016]第51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陈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并改正上述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对当事人陈辉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按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计壹个品种壹仟壹佰条整的总价值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元整(¥231000元),处以百分之八十七点五的罚款,计人民币贰拾万贰仟壹佰贰拾伍元整(¥20215元)的罚款。原告陈辉不服,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市烟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烟草局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榕烟复议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城北烟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陈辉认为两被告认定原告构成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被告城北烟草局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批准设立,依法负责管辖鼓楼区、晋安区、马尾区烟草专卖事务。故被告城北烟草局具有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原告陈辉在未取得烟草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一次性销售1100条84mm七匹狼(软灰)给他人,事实清楚。原告陈辉认为被告城北烟草局提取笔录有存在不让休息、不让吃饭等“疲劳审讯”、“变相体罚”行为,在“威逼利诱”下制作笔录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城北烟草局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城北烟草局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的榕烟北处[2016]第51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烟草局在受理原告陈辉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作出的榕烟复议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城北烟草局上述行政行为,复议程序合法。原告陈辉认为两被告认定其构成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市烟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辉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宏
人民陪审员 蒋秋金
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池京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