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吕国兴、石前斌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国兴,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高级工程师,住云南省宾川县。宾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原院长。因本案2017年4月12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光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前斌,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高级工程师,住云南省宾川县。宾川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副院长。因本案2017年4月8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福,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高级工程师,住云南省宾川县。宾川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副院长,总工程师,大理州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宾川县第九届政协委员。因本案2017年4月18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国兴、石前斌、周福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周福系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及宾川县第九届政协委员,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6日将该情况报告大理州人大常委会,大理州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12月15日许可本院对周福进行刑事审判,本院于12月25日将对被告人周福进行审判的情况通报宾川县政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平、张利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国兴、石前斌、周福及吕国兴的辩护人覃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宾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原名宾川县水工队,系宾川县水某局下属单位,宾川县水某局2005年5月向宾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请示将宾川县水工队更名为宾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2005年6月经宾川县编委批准,宾川县水工队更名为宾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隶属于宾川县水某局的财政全额拨款股所级事业单位,变更后其经费来源、人员编制不变,并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相关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宾川县水某局2005年6月20日任命吕国兴为宾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院长,石前斌、周福为副院长。

2010年在中央及省、州、县有关规范津补贴政策及对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政策出台后,被告人吕国兴、石前斌、周福伙同柳某、杨某1、石某、陈某(后四人均做不起诉)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共同开会决定仍沿用原有关规定(1992-2010年的相关规定)向单位职工发放月项目考评及年项目考核奖。

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间,宾川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项目考评、项目考核奖形式向单位职工发放奖金共计2450680元(含税)。其中,被告人吕国兴得脏202950元,扣除税款29465.38元,实际得173484.62元,案发后实际退赃173484.62元;被告人石前斌得脏205600元,扣除税款29622.87元,实际得175977.13元,案发后实际退赃175977.13元;被告人周福得脏196550元,扣除税款28838.58元,实际得167711.42元,案发后实际退赃167711.42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国兴、石前斌、周福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家有关规范津补贴政策出台后仍沿用原有规定向单位职工发放奖金共计2450680元(含税),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国兴、石前斌、周福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国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宾川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完成政府交办的任务,还对外进行有偿服务,发放的245万余元奖金是水勘院的自有资金,是为了激励员工,在员工完成工作任务考核合格后的奖励,且发放前都向水某局的领导进行过口头汇报,每次都是得到领导口头准许后才进行发放。认为发放考核奖金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吕国兴的辩护人覃光文提出,宾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虽登记为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但根据云南省住建部门颁发的《工程勘查资质证》、《工程设计资质证》及水勘院的《税务登记证》看,其经济性质是国有企业,公诉机关仅认定水勘院为事业单位,忽略了其国有企业的性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涉案资金既不属于财政资金、预算内资金,也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收入,公诉机关指控的资金性质不明;从州、县两级党委、政府的文件以及水勘院签订的责任书可证明宾川水勘院提前完成工作即可进行奖励,该奖励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水勘院的工作人员在完成政府要求的任务外,还完成了额外的工作,用自己赚来的钱采购了机器设备、盖了办公楼房,将赚的钱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奖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吕国兴主观上也没有将国有资产私分的故意,客观方面,吕国兴是为了单位更好的发展,严格按照考评机制发放奖金,而不是采用私分的手段侵占国有资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国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

被告人石前斌、周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宾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施工队系宾川县水某局下属的财政全额拨款的股所级事业单位,2005年6月经宾川县编委批准,宾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施工队更名为宾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隶属于宾川县水某局的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及人员编制不变。后又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宾川县水某局2005年6月任命吕国兴为宾川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院长,石前斌、周福为副院长。

宾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除完成政府交办的勘测、规划、设计任务外,还对外承接勘测、设计工程,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经宾川县财政局界定,宾川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负责管理的资产中,除有证据证明其来源为其他非国有组织或者个人的自有权属资产外,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水勘院对外收取的费用应认定为国有资产。

2010年中央及省、州、县出台文件,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规范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并严格清理核查事业单位的津补贴。规定实施绩效工资后,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和奖金。

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吕国兴、石前斌、周福与柳某、杨某1、石某、陈某等人(四人均未起诉)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共同开会研究决定仍继续沿用1992-2010年的相关规定从对外收取的服务费中向单位职工发放月项目考评及年项目考核奖。先后向单位职工发放奖金共计2450680元(含税)。其中,被告人吕国兴得脏202950元,扣除税款29465.38元,实际得173484.62元;被告人石前斌得脏205600元,扣除税款29622.87元,实际得175977.13元;被告人周福得脏196550元,扣除税款28838.58元,实际得167711.42元。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宾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相关工作人员有私分国有资产的嫌疑,在犯罪嫌疑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4日至3月17日分别对被告人吕国兴、石前斌、周福进行谈话调查,三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相应犯罪事实,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进行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吕国兴、石前斌、周福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各自实际领取到的涉案款。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包括三名被告人在内的宾川水勘院职工退缴的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2031006.8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宾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主要领导有私分国有资产的嫌疑,经调查谈话后,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于2017年4月8日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吕国兴、石前斌、周福的身份;

4.宾川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施工队更名请示、批复、水某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的通知、宾川县水某局信用代码证、宾川水勘院事业单位法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证明宾川县水勘院的机构性质为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具有工程勘察丙级资质,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

5.宾川县水某局任免通知、履职考核花名册、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的任职、履职情况;

6.云南省建设厅1993第098号文件,证明云南省建设厅于1993年出台文件,扩大勘察设计单位的自主权,但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从严控制;

7.大理州、宾川县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宾川县政府批复1992年(155)号、宾川县事业单位内部分配管理试行办法、宾川县水某局批复、水利项目前期工作委托责任书,证明州、县两级政府出台文件,加快水利改革发展,宾川县政府允许水勘院设置内部机构、聘用人员并与水勘院签订责任书,对宾川县水利项目前期工作任务,提前完成的予以奖励,反之则予以处罚;

8.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运行模式;

9.税务登记证,证明宾川县水勘院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

10.宾川县水勘院管理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证明宾川水勘院制定相关规定,规范单位管理;

11.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证明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是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没有法律依据归属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12.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宾川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宾川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覆盖实施意见、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通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大理州行政单位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的实施意见,证明中央、省、州、县级政府出台文件,规范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3.宾川县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宾川水勘院绩效工资考核分配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南省财政厅、人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规范津贴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人社部、财政部、审计署《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证明中央及省、县出台文件,对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和奖金;

14.宾川县水务系统事业单位奖励性绩效工资考核分配指导性意见及请示、宾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水某局关于水某事业单位清理规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宾川县人社局关于水某系统奖励性绩效工资的通知、绩效工资总量报批表,证明水某系统事业单位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制度,宾川县人社局核准了水某系统当年度绩效工资总量为184916元(含乡镇水保站58960元),在实施绩效工资后,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和奖金;

15.宾川县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础性绩效工资和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批复、绩效工资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补发审批名册,证明宾川县水勘院绩效工资由县财政发放及水勘院职工各自领取绩效工资的数额;

16.宾川水勘院关于项目前期工作、勘察设计工作月考评考核与年终考评考核发放相结合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证明经被告人吕国兴、石前斌、周福与柳某、杨某1、石某、陈某等人,共同开会研究决定继续沿用1992年、1993年的相关规定从对外收取的服务费中向单位职工发放月项目考评及年项目考核奖;

17.关于对本案中涉案资金性质进行界定的函及复函,证明经宾川县财政局界定,宾川水勘院管理使用的资产中,除其他非国有组织或个人的自有权属资产外,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

18.宾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2011年度至2016年度总账目明细,证明宾川县水勘院2011年至2016年的收支情况;

19.宾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项目考核发放表、记账凭证,证明宾川县水勘院职工以项目考核、项目考评的名义领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45万余元;

20.证人孔某、杜某1、杜某2、董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宾川县水勘院实施绩效工资后,绩效工资由财政全额保障,但职工以项目考评、项目考核的名义又领取奖金以及各自领取的数额;

21.证人柳某、杨某1、石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吕国兴、石前斌、周福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吕国兴、石前斌、周福与柳某、杨某1、石某、陈某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共同开会研究决定沿用1992、1993年的相关规定从对外收取的服务费中向单位职工发放月项目考评及年项目考核奖、发放奖金的总数以及各自领取的数额;

22.项目考评、考核发放资金统计表、个人所得税统计表、职工领取考评资金确认表、计算说明,证明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间宾川水勘院职工各自领取考评资金的数额共计人民币245万余元;

23.退缴涉案款通知、扣押决定书、清单、收据、移送款物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宾川县水勘院除退休和编外人员外的其余职工向宾川县检察院退缴了涉案款人民币203万余元;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国兴、石前斌、周福在任宾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院长、副院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对被告人吕国兴、石前斌、周福进行调查谈话时,三被告人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三被告人带领单位职工退缴了各自实际领取到的全部赃款,最大限度弥补了国家损失,可以认定为犯罪较轻,可以对三被告人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吕国兴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覃光文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前斌、周福请求免除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国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石前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周福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031006.88元,予以没收,由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枝良

审判员肖建宏

审判员杨正良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正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