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4 0:00:00

黄某某私藏弹药、滥用职权、贪污、私分罚没财物案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内292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2008年因非法拘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贪污罪,经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右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周雄鹰,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右检刑诉字(2017)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犯私分罚没财物罪,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非法储存弹药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30日以阿右检刑诉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雄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5年,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收缴的各类罚没财物未按规定上缴国家,由治安大队队长黄某某安排内勤保管,以单位名义给治安大队全体干警和分局领导发放奖金福利人民币142444元。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队长期间,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收取高额保证金、罚款后不追究涉案人的刑事责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黄某某因非法拘禁行为引起被害人上访,经各方协调达成息诉罢访协议,由其个人承担100000元人民币补偿被害人,而被告人黄某某将这笔款项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罚没款中支出后,于2010年5月28日赔偿给了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4000发5.6mm运动枪子弹和36发军用子弹,没有及时按照规定处理,存放在其个人住所。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共计14万余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私分罚没财物罪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队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1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私自在其住所非法储存弹药4000余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辩解如下:1、私分的现金不是罚没款,是收取的保证金、押金、企业赞助款等,这些款项是局里要求自行保管。2、关于贪污罪,我没有对祝某某非法拘禁,办公条件有限,把当事人带到办公室,其他民警给他带了手铐,后来当事人上访,为了息诉罢访,局里和政法委领导商量让以我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从单位拿钱。3、滥用职权罪,处理案件我都是根据分局领导要求做的,不是我个人决定的。4、对于子弹问题,我负责管理,也有持枪证,拿出后因种种原因没有送回枪库,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意见如下:一、关于私分罚没财物罪。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单位未被指控犯罪的情况下,本人不符合该罪指控的主体条件。2、私分的14万余元不是应当上缴国库的罚没款,而是保证金、押金、企业赞助、还有部分奖金等,客观方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3、办案部门直接收取罚款、缴纳押金、保证金、没收违法所得,公安分局领导是清楚的,发放福利也是同意的,也不全部是福利,还将一些私车公用、节假日加班、电话费都计算进来,且在"八项规定"颁布前,故认为私分罚没财物罪不能成立。二、关于滥用职权罪。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的几起案件的处理,有决定权的不在治安大队,而在法制办和分管领导。其次,滥用职权罪必须是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国家声誉和社会影响,必须是达到"严重损害"和"恶劣的程度"才构成。最后,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兰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那某某某非法持有爆炸物案、王某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案是否构成刑事案件,是否"以罚代刑"没有结论。(1)那某某某非法持有爆炸物案,没有证据证明该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是黄某某决定的。(2)王某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案,该案本身就是行政案件。(3)兰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该案的案件承办人不是黄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黄某某让以治安案件处理的。炸药未经鉴定,不能确定是否为刑事案件。(4)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该案出现场时分局正、副局长都在,是他们一手抓办的案件。以治安案件处理,刘某某局长知道,且让收400000元保证金,后来保证金也退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不成立。三、关于贪污罪。黄某某是职务犯罪,是否非法拘禁无定论,为息诉罢访才达成此协议。黄某某与受害人之间的一系列行为,都是代表单位,不应由其个人赔偿。且用公款支付,被告人黄某某是请示过局长刘某某且经同意的。侦查机关没有对协议上签字的其他人做调查,证明让黄某某个人承担的证据不全面。协议没有黄某某的签字,与黄某某个人无关。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四、关于非法持有弹药罪。口径枪子弹是公安分局购买的,黄某某作为管理人员,将弹药从弹药库取出,未及时还回,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不属于私藏或违法持有。
  经审理查明:
  一、私分罚没财物罪
  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主持该治安大队全面工作。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收缴的各类罚款、赌资、保证金等其他财物未按规定上缴国库,由治安大队大队长黄某某先后指定内勤李某某1、乌某某、王某某1、焦某某保管。其中142444元以单位名义给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全体干警和分局领导发放奖金福利。该款项已由领取人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中共阿拉善盟公安局委员会文件、阿拉善盟编制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录用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职务任免级别确定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被阿拉善盟公安局任命为盟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副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09年至案发前担任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职务的事实。
  3.乌某某持有的记账凭证及流水单、记账明细、治安大队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收支汇总表(乌某某),证实了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由乌某某负责管理财务账目时收取罚款、保证金或案件押金等费用的详细金额及支出情况,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共收取案件款项1815309元,支出1735241.07元,剩余80067.93元。其中用于发放奖金、福利23672元的事实。
  4.治安大队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收支汇总表(李某某1)、支出票据及银行取款凭条、笔记本手写记账明细、大额现金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证实了2011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由李某某1负责管理财务账目时收取罚款、保证金或案件押金等费用的详细金额及支出情况,其中治安大队用于发放奖金、福利27800元的事实。
  5.治安大队2011年12月至2015年9月收支汇总表(焦某某)、焦某某的账簿、手写记账便签、收条、移交单,证实了2011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由焦某某负责管理财务账目时收取罚款、保证金或案件押金等费用的详细金额及支出情况,其中治安大队用于发放奖金、福利64972.00元的事实。
  6.治安大队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2月29日收支汇总表(王某某1)、王某某1个人账户明细、黄河村镇银行存款回单、支出票据、个人笔记本记载账目明细,证实了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由王某某1负责管理财务账目时收取罚款、保证金或案件押金等费用的详细金额及支出情况,其中治安大队支给黄某某福利20000元的事实。
  7.黄某某决定发放奖金或福利统计总表,证实了结合乌某某、李某某1、王某某1、焦某某等人的记账明细里反映出发放奖金福利等情况的记载,经统计汇总出《黄某某决定发放奖金或福利统计总表》,共向干警发放奖金福利142444元的事实。
  8.阿拉善盟公安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阿开公发(2006)7号,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罚没款、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部门罚没款缴纳工作的通知,阿拉善盟公安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涉案财物管理制度,证实了开发区公安分局内部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中明确罚没款及保证金由综合办公室统一管理,上交财政,而治安大队并没有按照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私自将罚没财物及保证金由治安大队自己管理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乌某某的证言,证实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给干警发放的奖金福利的钱是从治安大队案件款项中支出的,2010年春节前至2014年共四次领取过现金、羊、充过电话费等福利奖金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于2009年的8、9月份先后查处赌博案件,共没收赌资457300元,罚款284000,合计741300元,从该笔案件款项中支出27800元用于分局及大队福利,同时证明其领取过大队发的奖金和福利的事实。
  3.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开始证人焦某某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原内勤乌某某处接手案件款项管理工作后,在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经被告人黄某某指示从收取的案件款项中先后支出了64972元奖金、福利发放给全体干警,其自己领取价值7338元的奖金和福利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管理案件款项期间,在被告人黄某某的指示下从自己管理的案件款项中支出20000元交给黄某某,用于发放奖金、福利,其领取过奖金福利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某2在担任开发区公安分局副局长期间,2010年、2011年、2012年三次领到过奖金福利6000元,治安大队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缴案件款项没有上缴情况的事实。
  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2010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多次领取过奖金福利,奖金福利的形式有现金、羊、话费、加油卡、酒等财物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作为开发区公安分局局长的刘某某领取过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发放的奖金或者福利,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治安大队存在将收取的各类案件款不按规定上交国家财政情况的事实。
  8.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开发区公安分局政委领取过治安大队发放的奖金、福利,2010年、2011年、2012年三次领到过奖金福利6000元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2情况说明,证实其在2012年11月前在职期间担任开发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分管治安、消防等工作。先后收到治安大队黄某某以治安大队名义搞节日福利3次,共计5000元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开发区公安分局工作期间领取过治安大队发放的福利,2011年至2014年,共计8000元的事实,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工作期间领取过治安大队发放的奖金2000元的事实。2014年、2015年分别领取过2000元加油卡和红酒的事实。
  12.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工作,2014年领取过治安大队发放的奖金2000元的事实。
  1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治安大队当协警,从2010年开始,多次领取过单位发放的奖金和福利的事实。
  14.证人李某某3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春节开始,多次领取过奖金福利,奖金福利的形式有现金、羊、话费、加油卡、酒等财物的事实。
  1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田某某作为开发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2010年春节领取过治安大队发放的奖金2000元的事实。
  1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两次给过其6000元,但其用于法制大队开销,听李某某1讲2010年春节前,治安国保大队大队长黄某某从李某某1管理的案件款中支取21800元发放福利奖金的事实。
  17.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工作,2010年9月至2015年2月,多次领取现金、加油卡等福利奖金的事实。
  18、证人胡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范某某、牛某某、丁某某、李某某4、李某某5、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领取过治安大队发的电话费200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系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用单位名义以奖金福利的形式发放给个人共计142444元的事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二、滥用职权罪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队长期间,对查办的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兰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那某某某非法持有爆炸物案、王某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案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没有按照公安机关有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呈报审批,对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立案侦查的,采取让违法行为人交纳罚款、高额保证金、押金的方式进行处理,不办理相关手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那某某某非法持有爆炸物案
  1.书证
  (1)那某某某非法持有爆炸物案案卷材料(两份询问笔录)证实了在那某某某非法持有爆炸物一案中只有两份询问笔录,一份于2010年9月29日10时00分到11时00分在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办公室由黄某某和李某某1询问那某某某的三页笔录,另一份于2010年11月11日10时20分到10时50分在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办公室没有询问人签字的三页笔录,也没有其他法律文书,那某某某在笔录中陈述自己将200发电雷管给了他人,听说被巡查发现,2010年9月29日到分局投案自首。但案卷中没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证实了黄某某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对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未予以立案的事实。
  (2)乌某某收取20万元保证金记载,证实了案件当事人那某某某于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下午15:40分交给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保证金180000元,2010年10月19日下午15时交给郭某某20000元,合计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能够与那某某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了那某某某给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交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但在案卷中没有相关法律文书、收款收据,也没有退还保证金的记载,收取保证金之后该案再未对那某某某做任何处理,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治安大队队长在办理该案时超越职权,违法办案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那某某某证言,证实了那某某某非法持有爆炸物案中,那某某某听说雷管的事被开发区治安大队例行检查时发现,就去自首,第一份笔录由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制作,第二份笔录是协警郭某某或马某做的,那某某某给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交200000元,由内勤乌某某收取后,该案再没有对那某某某作出任何处理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那某某某非法持有爆炸物案中11月11日的笔录(第二份笔录)是大队长黄某某安排其做笔录的事实,与那某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在处理那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爆炸物一案中,被告人虽不是案件承办人,但在笔录上替他人代签姓名,在案件没有立案处理的情况下,违规收取保证金200000元,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办理公务的事实。
  (二)王某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案
  1.书证
  (1)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办理的王某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案案卷材料
  ①关于王某某无证运输剧毒化学品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2月20日在乌素图经济开发区中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液氯25吨,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没有使用专用车辆,双层拉运液氯。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之规定,对王某某给予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呈报办案部门领导,办案部门领导意见,由黄某某在此处签名。
  ②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案以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处理,对王某某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罚款60000元。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意见:已审核,同意办案部门意见,请局领导审核。但领导审批意见栏空白的事实。
  ③该案的询问笔录及相关书证,证明案件当事人王某某于2011年2月20日在乌素图经济开发区中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液氯25吨,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违规拉运液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某公路上无证运输液氯25吨,液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范畴,具有毒害性,在公路上无证运输,且没有使用专用车辆,双层拉运,危害公共安全,应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将该案以行政案件立案处理,且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中没有局领导审批意见和签名,随后出具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作出60000元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队长超越职权,对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以罚代刑,违法处理公务的事实。
  (2)乌某某收取6万元罚款记载及凭证,证实2011年2月28日上午9:40分李某某3将王某某无证运输液氯罚款60000元交给乌某某,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收取了案件当事人王某某的60000元罚款,没有出具相关手续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在王某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一案中法律文书上虽然有正式民警李某某1的签名,但其并没有参与办案,存在办案程序违法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3的证言,证实在王某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一案中法律文书上虽然有正式民警李某某3的签名,但其并没有参与办案,存在办案程序违法的情形,具体由被告人黄某某办理,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违规办案的事实。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作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的韩某某在王某某无证拉运剧毒化学品案中的部分法律文书上签字"同意承办单位意见,请局领导审核"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办理了王某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案,收缴了60000元案件保证金的事实。
  (三)兰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
  1.书证:
  (1)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办理的兰某某非法持有爆炸物案案卷材料
  ①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是于2010年8月4日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决定书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的事实。
  ②阿公开刑传通字(2010)001号传唤通知书存根及传唤通知书,证实兰某某涉嫌储存爆炸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的事实。
  ③呈报传唤报告书,承办人李某某1、李某某3,证实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兰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予以传唤,呈请传唤报告书上没有领导批示和审核意见的事实。
  ④呈报传唤报告书,承办人李某某1、李某某3,证实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兰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予以传唤,呈请传唤报告书上没有领导批示和审核意见的事实。阿公开刑传通字(2010)001号传唤通知书存根及传唤通知书,兰某某涉嫌储存爆炸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的事实。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法律文书内容一致,证实一个案件中有两份内容相同但时间不同的刑事案件法律文书的事实。
  ⑤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4日和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共同上山检查时,当场查获雷管34发,炸药7.5千克,发爆器一个,在案发现场没有见到兰某某本人的事实。
  ⑥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国土资源局部门负责人吴某某2010年8月4日检查时清点雷管34发,炸药估计有8公斤,在案发现场没有见到兰某某本人的事实。
  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8月16日物品持有人兰某某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扣押雷管29发,炸药7.5公斤,发爆器一台的事实。但没有办案人员签名,没有单位印章的事实,只有当事人兰某某的签名,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间系2010年8月4日,而扣押物品清单是2010年8月16日,且扣押雷管数量与工作人员陈述不一致的事实。还证实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案中兰某某非法持有爆炸物7.5千克,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治安大队对该案没有立案侦查,没有后续的侦查措施,案件被搁置,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治安大队队长对自己管辖的案件滥用职权违法决定的事实。
  (2)2010年8月4日执法巡查情况的说明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台账,证实了2010年8月4日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联合执法前往西山矿区夜间巡查,发现有人偷挖盗采煤炭资源,当场搜查出雷管30余支、炸药3公斤左右、起爆器1个、三轮车4辆,次日配合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将雷管和炸药送往开发区炸药库,佐证了兰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中,当场查扣雷管30余支的事实。
  (3)乌某某收取6万元罚款记载及凭证,证实了2010年8月18日下午16:30分兰某某交40000元罚款,2010年8月19日兰某某交20000元罚款的记载,证实了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收取了案件当事人兰某某的60000元罚款,没有开具发票的事实。
  3.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和国土资源局的人一起前往案发现场,记得现场有雷管30多发,还有炸药和起爆器,为何《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扣押的雷管有29发,其对案件后续情况不了解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在兰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案中是被告人黄某某办理,其承认自己"以罚代刑"滥用职权违法办案的事实。
  (四)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1.书证
  (1)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办理的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刑事案卷材料及行政案卷中的部分法律文书原件。该证据由中共阿拉善右旗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办公室提取,来源合法,证实了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于2010年12月1日以刑事案件立案登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了犯罪嫌疑人折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9时11分至11时做了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承认制造了炸药,并说了存放炸药的地点。部分行政案件文书证实2010年12月2日承办人李某某3、李某某1建议立治安案件,案由为非法制造危险物质,治安大队大队长黄某某在没有分局分管领导审批的情况下,对案件当事人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收缴硝酸铵化肥43袋的行政处罚决定。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办理折某某案件同时有刑事案卷、行政案卷两套案卷的事实。
  (2)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办理的折某某非法制造危险物质案行政案卷。该证据由中共阿拉善右旗纪律检查委员会从乌斯太公安局治安大队(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提取,来源合法,证实了折某某非法制造危险物质案于2010年12月1日以行政案件立案登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传唤了当事人折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9时11分至11时做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折某某承认准备炒炸药的事实。证实治安大队在办理折某某案件中有两份时间、地点完全一致,但内容不同的讯问、询问笔录的事实。
  (3)乌某某收取40万元记载及凭证,证实了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2010年12月1日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收取折某某400000元现金的事实。
  (4)收条,证明黄某某将收取的折某某400000元保证金退还折某某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了民警李某某1当时参与的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是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至于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如何变成行政案件不知情,且行政案卷中相关法律文书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实了其在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所办理的案件中存在收取案件款项结案情况的事实。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中治安大队收取400000元保证金的细节能够与乌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收取保证金后被告人折某某被释放的事实。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中为了处理折某某的事情梁某某给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队长黄某某交400000元保证金或者罚款后,折某某被释放,释放时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没有对折某某办理任何手续的事实。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中折某某本人出具了医疗诊断证明后,治安大队队长黄某某指示郭某某制作一份暂缓行政拘留决定书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3的证言,证实在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中部分文书上有证人李某某3的签字,但其并未具体参与办案的事实。
  (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作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的韩某某在王某某无证拉运剧毒化学品案和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案中的部分法律文书上签字,但对案件具体情况不知情的事实。
  (9)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作为开发区公安分局政委的关某某在局务会上没有研究或者讨论过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王某某1、徐某某介绍容留妇女卖淫案、王某某无证拉运剧毒化学物质案、那某某某非法持有爆炸物案、兰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等案件,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以罚代刑处理的案件,分局领导不知情的事实。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作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局长的刘某某听被告人黄某某说折某某非法制造危险物质一案最后以行政案件处理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开始是以刑事案件立案,后来以行政案件处理的事实,证实了其存在滥用职权,违法办案的事实。
  三、贪污罪
  2008年,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担任大队长职务,在办理祝某某案件中,被告人违规办案,致当事人祝某某多次上访。2010年5月27日,经阿拉善盟政法委、阿拉善盟检察分院、阿拉善左旗检察院、阿拉善盟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领导和当事人祝某某协商,达成息诉罢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给予祝某某补偿100000元。2009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没有说明提款原因,从治安大队内勤乌某某处拿走现金100000元。2010年5月28日,时任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被告人黄某某口头请示该分局刘某某局长同意后,将提前提取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转入祝某某账户,该款项案发时未归还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祝某某息诉罢访协议,证实2010年5月27日由阿拉善盟盟政法委、阿拉善盟检察分院、阿拉善盟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阿左旗检察院等单位院领导及当事人祝某某等人共同参与达成息诉罢访协议,由开发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黄某某一次性给予祝某某补偿款100000元,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事实。
  (2)祝某某自述材料,证实息诉罢访协议签订后其收到10万元补偿款,再没有上访的事实。
  (3)祝某某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了2010年5月28日祝某某个人账户2转账存入100000元的事实。
  (4)乌某某统计明细单及笔记本记载,证实了"2009年9月26日下午黄队拿走10万元"的记载,印证了乌某某的证言中所说黄某某取走1000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实了作为当时分局领导的刘某某同意黄某某用治安大队的钱给付祝某某息诉罢访补偿款100000元的事实。
  (2)证人乌某某的证言,与其笔记本记载的内容、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从乌某某处拿走10万元现金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证实其对被告人黄某某怎么给付赔偿款的细节不知情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从治安大队内勤乌某某处拿100000元用于支付祝某某息诉罢访补偿款的事实。
  四、私藏弹药罪
  被告人黄某某担任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期间,负责该分局枪支弹药的管理和储存。2011年6月23日,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向自治区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配购口径枪弹10000发,存放于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枪库里,没有填报弹药出入库登记。2016年5月份在一次打靶时,被告人将口径枪子弹拿出后,没有放回该分局枪库,而是存放在被告人居住的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宾馆。2016年春节期间,原吉兰泰盐场公安分局教导员王某某4把民警打靶留下的"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子弹交被告人黄某某处理,被告人将该子弹放在了××宾馆一店家中。2016年10月10日,侦查人员在该××宾馆二店搜查扣押4000发口径枪子弹,在××宾馆一店搜查扣押"五六"式步枪子弹36发。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5.6mm运动长枪子弹8大盒4000发子弹、五六式步枪子弹36发,证实了2016年10月10日10时至12时,凭阿右检反贪字(2016)1号搜查证,在李某某2的见证下,办案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居住的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八里庙中学路银都商业中心A区××宾馆二店501房间进行搜查,发现5.6mm运动长枪子弹8大盒4000发子弹;于2016年10月10日14时至15时,凭阿右检反贪字(2016)1号搜查证,在见证人李某某2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黄某某居住的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创里南路××宾馆一店3018房间进行搜查,发现"五六"式步枪子弹36发。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作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队长,在其个人居所私藏弹药的事实。
  2.书证
  (1)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枪支弹药出入库销毁登记资料,证实了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2012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出入库登记资料中没有5.6mm运动长弹和"五六"式步枪子弹36发的入库、出库登记,印证了被告人黄某某在枪弹管理中没有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存放管理枪弹的事实。
  (2)巴彦淖尔天力保押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护卫中心枪弹库存放枪支弹药出入登记,证实了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0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在巴彦淖尔天力保押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护卫中心枪弹库存放枪支弹药,并有出入库记载,但该记录中没有5.6mm运动长弹和"五六"式步枪子弹36发的入库、出库登记,印证了被告人黄某某在枪弹管理中没有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存放管理枪弹的事实。
  (3)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及凭证、附件、枪弹购买发票合格证等,证实了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7日购买了10000发口径弹的事实。
  (4)公务用枪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警械、武器管理人员守则、携带使用枪支人员十不准、枪支弹药使用审批登记制度等规章制度,证实了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于枪支弹药的管理有具体的规定,但被告人黄某某未按规定管理弹药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某公务用枪持枪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有持枪证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枪弹管理比较混乱,不规范,枪支、弹药出入库登记表中没有对5.6毫米口径枪弹作登记的事实。
  (2)证人仲某的证言,证实了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购买过枪支弹药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份购买1万发口径枪子弹,价值16000元,"六四"式手枪子弹2万发,价值19000元,当天入库,交给治安大队存放在枪库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买过"六四"式手枪子弹,还有5.6毫米口径枪弹10000发,买回来之后具体是由治安大队负责管理的事实。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了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购买过"六四"式手枪子弹20000发和5.6毫米口径枪弹10000发,子弹具体是由治安大队负责管理的事实。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宾馆二分店搜查出的"五六"式步枪子弹36发是由王某某4交给黄某某销毁或上交,但被告人黄某某没有销毁或上交,而存放在其住所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治安大队队长具有管理枪支弹药的职责,却不按规定处理,将他人上交的36发"五六"式步枪子弹和4000发非军用子弹擅自存放在其住所的事实。
  5、其他书证
  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2008年因非法拘禁罪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前科情况。
  针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评判意见如下:
  1、辩护人提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罚没财物罪属于单位犯罪,单位未被指控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不符合该罪指控的主体条件。
  经查,私分罚没财物罪虽然属于单位犯罪,但属于"单罚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违法国家规定,对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私分给个人的,构成本罪,数额较大的,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以单位名义给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全体干警和分局领导发放奖金福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对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某以私分罚没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私分的140000余元不属于应当上缴国库的罚没款,而是保证金、押金、企业赞助、还有部分奖金等,客观方面不符合《刑法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经查,开发区治安大队四名内勤的原始记载和收支汇总表中,除"赞助费国土"10000元的记载,其他都属于罚款、没收的赌资、保证金,和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一致。治安大队违反财政部1993年《关于对行政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违规收取罚款、押金、没收赌资,这些款项在法律意义上仍置于国家对于罚没财物的管理和控制范围内。故开发区治安大队集体私分的行为,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辩护人提出,办案部门直接收取罚款、缴纳押金、保证金、没收违法所得公安分局领导是知情的,且在"八项规定"颁布前,故认为私分罚没财物罪不能成立。
  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决定以收取的案件款项发福利奖金,虽然分局领导也领取了福利奖金,且处于默许状态,但并不影响治安大队集体私分罚没款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直接责任人,以私分罚没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
  经查,(1)那某某某非法持有爆炸物一案中案卷材料只有两份询问笔录,没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没有案件处理结果。乌某某收取保证金的记载、案件当事人那某某某的询问笔录、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收取那某某某保证金200000元,没有出具相关手续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那某某某的询问笔录上替他人代签姓名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在案件没有立案处理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办理公务的事实。(2)王某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案,该案的询问笔录及相关书证证明案件当事人王某某于2011年2月20日在乌素图经济开发区中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液氯25吨,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违规拉运液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某在公路上无证运输液氯25吨,液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范畴,具有毒害性,在公路上无证运输,且没有使用专用车辆,双层拉运,危害公共安全,应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对该案以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处理,对王某某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罚款60000元。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意见:已审核,同意办案部门意见,请局领导审核。但领导审批意见栏没有领导审批意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队长,在没有领导审批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事实。(3)兰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依据2010年8月4日执法巡查情况的说明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台账、证人刘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4日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联合执法,当场搜查出雷管30余支、炸药3公斤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兰某某应当以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立案侦查。现有案卷材料的相关文书,也是以刑事案件传唤兰某某的。但治安大队对该案没有继续立案侦查,在没有出具收据、发票的情况下收取60000元保证金后,案件被搁置,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治安大队队长对自己管辖办理的案件违法办案的事实。(4)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经查,该案在同一时间有刑事案卷和行政案卷各一册,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该案开始是以刑事案件立案的,且行政案卷中相关法律文书签名不是李某某1本人所签的事实。刑事卷宗和行政卷宗中对折某某所取的笔录,除了笔录内容发生变化,做笔录的时间分秒不差,其中有询问人签名的笔录,除了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1的名字系他人代签,证实被告人在办理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时,滥用职权,违法办案的事实。另外,辩护人提出,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和"恶劣影响"的程度。经查,被告人滥用职权,多次违法处理公务,严重损害了执法人员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贪污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职务犯罪,且用公款支付,被告人黄某某是请示过局长刘某某且经同意的,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祝某某多次上访系治安大队大队长黄某某违规办案引发,经多方协调达成息诉罢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亲自打印协议,且于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将100000元打入祝某某账户,证明被告人对该协议内容是认可的。对应当由被告人个人承担的费用,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从单位收取的案件款项中提前支取,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虽然局长刘某某个人同意从单位款项中支出,但不影响被告人黄某某构成贪污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非法持有弹药罪,辩护人认为,黄某某作为管理人员,将弹药从弹药库取出,未及时还回,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不属于私藏或违法持有。
  经查,口径枪子弹是开发区公安分局经审批购买,由分局治安大队负责管理。被告人黄某某有持枪证,并负责管理弹药库,被告人将4000发口径枪子弹从弹药库取出后,其明知应当交回弹药库而仍藏匿不交出,其行为构成私藏弹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收缴的各类罚款、赌资、保证金等其他财物未按规定上缴国库,以单位名义给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全体干警和分局领导发放奖金福利,数额较大,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应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队长期间,对查办的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兰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那某某某非法持有爆炸物案、王某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案中,没有按照公安机关有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呈报审批,对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立案侦查的,采取让违法行为人交纳罚款、高额保证金、押金的方式进行处理,不办理相关手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黄某某对息诉罢访协议明确由其一次性补偿祝某某100000元,其从治安大队违规收取的罚没收入款中提前提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转入祝某某账户,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枪库管理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4000发口径枪子弹从弹药库取出后,其明知应当交回弹药库而仍藏匿不交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私藏弹药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罪罪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以私分罚没财物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私藏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亲属将其私分的款项全部退还,私分的罚财物142444元已由领取人全部退缴,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情节较轻,且退缴全部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私藏的4000发口径枪子弹和"五六"式步枪子弹36发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4000发口径枪子弹和36发"五六"式步枪子弹由扣押部门予以收缴。
  三、被告人黄某某退缴的犯罪所得,由收取部门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毛清霞
审 判 员   乌 兰
人民陪审员   朱春霞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