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4/10 0:00:00

李生敏贪污、私分罚没财物刑罚变更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津01刑更470号

  罪某某某。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提出对罪某某某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另查,原判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河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审判员  阎 涛
代理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