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黄钢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钢,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商务联络处副调研员,曾任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丛林,广东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钢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涛、刘钰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钢及其辩护人陈丛林、王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证据,两次提出延期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又因本案涉及面广,案情重大复杂,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钢的胞兄黄某1(另案处理)利用担任荆门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开控股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规划设计、征地拆迁、土地摘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8月,黄某1之子黄某4在深圳购房,被告人黄钢与黄某2商议,并经黄某1同意,黄某2通过黄某3转账给黄钢358.2万元,用于为黄某4支付购房款。黄钢在收到该款后,将其中260万元用于为黄某4支付购房款,余款98.2万元被其非法占有。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钢利用其胞兄黄某1担任荆门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文某请托,为文某以海南金浩湾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申请投资的“荆门市黄土堰居民点棚户区改造项目”获得审批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文某贿赂合计30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黄钢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收受他人贿赂,金额358.2万元,另外被告人黄钢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请托人财物,金额30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处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丛林、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钢在受贿犯罪中系从犯;主动交代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黄钢的胞兄黄某1原系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分管城建等工作。2009年至2011年,黄某1接受中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2的请托,在规划设计、征地拆迁、土地摘牌等事项上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10年8月,黄某2得知黄某1之子黄某4欲在深圳购房,为得到黄某1的关照,与被告人黄钢商量由其出资为黄某4购房,黄某1默许。同年8月,黄某2通过建筑商黄某3向黄钢个人账户转款358.2万元,同年9月,黄钢将其中的260万元为黄某4交付了购房款,余款98.2万元被黄钢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黄钢的胞兄,在任荆门市副市长期间主要分管城建、土地规划等方面工作。2009年,其代表荆门市政府与黄某2所在的中核中原公司签订了漳河大道建设等项目的投资协议,其作为指挥长为该工程项目多次开过协调会。

2009年7月,其到深圳为儿子黄某4看房时得知房价约380多万元,觉得太贵。黄钢说可以找熟人再便宜点。当天其和黄钢、黄某2在深圳一酒楼吃饭时,黄某2提出愿意出钱购房,以工程预付款的名义先打给黄钢,再由黄钢转款买房。其默许了,要求他们这件事情办好,不能搞出什么问题。后来都是黄钢在具体操作。2010年8月,黄某4打电话说黄钢通过找关系把这套房子谈到了368万元,定金交了之后要付全款。其决定买下这套房。2010年9月,黄某4打电话说他和叔叔黄钢去把房子合同签了、房款交了。其心里明白黄某2已经把买房的钱给黄钢打过去了,交的房款里有黄某2给的钱。

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09年,其挂靠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中原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中原公司)在荆门承接了漳河大道市政工程,并认识了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黄某1及时任荆门市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副主任的黄钢。

2010年7月,黄某1的弟弟黄钢打电话让其到深圳和黄某1为黄某4看房子,最后看中了一套要价400多万元的房子。其和黄钢、黄某1在场时,黄某1说房子价格有点高,黄钢说去找熟人打折。其觉得他们的意思很明显,就是想让其为黄某4购房出钱,所以当时就表态资金问题不用操心,其来想办法解决,其和黄钢来操作这件事。黄某1听了没有表示反对。后来这件事就是黄钢和其联系。其向黄钢提出让黄某3和中核中原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一份虚假的装修合同,以预付款的名义先将360万元打给黄某3。黄钢同意。后黄钢打电话说要交10万元定金,其先给黄钢转了10万元。不久,其让黄某3以福建七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和中核中原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虚假工程承包合同,以预付款的名义先将360万元打给中核中原公司成都分公司,然后由中核中原公司成都分公司再打给福建七建。转款后其就打电话通知黄钢,后来黄钢把其垫付的购房定金10万元还了。其担心出事,让黄某3在重庆沙坪坝亮化工程项目上通过虚增工程量、多付工程款的形式套取了360万元资金,然后让黄某3将这360万元转回给了中核中原公司成都分公司平账。

其给黄某1送这360万元是因为他当时是荆门的副市长,分管城建和规划,其又在那里做工程,需要他的继续关照,他也给公司提供了一些便利和关照。

3.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挂靠福建省第七建筑公司承接工程。2007年其在深圳通过朋友认识了在荆门市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工作的黄钢,通过黄钢认识了荆门市副市长黄某1,也认识了在荆门承接工程的黄某2,黄钢说可以从黄某2处给其介绍工程。

2010年6月左右,黄钢说黄某1的儿子黄某4要结婚需要在深圳买房子,黄某2要出钱。8月底,黄钢给其说到成都找黄某2给其介绍工程。在成都黄某2和其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后,黄某2说先预付360万元工程款,再由其转给黄钢。黄钢也对其说这是给黄某4买房的。这时其才知道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黄某4买房。后黄某2把360万转到其挂靠的福建七建深圳分公司,其让七建深圳分公司的杨思培把款转到其银行卡上,扣除1.8万元管理费后,其将358.2万元转给了黄钢。

2011年7月份,黄某2提出再给其一笔钱,让其挂靠的福建七建公司以未能接手装修工程为名,退还预付款360万元给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后其将收到的360万元转给了中原成都分公司。

4.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黄某1的儿子。其于2010年8月左右购买了深圳南山花园城的房子,房款368万,叔叔黄钢刷卡支付了260万,剩余部分是其支付的。叔叔黄钢刷卡以后,其给父亲打电话说房款付完了,叔叔刷卡付了一部分,父亲说知道了。后来叔叔再也没有找其说过房款这个事情,其也没有还给叔叔,这应该是父亲之前给叔叔安排好了的。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总经理。2010年下半年,其和黄某2到深圳参加原荆门市副市长黄某1儿子婚礼回来的路上,听黄某2说黄某1他们看中了一套400多万元的房子,他不能直接掏钱为黄某1购房,就采取变通的办法由黄某1的弟弟介绍一个搞装修的叫“阿某”的福建人,以中开酒店管理公司装修的名义签订装修合同,然后以支付预付款的方式,由中开控股集团支付了400多万元给了“阿某”的装修公司,然后从“阿某”那里拿出400多万元为黄某1的儿子在深圳买了房。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核算总监。经其查看账据,2010年8月25日成都融金地产支付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一笔380万元工程款,2011年8月30日又从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转入360万到中开建设公司的账户,另20万记入黄某2应收款,从账面上看380万又收回来了。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开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会计。经其查看2012年12月31日第00045号记账凭证,中原成都分公司支付给惠安县益民劳务公司黄某3360万元。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开建设公司审计部经理兼总经理助理。自2011年上半年,在中开建设公司与中核二二公司联营承接的沙坪坝亮化工程项目中,福建惠安益民劳务公司共做了600多万的工程。

9.证人涂同喜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开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5月,沙坪坝亮化工程开工后,黄某2介绍黄某3过来做工程,结算时安排其为黄某3增补了360万。

10.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明:其是黄钢的儿子。2010年9月,父亲黄钢给其建设银行账户转了30万元,让其给他买了一辆上海大众途观越野车。

11.证人韦某的材料证明:其是黄钢的妻子。2010年9月,黄钢给其转款共计105万元用于炒股。

1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派出专职董事。2009年下半年,黄某2把荆门市原副市长黄某1请到北京,黄某1代表荆门市政府与中核中原建设集团总经理赵晓明签订了荆门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其为了项目的进展和投资考察去过荆门。有一次黄某2请黄某1陪其吃饭,看得出他们关系很好,黄某2介绍说黄某1对这个项目很支持。

13.证人陈某(荆门市漳河新区党委书记)、吕某(原荆门市掇刀区区长)、宋某(湖北交投荆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曾任荆门市政府副秘书长)的证言证明:黄某1对黄某2承接的漳河大道工程多次召开协调会、督办拆迁进度。

14.查询黄钢尾号为2353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9月收到黄某3转款共计358.2万元;2010年9月10日支付260万元。

15.查询黄某5尾号9359建行卡业务明细及购车资料证明:2010年9月3日收到黄钢转账存入30万元、2010年11月15日转账支取23.38万元用于购车。

16.查询韦微尾号16444建行卡业务明细证明:2010年9月3日收到黄钢建行账户的转账共计105万元。

17.调取黄某4购房资料等证明:黄钢、黄某4共支付房款368万元。

18.成都融金地产公司、中原成都分公司、中开建设公司、福建七建深圳分公司财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等书证证明:2010年8月,黄某2通过成都融金地产公司、中原成都分公司、福建七建深圳分公司账户支付给黄某3360万元,后于2011年8月通过福建七建深圳分公司转回360万元冲账。

19.提取黄某3与黄某2签订的成都市昂立大厦装修合同,黄某3、黄某2认可系虚假合同。

20.荆门市漳河大道项目投资协议、施工合同及荆门市政府相关文件等资料证明:2009年10月,黄某1代表荆门市政府与中核中原公司签订了漳河大道等项目的投资建设协议。

21.中开集团、中原公司、融金地产公司、中开建设公司、益民建筑公司相关资料,证明上述公司登记成立情况。

22.被告人黄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钢利用其胞兄黄某1担任荆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并分管城建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海南金浩湾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文某的请托,为该公司申请投资的“荆门市黄土堰居民点棚户区改造项目”得到黄某1的审批提供帮助。黄钢为此于2011年7月和11月两次收受文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荆门市景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佳鼎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不足,其以海南金浩湾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申报承建荆门市黄土堰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是通过黄钢报批的。因为黄钢是荆门市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的主任,是专门搞招商引资的,黄钢的哥哥黄某1是荆门副市长又分管城建工作。其为了尽快拿到项目给黄钢送钱,通过黄钢与他哥哥黄某1的关系,把黄土堰棚户区改造项目批给公司。当时有荆门招商办的文件,有荆门棚改办的文件,有公司的请示,有黄某1的签批。

2011年7月份,其到荆门驻深圳办事处黄钢的办公室送给了他10万元。其对黄钢讲棚户区项目请他帮忙跑快点,他说好。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其找黄钢帮忙报批的荆门市黄土堰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批下来以后,其带了20万现金到黄钢住的荆门市凯莱酒店楼下,打电话叫黄钢下来拿的。

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荆门中心城区旧住宅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荆旧改〔2011〕6号“关于审批黄土堰居民点为2011年度城市棚户区项目的请示”,是荆门市政府为了旧城改造计划进行的几个改造项目之一。这份文件是其签批的,同意纳入2012年度旧城改造项目。关于这个项目具体情况,印象中弟弟黄钢一次对其说过:市政府给他们驻深办事处下达了旧城改造项目的招商引资任务。其当时对黄钢说:这都是工作上的事情,你按照程序办。

黄钢没给其说过是哪家公司,记得他给其说过旧城改造的事情。这份文件因时间太久了,记不清是谁拿给其的了,的确是其签的字。

3.查询文某尾号4512和7918农行银行卡明细表、取款凭条证明:2011年7月和11月,文某共取款30万元。

查询黄钢尾号9955建设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2011年7月19日现金存入10万元、2011年11月19日现金存入16万元。

4.荆门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1年11月7日荆旧改〔2011〕6号“关于审批黄土堰居民点为2011年度城市棚户区项目的请示”证明:黄某1于2011年11月14日在该文件上签批“同意纳入2012年度省政府下达的改造目标任务项目”。

5.海南金浩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证明该公司登记成立的情况。

6.被告人黄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另查明,2016年5月4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黄钢立案侦查。当日下午,该院侦查人员将黄钢拘传到案,黄钢如实供述了收受黄某2贿赂的事实,并主动交代其收受文某贿赂款的事实。2017年8月22日,黄钢的亲属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办案人员郭清、高永红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4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通知书,以涉嫌受贿罪对黄钢立案侦查。5月4日下午,侦查人员在荆门市将黄钢抓获。到案后黄钢如实供述了收受黄某236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文某等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

2.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款物票据证明:黄钢的亲属于2017年8月22日退赃款10万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黄钢和黄某1的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及分工的通知等文件,证明黄钢和黄某1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钢在受贿犯罪中系从犯;主动交代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求对黄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黄钢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时任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黄某1,以黄某1之子黄某4购房为由,共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58.2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通过其胞兄黄某1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贿赂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黄钢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钢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黄钢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如实交代伙同黄某1共同受贿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黄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已折抵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一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由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七十八万二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高峰

审判员贵琴

审判员郑志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