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穆小洪贪污;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小洪,男,出生于1972年2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四川省雅安市人,原任会东县林业局野租林业站站长,现任会东县林业局嘎吉林业站站长,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受贿,2018年1月27日被会东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于凉山州法纪教育中心,同年2月8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穆小洪涉嫌犯贪污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决定逮捕,次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小洪犯贪污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小洪及辩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穆小洪担任会东县林业局野租林业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增并报销汽车修理费、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国家造林资金、处置国有资产不入账等方式骗取、侵吞国有资财,共计贪污国家资财人民币32.059587万元(人民币)。具体如下:1.2014年至2016年期间,穆小洪在会东县腾飞汽车修理厂结算野租林业站越野车(车川WXXXXX2)修理费时,虚增并报销维修资金3万元。其中,2014年野租林业站实际车辆维修费0.7975万元,穆小洪在结算时开具修理发票17975元,从中骗取1万元;2015年实际修理费0.9695万元,其开具发票1.9695万元,从中骗取1万元;2016年实际维修费1.1126万元,其开具发票2.1126万元,从中骗取1万元。2.2012年猪拱地林区发生火灾,2014年穆小洪将野租林业站和西攀阳光公司清理“过火木”的请示交给林业局,征得时任局长叶某同意后,穆小洪找蒋某清理,蒋某清理完木材并处理后,在淌塘镇砖厂分给穆小洪6万元,被穆小洪据为己有;3.2016年穆小洪让曾某去清理猪拱地林区的“困山木”,曾某清理完木材并处理后,在会东县财政局附近黄牛肉馆旁的巷道口将约定的0.6万元收益交给穆小洪,被其据为己有;4.2009年会东县林业局给野租林业站下达位于原拉马乡、野租乡、雪山乡范围内的1500亩人工造林及1000亩封山育林工程任务,工程由当地村社干部组织群众义务实施,在验收合格后,穆小洪以林某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国家造林资金6.7万元,其中支付种子款0.5万元、运费0.12万元、税费0.26505万元,剩余5.81495万元被穆小洪据为己有;5.2013年会东县林业局给野租林业站下达拉马酒业周边895亩的造林任务,工程项目资金23.61万元,工程由当地村社干部组织群众义务实施,在验收合格后,穆小洪找洪某签订虚假造林合同,骗取造林资金16.11万元;以野租林业站的名义签订虚假育苗合同,骗取育苗款7.5万元转入野租林业站育林事业账户作为事业经费,穆小洪以冉某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从中骗取种子采购资金1.2万元,以洪某的名义签订虚假育苗合同,从中骗取育苗款1.5万元。穆小洪个人骗取的资金合计18.81万元,其中支付安某、何某国育苗管理费0.2万元,支付普成军、李开发土地租用费0.36万元,购买华山松子0.6万元,支付开票税款1.005363万元(16.11万元造林款的发票税额为0.694338万元,7.5万元育苗款的发票税额为0.246375万元,1.5万元育苗款的发票税额为0.06465万元),剩余16.644637万元被穆小洪据为己有。

二、被告人穆小洪利用与时任会东县政府副县长汤某的密切关系,通过汤某职务上的行为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帮助,收受和索要他人现金总计19万元。1.2016年,穆小洪找汤某打招呼帮梁某1协调公路工程,收受和索要梁某1人民币11万元。2016年,穆小洪应尹某之托找汤某帮梁某1协调会东县堵格镇高家梁子通村公路工程,梁某1通过尹某转交人民币5万元给穆小洪。因该工程未果,汤某又协调老君滩乡鱼坝村通村公路工程,汤某给时任老君滩党委书记王某打招呼,老君滩乡违反通社公路相关规定将工程承包给梁某1,梁某1进场施工后,因梁某1承诺其承包到工程就给10万元的报酬,穆小洪又向梁某1索要剩余的5万元。2016年10月1日梁某1转账5万元给穆小洪。为感谢穆小洪,梁某1在交警队旁边的洗车场里送给穆小洪1万元;2.2011年刘某1修建原岩坝乡何家山村周家沟通社公路,公路修好之后存在资金缺口,2015年穆小洪找汤某帮刘某1协调了25万元的“一事一议”工程项目来弥补资金缺口,在该款拨付后刘某1送给穆小洪8万元。

三、穆小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0万元及崖柏原木一件。具体如下:1.2016年,穆小洪为谋取利益向汤某(另行处理)行贿6万元及崖柏原木一件。2016年,穆小洪应尹某之托找汤某帮梁某1协调会东县堵格镇高家梁子通村公路工程,梁某1通过尹某转交人民币5万元给穆小洪,穆小洪将该款送给汤某。因该工程未果,汤某又违规协调老君滩乡鱼坝村通村公路工程给梁某1。2015年,刘某1托穆小洪找汤某协调“一事一议”项目解决其修建原岩坝乡何家山村周家沟通社公路资金缺口,穆小洪送给汤某1万元及崖柏原木一件;2.2014年穆小洪将野租林业站和西攀阳光公司清理猪拱地林区“过火木”的请示交给林业局,征得时任局长叶某同意后,穆小洪找蒋某清理并处理完木材后送给叶某(另行处理)现金4万元以示感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小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增报销汽车修理费、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国家造林资金、处理国有资产不入账等方式骗取、侵吞国有资财,共计人民币32.05958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罪;穆小洪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关系人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穆小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涉嫌行贿罪。被告人穆小洪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主动交代了部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小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有自首情节,家庭困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穆小洪系初犯,具有自首、坦白、当庭认罪、自愿悔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等情节;2.被告人家庭困难,主观上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在押期间服管服教,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穆小洪在担任会东县林业局野租林业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增并报销汽车修理费、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国家造林资金、处置国有资产不入账等方式套取并侵吞国有资金,共计贪污国有资金人民币320595.87元。具体事实为:

1.2014年至2016年期间,穆小洪在会东县腾飞汽车修理厂结算野租林业站车牌川WXXXXX越野车修理费时,虚增并报销维修资金3万元,其中,2014年野租林业站实际车辆维修费7975万元,穆小洪在结算时开具修理发票17975元,从中套取1万元;2015年实际车辆维修费9695元,其开具发票19695元,从中套取1万元;2016年实际维修费11126元,其开具发票21126元,从中套取1万元。

2.2014年,穆小洪将野租林业站和西攀阳光公司清理野租区雪山乡猪拱地林区火灾“过火木”的请示交给林业局,征得时任局长叶某同意后,穆小洪找蒋某清理过火木,蒋某清理完木材并处理后,在淌塘镇砖厂分给穆小洪木材资金6万元,该国有资产款项被穆小洪据为己有。

3.2016年,穆小洪让曾某清理猪拱地林区的“困山木”,曾某清理完木材并处理后,在会东县财政局附近黄牛肉馆旁的巷道口将约定的6000元木材资金交给穆小洪,该国有资产款项被穆小洪据为己有。

4、2009年会东县林业局给野租林业站下达位于原拉马乡、野租乡、雪山乡范围内的1500亩人工造林及1000亩封山育林工程任务,工程由当地村社干部组织群众义务实施,在验收合格后,穆小洪以林某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国家造林资金67000元,其中支付种子款5000元、运费1200元、税费2650.5元,剩余58149.5元被穆小洪据为己有。

5.2013年会东县林业局给野租林业站下达拉马酒业周边895亩的造林任务,工程由当地村社干部组织群众义务实施,在验收合格后,穆小洪找洪某签订虚假造林合同,骗取造林资金161100元;以野租林业站的名义签订虚假育苗合同,骗取育苗款75000元转入野租林业站育林事业账户作为事业经费,穆小洪以冉某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从中骗取种子采购资金12000元,以洪某的名义签订虚假育苗合同,从中骗取育苗款15000元。穆小洪个人骗取的资金合计188100元,其中支付安某、何某国育苗管理费2000元,支付普成军、李开发土地租用费3600元,购买华山松子6000元,支付开票税款10053.63元,剩余166446.37元被穆小洪据为己有。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被告人穆小洪利用与时任会东县政府副县长汤某的密切关系,通过汤某职务上的行为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帮助,收受和索要他人现金总计19万元,具体事实为:

1.2016年,穆小洪找汤某帮助梁某1协调公路工程,收受和索要梁某1人民币11万元。2016年,穆小洪应尹某之托找汤某帮梁某1协调会东县堵格镇高家梁子通村公路工程,梁某1通过尹某转交人民币5万元给穆小洪。因该工程未果,汤某又协调老君滩乡鱼坝村通村公路工程,并给时任老君滩党委书记王某打招呼,该工程承包给梁某1后,因梁某1承诺承包到工程就给10万元的报酬,穆小洪又向梁某1索要剩余的5万元。2016年10月1日梁某1转账5万元人民币给穆小洪。为感谢穆小洪,梁某1在交警队旁边的洗车场里送给穆小洪1万元人民币;

2.2011年刘某1修建原岩坝乡何家山村周家沟通社公路,公路修好之后存在资金缺口,2015年穆小洪找汤某帮刘某1协调了25万元的“一事一议”工程项目来弥补资金缺口,在该款拨付后刘某1送给穆小洪人民币8万元。

三、行贿罪

穆小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0万元及崖柏原木一件。具体事实为:

1.2016年,穆小洪为谋取利益向汤某(另行处理)行贿6万元及崖柏原木一件。2016年,穆小洪应尹某之托找汤某帮梁某1协调会东县堵格镇高家梁子通村公路工程,梁某1通过尹某转交人民币5万元给穆小洪,穆小洪将该款送给汤某。因该工程未果,汤某协调老君滩乡鱼坝村通村公路工程给梁某1;2015年,刘某1托穆小洪找汤某协调“一事一议”项目解决其修建原岩坝乡何家山村周家沟通社公路资金缺口,穆小洪送给汤某人民币1万元及崖柏原木一件;

2.2014年穆小洪将野租林业站和西攀阳光公司清理猪拱地林区“过火木”的请示交给林业局,征得时任局长叶某同意后,穆小洪找蒋某清理并处理完木材后送给叶某(另行处理)现金4万元以示感谢。

另查明,2018年3月13日,会东县监察委员会出具关于穆小洪构成特殊自首的情况说明,认为穆小洪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违纪违法行为,主动交待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小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会东县监察委员会案件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户籍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会东县委农办职务任免文件,证明被告人穆小洪的身份及任职情况;会东县委任职文件,证明涉及人员身份情况。

3.会东县监察委员会关于穆小洪构成特殊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穆小洪在会东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违纪违法行为,主动交待骗取小车修理费、处理“过火木、困山木”不入账及骗取造林资金、利用影响力受贿及行贿的犯罪事实,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

4.2013年至2016年会东县腾飞进口汽车修理厂材料领用单及派工转结单,会东县林业局公务车辆维修申报单及记账凭证,账户明细清单,报账详单,会东县林业局2014年第101号、109号、91号、17号、54号、40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材料单据,证明野租林业站公务车辆维修情况及报账、记账情况;同时证明穆小洪在单位车辆维修中虚增修理费用,套取资金的事实和2013年在拉马酒业周边造林工程中,签订虚假造林工程合同,骗取国家造林资金的事实。

5.会东县林业局2010年第10号、2010年第11号、2015年第22号、2016年1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材料单据,银行交易记录,会东县岩坝乡政府2015年第0002号、0004号记账凭证及相关资料,证明2010年野租林业站造林工程报账情况及2015年、2016年野租林业站在林业局的报账情况以及会东县腾飞汽车修理厂与会东县林业局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岩坝乡“一事一议”工程项目资金流向情况;同时证明穆小洪2009年在原拉马乡、野租乡、雪山乡造林工程中,签订虚假造林工程合同,骗取国家造林资金的事实。

6.会东县林业局2009年天保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人工造林苗木培育承包合同、合格证、结算票据、洪某身份证复印件、林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领条,野租林业站天保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封山育林承包合同及验收报告,封山造林工程发票、领条,结账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老君滩乡鱼坝村通村公路工程相关材料及工程款报销凭证、附件票据,印证穆小洪2009年在原拉马乡、野租乡、雪山乡造林工程中,以林某名义签订虚假造林工程合同,骗取国家造林资金的事实。印证穆小洪2013年在拉马酒业周边造林工程中,以他人名义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国家资金的事实。

7.林地管护承包合同、会东县西攀阳光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示、记账凭证、报销单、拉马硅厂原厂长情况说明,证明穆小洪处理“过火木”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梁某1、洪某、蒋某、冉某、李某、林某、刘某1、曾某、朱某、汤某、叶某、王某等均证实了被告人穆小洪犯罪事实的经过。

三、被告人穆小洪供述,供述了贪污、受贿、行贿的全部犯罪事实。

四、视听资料(光盘12张)及制作说明,证实对被告人的审讯过程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被告人穆小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会东县林业局野租林业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公车修理费、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国家造林资金、处置国有资产不入账的方式骗取、侵吞国有资金320595.87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影响,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帮助,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收受财物19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0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小洪犯贪污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小洪犯数罪,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在会东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已被调查机关掌握的罪行和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犯罪事实,具有坦白和自首情节,应区分具体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穆小洪具有坦白、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提出的当庭自愿认罪情节不应再予重复评价,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的意见与查明被告人多次实施犯罪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职务犯罪是严重的腐败形式,严重侵害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对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家庭困难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贪污资金320595.87元人民币、利用影响力受贿实际占有资金14万元人民币,行贿违法资金10万元人民币,属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实行部分犯罪的时间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应当对被告人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处刑较轻的修正后刑法。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穆小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穆小洪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320595.87元,利用影响力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行贿违法资金10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莉

审判员周祥东

人民陪审员孙光全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