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港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昆明港都家具有限公司债券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港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港都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庚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云,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港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昆明港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昆明市西山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昆明港都家具有限公司以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昆明港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昆明市西山区,诉讼标的额为1820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被上诉人昆明港都家具有限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冯华
审判员冯春梅
代理审判员何俊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