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遗失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7/1 0:00:00

陈运海与陈才生、张光清遗失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运海,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勤(系原告陈运海的哥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陈才生,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
被告:张光清,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
原告陈运海诉被告陈才生、张光清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媛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延俊及人民陪审员周献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勤,被告陈才生及张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丢失的耕牛折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傍晚均县镇骤降暴雨,将原告饲养的一头6岁大公牛冲走,次日原告等人沿河沟往下游寻找,寻至寨怀沟2组地段时发现被告陈才生家门口挂有一张原告丢失耕牛的牛皮,牛肉下落不明。因当时无法联系上被告陈才生,原告遂于2017年8月9日上午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二被告承认其2人于2017年8月8日早上在附近麻湾水域捡回该牛。经民警调解二被告虽同意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才生及张光清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天捡到牛后因一直未找到失主,我们将牛皮剥了。牛肉存放在冰箱里。第二天派出所前来找到我们与原告协商时,我们让原告把牛肉拉走,原告不同意,要求我们赔钱。当时双方协商赔偿400元,后原告表示不同意。我们捡到牛时牛已经死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运海饲养有一头六岁公牛作耕牛使用。2017年8月7日18时许,丹江口市均县镇骤降暴雨,原告陈运海饲养的该公牛被洪水冲走。次日原告陈运海等人沿河沟寻找至均县镇寨怀沟村被告陈才生家,发现其家门口挂有一张牛皮,疑似原告陈运海丢失的耕牛。因当时无法联系上陈才生,原告于2017年8月9日中午12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二被告承认二人于2017年8月8日早上在附近水域发现该牛的尸体,因无人认领遂将牛解剖后将牛肉留在家中,后二被告将该牛进行处置。二被告同意对原告进行一定的补偿,但是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被告陈才生及张光清对于拾到该牛的事实并无异议,二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陈运海返还该牛的义务。因该牛被二被告拾到时已死亡,该牛的尸体现已灭失,原告陈运海客观上已无法证明该牛的实际价值。庭审中二被告已认可拾到该牛时重量为四百至五百斤,本院根据以上被告的自认及日常生活经验酌定,二被告拾到该牛时重量为400斤,相应价值为3000元(净肉率酌定为30%,单价酌定为25元/斤)。原告陈运海要求二被告返还该牛折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诉请折款12000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仅对以上酌定确认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才生、张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运海支付该牛折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才生、张光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媛媛
审 判 员  王延俊
人民陪审员  周献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礼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