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琪,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明(系高琪父亲),住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德喜,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物业)因与被上诉人高琪、耿德喜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竹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春,被上诉人高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明,被上诉人耿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竹物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紫竹物业与被上诉人高琪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高琪与耿德喜是涉案犬只的遗失人与占有人,高琪同时起诉紫竹物业和耿德喜,两者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不尽相同。而本案是基于高琪对犬只的所有权而对遗失物返还的请求权,对遗失物返还应由最终保管人耿德喜承担。2.被上诉人耿德喜将犬只抱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同时对涉案犬只的保管责任进行了转移。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耿德喜是当天晚上下班之后,将犬只带回前妻家中,其行为属个人行为而不是其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耿德喜对涉案犬只实际占有,就有义务对涉案犬只尽保管责任。3.上诉人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已尽保管义务。2017年6月8日上诉人在接到明发小区281幢9楼业主投诉有流浪狗后将涉事犬只带离,尽管上诉人无法判断识别该犬只究竟是有人饲养还是流浪狗,但还是将犬只放置在仓库进行保管,并且直到下班之前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任何业主反映有狗遗失的信息。在此期间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保管义务。4.关于责任比例。上诉人即使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承担70%的责任也过高。张贴招领启示并非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且公司在第一时间也采取了措施。高琪未尽到看管义务,未能及时报警或者向物业公司进行求助,而是在事发后6天才报的警,丧失了找到狗的时机。因此,高琪应承担主要责任。
高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紫竹物业未发布招领启示;2.紫竹物业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上诉人主张本人到了6月14日才报警并非事实;4.紫竹物业有很多造假行为,不诚信,没有用人登记材料,狗丢失后,耿德喜不出现,物业公司始终不提供耿德喜的地址;5.宠物狗丢失对其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耿德喜辩称,紫竹物业管理疏漏,没有妥善保管业主的遗失物,应当承担比较大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紫竹物业赔偿宠物犬损失18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寻狗启示”打印费500元,合计24100元;紫竹物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高琪饲养的一条宠物犬从浦口区明发281幢25楼家中出走,至下午3时31分,接到281幢9楼业主投诉的紫竹物业,派保安薛营、黄厚林将涉事犬只带离,并由薛营一人将犬只送往紫竹物业一间闲置房屋内。同为紫竹物业保安的耿德喜获悉情况后,于当天晚上下班之后,将该犬只带回前妻家中。6月11日左右,该犬只走失。高琪丢失的犬只是“约克夏犬”,系高琪于2016年2月7日从宠物店的王文兵处购得,购买价为10000元。为寻找丢失的宠物,高琪先后打印了数百份“寻狗启示”,为此付出打印费500元。
又查明,耿德喜与南京德勤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安保)签有劳动合同,事发后已离职。
另查明,紫竹物业与德勤安保作为甲乙双方订立了《秩序维护服务外包协议》,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案件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耿德喜带走的犬只是否为高琪丢失的犬只;二是紫竹物业是否为案件的适格被告;三是高琪的损失如何计算。对于第一个焦点,紫竹物业辩称保安抱走的犬只是否为高琪丢失的犬只不能确定;耿德喜辩称抱走的是一条“流浪狗”,该犬只长度在60-70公分,黑背,脸部有黄毛。根据薛营、黄厚林抱走犬只的位置(281幢楼道,与原告家同幢同楼道),“寻狗启示”中犬只图片(黑背、脸部有黄毛)及高德明与耿德喜的对话录音,可以确定耿德喜带回前妻家中的犬只就是高琪丢失的犬只。对于第二个焦点,紫竹物业认为抱走犬只的行为是耿德喜个人行为,即使认定职务行为,也应当由德勤安保负责,与紫竹物业无关;高琪认为,德勤安保是为紫竹物业服务的,其只认紫竹物业说话。法院认为,从业主打电话投诉到物业以及保安抱走犬只的一系列行为,能够证明紫竹物业在处置高琪丢失的犬只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紫竹物业应当对全体业主负责,其与德勤安保的服务外包协议属于两公司的内部协议,对外不能对抗业主的合理请求。保安带走犬只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个人行为,而应当归责于物业的管理失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紫竹物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第三个焦点,高琪提出的损失共计24100元,包括购买宠物犬费用10000元、为宠物犬所作绝育术费用2000元、饲养宠物犬(狗粮)费用6400元(无发票)、寻狗交通费200元(无票据)、“寻狗启示”打印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紫竹物业对高琪提出的损失均不予认可,辩称为犬只所作绝育术费用和犬只饲养费不属于直接的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寻狗启示”打印费500元和交通费200元与案件无关;10000元购买犬只的发票是事后补开,与案件无关。耿德喜亦不认可高琪的损失。法院认为,高琪提交的购买犬只的原始收据、王文兵出具的销售说明及原告补开的购买犬只发票,能够证明高琪丢失的约克夏犬购买价格为10000元。对于高琪的其他损失,法院仅支持其寻找犬只的打印费和交通费,对于其提出的饲养犬只的费用、为犬只所作绝育术费用及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认定高琪损失为10700元(含购犬费用1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寻狗启示”打印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紫竹物业在保安将犬只抱回来之后,应当妥善保管并张贴招领启事,方便业主认领,然而其未履行法定义务,任由保安私下处置,并最终导致高琪宠物犬的遗失,对此紫竹物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琪对宠物犬的遗失,没有尽到妥善的看管义务,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法院酌定紫竹物业承担70%的民事责任,高琪承担30%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琪各项损失7490元;二、驳回高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高琪购买犬只的收据和发票、高琪印制的“寻狗启示”以及打印费发票、报警证明、保安薛营、黄厚林从281幢楼道内抱走涉事犬只的监控视频截图、高德明与耿德喜在派出所的对话录音、紫竹物业与德勤安保订立的《秩序维护服务外包协议书》、德勤安保与耿德喜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紫竹物业对高琪家狗的遗失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如何认定。紫竹物业主张其已尽到相应义务,且耿德喜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紫竹物业在派保安将犬只带回并安置后,该犬只即已置于紫竹物业的控制之下,其应当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然而从下午3时31分带回至晚上被带离,仅数个小时时间,紫竹物业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积极寻找失主,而是任由保安私下处理,最终导致业主宠物犬的遗失。耿德喜的行为是否是个人行为,都不影响紫竹物业对业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高琪未妥善看管自己的宠物狗,致使其从家中跑出走失,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紫竹物业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紫竹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建华
审判员 邓 玲
审判员 宛洪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