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明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线索的指定管辖函》,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明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侦查国家工作人员姚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中,发现被告人李明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线索后据以立案侦查并将本案破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明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证人陈某1的证词,证实:①2010年初,我借用荆州市三江公司的名义与荆州开发区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我们帮开发区总公司融资10个亿,开发区总公司以邀标的形式选择三江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拟建工程包括还迁房共100万平方米。②后来,开发区总公司向荆州市农发行申请贷款办了一年多都没有办好,荆州市农发行的戴行长一直把贷款的事放着不办,我们就想去找省农发行的一把手行长。我们听唐某(以前在银行工作过)说,省农发行发放贷款必须经过省农发行的一把手行长丁某同意,就算贷审会研究同意了丁某还可以一票否决。我通过李玉斌联系上了骆某2,骆某2说他的一个朋友叫李明,与省农发行行长丁某关系很好,可以帮我们解决贷款问题。我们就想通过李明找到丁某做工作打点后将贷款办下来,再基于我们与开发区总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我们就可以接还迁房项目赚钱。后来我们通过骆某2约李明会面吃饭,李明告诉我们说,他和省农发行的行长丁某关系很熟,丁某是从河南调过来的,跟李明是世交,以他和丁某的关系,贷款给开发区总公司应该没有问题。③省农发行开审贷会研究荆州开发区贷款之前,李明打电话要我到河南买钧瓷作为纪念品送给省农发行的相关领导。当时李明自己垫钱买了十几套钧瓷,我和吴某2在河南信阳接到李明后,他把钧瓷给我,我给了他三万多元。然后,我们马上又开车赶到武汉,将钧瓷交给省农发行管后勤的人了,这个人是李明联系好了后把电话给我们的。④在贷款申请期间,有一次李明、骆某2来到荆州,骆某2提出到省农发行找关系跑贷款开支大,要按点分成给他们钱,经过讨价还价,最后谈成按贷款额度的一个点提成,贷款金额为5亿,也就是我们需要给骆某2、李明提500万的提成。当时还签了协议的,一式两份,一份给了骆某2。⑤项目开始施工后,李明、骆某2知道我们手上有钱了,就多次打电话找我要钱。我就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给骆某2转账了15万元,我记得当时转账的时候还把骆某2的姓名写成了“罗涛”,15万元没有转成功,后姓名搞准确了钱才转成功。转账后,李明问我怎么还没有付钱,我说我已经给了骆某2二十几万了。后来李明专门到荆州找我,要我以后把钱转账给他,骆某2也同意了。所以之后我们以付货款的形式由香林公司分4次直接给李明转账了290万元。2014年元月,当时是农历腊月二十几快过年了,李明到荆州来找我们要钱,我们从香林公司拿了8万元现金准备给李明,吴某2知道后说他把钱拿去给李明,后来吴某2只给了李明3万元,还有5万元吴某2自己拿了。⑥香林公司注册时,我占股33%,吴某2用他岳父孟金国的名言占股了67%,实际控股的就是吴某2,公司重大事情我和吴某1也都是向吴某2做汇报。
(3)证人吴某1(香林公司副总经理,主管财务)的证词,证实:①2011年12月,陈某1要我从公司账上给李明转50万元,说李明帮助联系了省农发行的贷款,我们和李明商量好了要给他好处费。我请示了吴某2后,就安排公司出纳刘红燕以预付货款的方式从公司账户上给李明转了50万元。此后,陈某1还要我给了李明好处费三次,分别是2012年7月的70万元、2012年11月的120万元、2013年2月的50万元。这些钱都是我安排公司出纳以预付款的方式从公司账户上直接给李明转的账。以上四次一共290万元。②2014年1月,当时快过年了,李明到荆州来找我们要钱,陈某1要我从公司领8万元现金,我填写领款单并经陈某1签字后,找出纳刘红燕拿了8万元现金交给了吴某2。吴某2给了李明3万元,还有5万元他自己拿了。
(4)证人陟卡亚的证词,证实:①丁某是农发行湖北省分行行长,李明和丁某认识有十几年了,两人的关系很好,经常互相来往,我常听李明提到丁某。②2010年下半年,李明要我去武汉陪他,他告诉我说他又为荆州开发区贷款的事找丁某了,丁某说荆州开发区贷款的事要按程序办,农发行可以优先考虑,有时间到荆州了就过问一下贷款的事。又过了一段时间,李明打电话告诉我,丁某说他到荆州去看了荆州开发区的项目,荆州开发区的项目不错,要支持,其贷款可以优先办。李明曾对我说,贷款一直没有办下来,给丁某送钱他不会要,他想买几幅字画送给丁某。李明还说,他想在河南禹州给丁某买一个钧瓷的印章。③过了一段时间,李明说陈某1把钱给他了,要把钱还给我,他就分几次给我转了共计75.8万元。其中50万元是李明还给我前期借给骆某2的钱,剩下还有25.8万元是给我和骆某2两人平分的。
(5)证人骆某1(曾用名:骆某2)的证词,证实:①2010年初,李玉斌找到我说荆州开发区的贷款一直没有办好,想通过李明与丁某的关系把农发行贷款的事办好。和李玉斌通电话后,我给李明打电话,李明说他去找丁某打听一下。过了半个小时,李明给我回电话,说他已经联系丁某了,丁某说荆州开发区的项目如果符合条件就按程序申报,材料报到省农发行后他尽快安排上贷审会研究。②2010年过完“五一”,我到陟卡亚的办公室找他借了50万元用于跑贷款的前期费用。后来我把这50万元分几次给了李明。③陈某1给我写了一个承诺书,实际上这份承诺书是写给我和李明的。内容是:贷款下来后按贷款到账额的1%给予我们提成;同等条件下优先给我们不少于20万平方的工程做;贷款的前期费用由我先垫,贷款下来后给予我们前期费用120万元。④2010年下半年,我和李明一起开车去了武汉。第二天,李明单独去省农发行找了丁某,他回来后说,他在丁某办公室见了丁某,催促丁某把贷款快点办,丁某说按程序快点办。⑤2011年11月,我找陈某1借了15万元,因为是借的钱,所以我没有告诉李明。过了一段时间,李明要我找陈某1要钱,我打了几次电话,陈某1都说工程款还没有拨,没有钱给我们。后来李明打电话给我,他很生气,问我是不是找陈某1拿钱了的,我说是找陈某1借的钱。李明说以后找陈某1要钱的事不要我管了。⑥李明直接给我的钱一共是13.3万元。
(6)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①我和李玉斌一起去找省农发行分管业务的郭三球副行长询问贷款流程和条件,他说要从荆州市农发行申报,还要上报到省农发行贷审会研究,最后须由省农发行行长签字同意。②贷款申请的事在荆州市农发行一直没有进展,荆州市农发行一直没有把材料上报到省农发行。后来陈某1告诉我说贷款已经没有问题了,他们又重新找人做了工作贷款才办下来。后来贷款拨付下来,有个叫李明的河南人到荆州来玩,我参加一起吃饭,才听陈某1他们说是通过李明找省农发行的主要领导做工作才把贷款办下来。
(7)证人邓某(时任荆州开发区房管局局长)的证词,证实:①2009年,当时国家清理政府融资平台,压缩政府贷款规模,开发区总公司找商业银行、农发行等政策性银行贷款困难,所以还迁房项目缺少资金。后来,陈某1说他能够在农发行贷到款,所以2010年元月,开发区总公司与陈某1签订了一个意向性的框架协议,约定陈某1为开发区总公司在农发行贷到款后,开发区总公司将还迁房项目交给陈某1做。所以后来都是陈某1在帮助开发区找农发行跑贷款的事。②农发行很长时间都没有批荆州开发区公司的贷款,到了2010年夏天的一个周末,陈某1又通过关系联系到省农发行的一把手行长丁某,我、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黄某、唐某一起开车去武汉与丁某见了面,一起见面的还有陈某1和一个姓李的河南人。这次见面后,丁某带着省农发行和荆州市农发行的相关领导到开发区调研,一方面是调研另一个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另一方面是考察这次还迁房贷款情况。2011年5月,农发行同意向开发区公司贷款5亿元。③荆州开发区对于帮助开发区贷款没有奖励政策。对于陈某1等人帮助开发区总公司在农发行贷款,没有人提出给予奖励,开发区只承诺贷款办成后将还迁房项目给陈某1他们做。这个事说白了就是陈某1帮助贷款解决资金难的问题,作为交换条件,开发区总公司不经过招投标直接将还迁房项目交给陈某1建。
(8)证人陈某2(时任开发区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词,证实:①2009年,当时国家清理政府融资平台,开发区总公司作为荆州开发区的融资平台没有现金流,向银行贷款十分困难,还迁房项目缺少资金。②荆州开发区的招商引资政策说的是对引荐埠外项目起关键作用的单位和个人,项目建成后按照实际到位资金的千分之一至三予以奖励。陈某1帮助开发区贷款的事不能简单比照这个政策执行。第一,该政策是对招商引资的固定投资到位后按投资比例给予奖励,陈某1帮助开发区贷款不属于固定投资;第二,框架协议中说开发区拟对还迁房项目实行招商引资,实际上还迁房项目不属于招商引资的项目;第三,陈某1帮助贷款后,开发区将部分还迁房项目交给他做已经是给他的奖励了。③2011年初,省农发行的一把手行长丁某到荆州开发区考察,我参与了接待。一同来的还有省农发行的两个处长和荆州市农发行的人员。一行人参观了我们的园区建设情况,简单说了下开发区公司申请贷款的事。2011年4月28日,我记得很清楚,我和唐某、杨某2以及荆州市农发行的杨某3、王某2一同到武汉,准备参加4月29日的贷审会。当天晚上,杨某3说明天的贷审会可能不研究我们的贷款。我就给陈某1打电话,陈某1说他来想办法。第二天,贷审会还是研究了我们的贷款并通过了。
(9)证人王某1(开发区总公司会计)的证词,证实:5亿元贷款发放时,开发区总公司没有按要求落实项目资本金。
(10)证人唐某(时任开发区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词,证实:①2010年夏天,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黄某、邓某和我三人一同开车到武汉的一家餐饮店与陈某1和一个河南人见面。陈某1介绍这个河南人在新华社河南分社工作,与丁某是世交,他通过这个河南人联系到丁某并把丁某约出来见面。吃过晚饭后,我们在一家茶馆与丁某见面并汇报了还迁房项目的情况。②2011年春节前后,丁某亲自到荆州开发区考察我们申请贷款的情况。2011年4月底,省农发行审贷会研究同意给开发区总公司贷款5亿元。丁某起到了很关键的作用,没有丁某出面这笔贷款很可能办不了。因为荆州开发区之前找农发行贷款了2亿元还没有还清,当时国家政策要求压缩政府贷款规模,开发区向银行申请贷款是很困难的。③当时开发区总公司没钱配套项目资本金,是开发区财政局调集资金给开发区总公司作为项目资本金付给项目承建公司,贷款发放后付给项目承建公司的项目资本金又还给了开发区总公司。
(11)证人杨某1(三江公司总经理)的证词,证实:①2009年,陈某1找到我,因为他当时没有成立自己的公司,要借三江公司的资质承接还迁房项目。我就给陈某1出了一个授权委托书。2010年1月7日,陈某1全权代表我公司与开发区总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由于我公司只是施工企业,只能承建工程进行施工,不能开发房地产,所以陈某1等人成立了香林公司。香林公司与三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开发区只认陈某1个人,不认我们三江公司。陈某1从开发区接到这个项目后,以香林公司名义把工程发包给三江公司。②按照开发区总公司与陈某1签订的《荆州开发区还迁房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正式合作协议,开发区应该与我们三江公司结算资金,但实际上开发区直接跟香林公司进行资金结算,香林公司再跟我们施工方进行资金结算。
(12)证人田某(时任农发行荆州市分行客户服务部工作人员)的证词,证实:①开发区总公司向农发行申请5亿元新农村建设贷款的过程。②严格按照农发行的文件要求,开发区公司在调查评估阶段提供的抵押物是不充足的,5亿元的贷款只能提供价值4321万元的抵押物。开发区总公司就提供了一份担保函,担保以项目收储的土地经评估办证后用以贷款抵押。我们评估小组如实的将情况写进了评估报告,报送省农发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评议。这笔贷款是符合当时的大体政策的,调查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如实地写入了项目评估报告,贷款最终能否批准决定权在省农发行。
(13)证人王某2(时任农发行荆州市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证词,证实:①开发区总公司向农发行申请5亿元新农村建设贷款的过程。②开发区总公司在这个项目上收储的土地正在办手续,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抵押物担保额度不充足。我们提出这个问题后,评估小组的主评估人王某3要求开发区总公司写担保函。开发区总公司就按要求提供了担保函,担保以收储的土地经评估办证后用以贷款抵押。因为省分行的领导要求以写担保函的方式解决,所以我们以这种方式将资料上报到了省分行。③这笔贷款是符合当时的大体政策的,具体的申请材料中存在一些问题和瑕疵,我们按照主调查人的意见补充了相关资料并上报,最终批准贷款的是省农发行。
(14)证人丁某(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行长)的证词,证实:①我和李明两家有一定的联系,慢慢的我们就很熟悉了,偶尔在一起吃饭、喝茶,后来我调动到湖北,我们也保持联系,我回河南李明会接待我,李明喜欢摄影,他到武汉后我也会接待他。②2010年,李明要我对开发区总公司向省农发行申请新农村建设贷款的事进行关照。2011年初,我和省农发行信贷处处长郭艾一起到荆州开发区考察,荆州开发区的丁主任说希望农发行以后继续支持荆州开发区的工作,考虑到农发行发展的需要和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我说农发行会支持。现在看来,李明为开发区总公司贷款的事找到我后,我虽然主观上没有想帮李明把这事办成,但我客观上被李明利用了,为这笔贷款办成提供了帮助。③在办理贷款期间,李明送给我一个钧瓷的瓶子,两个钧瓷的印章,一个书法协会主席张海写的条幅。
(15)《合作框架协议书》、《荆州开发区还迁房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荆州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荆州开发区招商引资政策的通知》、荆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荆公资管罚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承诺书、缴款收据等书证,证实:①2010年1月7日,陈某1借用三江公司名义与开发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三江公司负责项目的融资工作,贷款以开发区总公司名义申报,项目采取邀请招标的形式选择三江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②2011年10月20日,陈某1以三江公司名义与开发区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沙市农场窑湾还迁小区由三江公司成立香林公司进行项目运作,并约定了项目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③2010年5月6日,陈某1为了加快荆州开发区还迁房融资进度,向骆某2承诺:一、贷款下来后按贷款到账额的1%作为经费交付给骆某2;二、同等条件下优先将50万平方米,最低20万平方米的工程转交给骆某2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三、骆某2的前期工作管理费用120万元不计入上述费用,贷款批准到账后由陈某1额外支付。④荆州开发区对引荐埠外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超过1000万元)起关键作用的单位和个人,项目建成后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3‰予以奖励,实际引进埠外固定资产投资过亿元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一事一议,另行重奖。⑤荆州市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与荆州市三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采用BT方式未公开招标建设窑湾还建房二期工程,属规避招标行为,被荆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906000元的行政处罚。
(1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农村建设贷款办法(试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担保暂行办法》、国务院国发〔2010〕19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财预〔2010〕412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等书证,证实:①贷款项目条件中明确要求项目资本金符合有关规定,项目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的须取得政府有权部门批准文件。②贷款方式要求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可采用土地使用权抵押等担保方式。贷款担保评估执行农发行担保有关规定,重点评估抵押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抵押物价值评估和抵押率是否合理,抵押物额度是否充足。③所有权、使用权不明的财产不能作为贷款抵押物。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同时提供抵押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④对只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且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今后不得再承担融资任务。⑤对于自身没有稳定经营性现金流或者没有可靠偿债资金来源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不得发放贷款。上述证据印证了荆州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并不具备贷款的实质要件。
(1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荆州市分行贷款审批材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信贷业务报批材料审查意见表、鄂法审字[2011]057号信贷担保法律审查意见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信贷事项提请审议审批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贷款事项审议审批表、农发行湖北省分行鄂某2发银复〔2011〕95号《关于湖北荆州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贷款申请的批复》、农发行荆州分行发放5亿元贷款的财务资料、开发区公司5亿元贷款到位账务资料,证实:①荆州开发区总公司就农民拆迁还建小区工程向农发行申请5亿元贷款所提交的材料内容及申报过程。②开发区总公司拟用公司所属的位于燎原路西侧、东方大道东侧的宗地三处(其中东方大道东侧的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获得先期用款。后续用款拟以公司收储的土地经评估办证用以贷款足额抵押。③贷款中的项目资本金22000万元没有落实到位。申报材料中无开发区总公司对项目资本金及企业自筹资金到位的承诺,评估报告中没有项目资本金、企业自筹资金到位及计划到位等相关情况说明。④还迁房项目暂未取得国土资源厅的农用地转用批复。⑤前期贷款抵押物预估价值为4321万元,且没有进行正式评估,后续拟抵押物100亩商业用地(红光地块、飞机场地块)无法确定所有权人为开发区总公司。⑥2011年4月29日,开发区总公司5亿元贷款申请经农发行湖北省分行贷审会通过。2011年5月5日,该贷款经丁某签字同意。同日,农发行湖北省分行批复同意向开发区总公司发放新农村建设中长期贷款50000万元,期限7年,用于农民还迁房工程建设,采用抵押担保贷款方式。⑦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农发行分次向开发区总公司发放共计5亿元贷款的事实及经过。
(18)开发区总公司财务资料、香林公司财务资料、卡号为62×××96(户名:李明,中国建设银行)和卡号为62×××64(户名:李明,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卡号为62×××36(户名:陈某1,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证实:①开发区总公司向香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亿多元的事实。②2011年12月29日、2012年7月23日、11月16日、2013年2月7日,香林公司分四次向李明账户转账共计290万元并进行了财务计账的事实。③2011年11月18日,陈某1向骆某2转账15万元的事实。
(19)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五环司法鉴字[2016]03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①开发区总公司反映的2009年利润39371743.69元、2010年度利润47848318.01元,形成原因系财政拨付建设资金列入补贴收入所致。②开发区总公司除财政性资金外,2009年度处置资产及租金收入产生的现金流入为12204789.10元,占现金总流入量的2.88%;2010年度处置资产及租金收入产生的现金流入为38293133.90元,占现金总流入量的8.77%。支付的在建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归还的银行贷款及举借债务利息资金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
(20)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一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明亲属已将其部分非法所得40万元退缴于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21)被告人李明的供述与辩解材料,证实:①丁某的外公和我的父亲都是南下的干部,我母亲以前任固始县副县长时,丁某的舅舅是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我们两家有一定的渊源。2000年丁某的舅舅介绍我和丁某认识,当时丁某在河南省农发行工作,那时我也到了郑州,我们来往很密切,经常一起聚餐,是关系很好的朋友。②2010年3、4月份,骆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在荆州做房地产的朋友叫陈某1,现在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有一个还迁房项目,但是开发区没有资金,陈某1与开发区协商好了,陈某1为开发区弄到资金后,开发区将工程不经过公开招投标以邀标的形式直接交给陈某1做。要我帮忙向丁某打听一下该项目能不能在农发行贷款。我给丁某打了电话后将咨询的内容告诉了骆某2。③过了一段时间,我将丁某约出来在武汉的一家茶馆与我、骆涛、陈某1、吴先明、荆州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黄君、荆州开发区房管局局长、荆州开发区发展总公司老总见了面。④陈某1说比照荆州市招商引资的奖励政策,按贷款到账金额的1%给我们好处费,如果政府不给就由陈某1给我们。(2010年5月6日)陈某1给骆某2写了一个承诺书:按贷款金额的1%给骆某2提成,给骆某2不少于20万方的工程做,陈某1给予骆某2前期费用120万元(具体内容以承诺书为准)。骆某2和我们是一起的,我不懂工程上的事,考虑到骆某2是搞工程的,承诺书写给骆某2比较妥当。其实这份承诺书是写给我、陟卡亚、骆某2三人的。⑤2010下半年,我和骆某2一起去了武汉,我单独去省农发行找到丁某,催了催贷款的事。还有一次我单独到武汉找到丁某,和他谈到了贷款的事,当天晚上,我还打电话叫陟卡亚到武汉来陪我。⑥2011年上半年,我给陈某1打电话说,买点钧瓷作为见面礼送给农发行的相关人员。我到河南禹州花三万多元买了二十几套钧瓷到武汉和陈某1、吴某2见面,然后一起到省农发行找到了丁某,丁某让省农发行管后勤的把钧瓷放到了省农发行仓库。当天晚上,丁某陪我吃饭,吃完饭我又开车赶到了荆州,陈某1拿了三万元给我了。⑦省农发行批准贷款后,为了表示感谢,我到丁某办公室对他说准备给他买个钧瓷烧制的刻有名字的“龙印”,丁某让我买两个,另一个刻国家农发行行长郑晖的名字。之后,我花了1.6万元买了两个钧瓷“龙印”。之后,我开车到武汉将钧瓷放到了丁某车的后备箱。后来,我又买了两幅欧阳中石的书法字,共花了24万元,两幅张海的书法字,共花了16万元。我开车到武汉将四幅字画送给丁某,丁某只收了两幅欧阳中石的字画。⑧贷款申请成功后,陈某1迟迟没给钱我们,我就打电话问陈某1,陈某1说已经付给骆某220万元了。我又打电话问骆某2,骆某2说这20万元是他找陈某1借的,与该付给我们的钱没有关系。我觉得钱给骆某2不稳妥,我就让陈某1直接将钱转到我的银行账户上。此后,陈某1公司陆陆续续给我转账了290万元,还给我了几次现金,一起有三百多万元。⑨(农发行贷款的借款与招商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在政策上怎么区别我不清楚,反正他们也没给奖金我。陈某1通过我的关系找丁某办理农发行贷款的事,我帮忙找丁某咨询了,贷款过程中我帮忙过问了,陈某1公司才给我付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明称其没有做过有罪的供述,其认为卷宗的材料作假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此,被告人李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请托人为荆州开发区公司而非陈某1个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开发区总公司未向陈某1下达相关的授权委托书,李明也当庭供述未看到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许诺给李明好处费是陈某1的个人行为,贷款办理中也是陈某1与李明直接联系,李明明知开发区总公司对自己无任何承诺,后期也只是向陈某1要好处费。因此,请托人应认定为陈某1,而非开发区公司。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农发行贷款审批程序合法合规,被告人仅为发展总公司贷款审批一事提供咨询服务,且该贷款审批利益为合法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截至2011年4月26日,农发行湖北省分行召开贷审会前,一是5亿元贷款中的项目资本金22000万元并没有落实到位,不符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农村建设贷款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二是还迁房项目暂未取得国土资源厅的农用地转用批复,不符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农村建设贷款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三是前期贷款抵押物预估价值为4321万元,且没有进行正式评估,抵押物严重不足,而后续拟抵押物100亩商业用地(红光地块、飞机场地块)也无法确定所有权人为开发区总公司,属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担保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有权、使用权不明的财产”,不能作为贷款抵押物,为无效抵押。在贷款不符合诸多规定的情况下,省农发行批准向开发区总公司发放贷款即属于违规行为,该贷款属于非正常放贷,且该贷款发放到位后,陈某1等人违规承接工程的目的籍此得以达成,应当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影响力,贷款获批未利用到被告人的影响力,不具备所指控罪名的主体、客体及客观表现的要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明供述其长辈与丁某长辈具有渊源关系,李明亦与丁某相识已久并经常往来,而二人并无工作、职务上的交集;被告人李明既非荆州开发区还迁项目的投资商、承建商,亦与荆州开发区无任何特殊关系,而其能够约见丁某并从中“做工作”,足见李明与丁某私交甚好,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明系与国家工作人员丁某系关系密切人并且能够对丁某施加影响力。被告人李明利用其与丁某的特殊关系,通过向丁某赠送礼品等方式,促使丁某不严格履行职责,放宽贷款审批条件,在明知荆州开发区的贷款申请不符合诸多规定的情况下同意批准贷款,为陈某1及其香林公司不经招投标程序违规承接项目工程并获取不正当利益奠定了实质要件。也正是籍于此节,香林公司才依约向被告人李明兑现“承诺”,李明利用其特殊关系充当中间人进行斡旋、进而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的目的得以实现。据此,被告人李明的行为在事实上、法律上均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308万元并不是非法所得,被告人李明仅得80.9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香林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陈某1于2011年11月18日向骆某2转账15万元。骆某2称该笔15万元系找陈某1借钱,并没有知会李明。该笔资金应属骆某2的受贿款。第二,2014年元月,当时农历腊月二十几快过年的时候,因为李明到荆州来要钱,吴某2给了3万元现金给李明。在农历腊月二十几快过年的时候,在陈某1尚未完全兑现承诺的好处费的情况下,李明不可能与陈某1形成个人债务关系,而是借快过年的时机找陈某1要钱,督促陈某1兑现承诺。而实际上陈某1也是从香林公司的账上拿了8万元现金交给了吴某2,再由吴某2交给李明(实际上吴某2只给了李明3万元),并非陈某1个人拿钱出来。同时被告人李明亦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3万元现金系借款。第三,被告人李明受贿的290万元中,分给陟卡亚75.8万元,分给骆某213.3万元,应从被告人李明的受贿款中减去者两笔金额,其实得受贿款203.9万元(308-15-75.8-13.3=203.9万元)。第四,被告人李明称120万元的开支费用应不作为其受贿金额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利用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行长丁某的关系,通过其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成立。本案没有认定为共同犯罪,仅指控被告人李明个人犯罪,犯罪金额则应按个人所得的赃款认定为宜。被告人李明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