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13 0:00:00

福州市雅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纠纷上诉案

福州市雅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1行终3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市雅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新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斌、梁静文,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孟炎、林飞,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赖春香。
  委托代理人郑晶晶、邹翠婷,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雅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3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赖春香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6年2月24日13时许,赖春香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原告公司上班途中,沿福州市仓山区杨周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遇后方无名氏(身份待查)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车沿杨周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超车,无名氏电动车右侧车身与赖春香所骑电动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造成赖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无名氏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赖春香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016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14日予以受理,同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2月24日13时许,赖春香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福州市雅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途中沿福州市仓山区杨周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遇后方无名氏(身份待查)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车沿福州市仓山区杨周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超车,无名氏电动车右侧车身与赖春香所骑电动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造成赖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赖春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予以送达各方。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的权力来源合法。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赖春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地段是否属于第三人上班途中?
  本案中,根据赖春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在2016年4月18日原告还有向第三人发放工资,故可认定至2016年4月间原告与第三人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对赖长香、黄有英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根据二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在2016年2月24日系前往原告公司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另根据赖春香提交的其暂住证记载其暂住地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红江村建南52号,赖春香于2016年2月24日13时所发生交通事故地,是第三人从暂住地往原告处上班的合理交通路线。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州市雅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州市雅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不属于合理的上班路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2月22日中午因公司发放红包问题在众多员工面前询问店长该事情如何解决,在没有满足其要求后同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第三人当场告知不做了,并要求赔偿工资,后其于2月22日下午至事故发生当天均未到店上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2日自然终止。2.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暂住证,其从居住地到上诉人处应由南向北行驶,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由北向南行使,两者的行驶方向截然相反,故不应认定第三人属于上班途中的发生的交通事故。3.本案实际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仓山交警在没有事故现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一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意见。但在法庭调查中辩称,2016年6月14日,被上诉人立案受理赖春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6月21日向福州市雅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查明,2016年2月24日13时许,赖春香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上诉人公司上班,在杨周路与一辆无名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赖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一审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且本人不负事故主要及以上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赖春香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上诉人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截止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还在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二、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正遵循交规驶向斑马线准备过街到杨周路东侧,斑马线位置在路口靠南方向,故第三人由北往南行驶,客观合理,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路线不属于合理上班路线,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三、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上诉人的权力来源合法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赖春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还有向赖春香发放工资,故可认定2016年2月24日事发时,上诉人和赖春香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此笔转账系员工捐款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赖长香、黄有英等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赖春香在2016年2月24日系前往上诉人公司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赖春香从暂住地往上诉人处上班的合理交通路线上,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立案受理赖春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6月21日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没有对赖春香系非工伤情形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据此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雅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红波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郑 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厚磊
书记员李金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