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遗失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30 0:00:00

李中田与夏瑞惠遗失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中田,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利民村土地堂村民小组。
被告:夏瑞惠,女,194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成永,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三。
原告李中田与被告夏瑞惠、成永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成、被告成永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中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瑞惠、成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中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白色立耳朵宠物狗一只。事实及理由:2016年春节,原告李中田的儿媳妇在重庆江北花卉园购买一只白色立耳朵宠物狗,价值1800元。2017年6月,原告儿媳妇将该宠物狗带回永川赠与原告饲养。2017年7月29日中午12时,该宠物狗咬断绳子跑出家门,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2017年8月18日早晨6时,原告发现被告夏瑞惠牵着此狗,遂要求其返还,其拒不返还。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报警,但被告仍拒绝返还。
成永辩称,其家里有一条白色宠物狗,该狗系其重庆朋友所赠,不是原告的宠物狗。
夏瑞惠未作答辩。
李中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照片、视频资料以及出庭证人薛振云、胡英琼、易立福、石培书的证言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节,原告李中田的儿媳妇在重庆江北购买一只白色立耳朵宠物狗。2017年6月,原告儿媳妇将该宠物狗带回永川赠与原告饲养。2017年7月29日中午12时,该宠物狗咬断绳子跑出家门,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2017年8月18日早晨6时,原告发现被告夏瑞惠牵着一条白色宠物狗,原告认为该狗系其遗失的宠物狗,遂要求夏瑞惠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证人石培书出庭证实其曾对原、被告就返还遗失宠物狗一事进行协调,但就原告遗失宠物狗的去向亦仅仅是听原告所述,证人薛振云、胡英琼、易立福也仅仅证实原告饲养了一条白色宠物狗,之后听原告陈述该狗遗失了,而原告举示其他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家中的白色宠物狗系其遗失的宠物狗。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中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中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帅
人民陪审员  刘祥兵
人民陪审员  肖必中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