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刘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池区。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4月1日被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池州学院原党委书记何某1系姻亲关系,在池州建设期间,刘某某利用与何某1的亲戚关系,多次违规帮助建材销售商李某找何某1及池州学院其他相关领导打招呼,将池州学院实训楼、艺术楼、1-4号廉租房、ABCD学生公寓的瓷砖及洁具业务交给李某承接,并多次收受李某送的现金140000元,购物卡1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左右的一天,李某打电话约刘某某在池州市区一条马路上见面,在其车内送给刘某某现金20000元;

2、2011年8月左右的一天,刘某某在池州市区味堂饭店打牌,李某到一味堂饭店送给刘某某现金10000元;

3、2011年11月左右的一天,李某打电话约刘某某见面,在其车内送给刘某某现金30000元;

4、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刘某某与李某在池州市区味堂饭店吃饭。饭后,李某送给刘某某现金20000元;

5、2012年3、4月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给李某,称有急事,让李某拿50000元现金给他,李某叫刘某某到其家中来,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刘某某。当日下午,李某又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刘某某处拿回现金10000元;

6、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李某到池州市区味堂饭店,送给刘某某现金20000元;

7、2012年底的一天,李某到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价值10000元的商之都超市购物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东至县人民检察院退交人民币161000元。

受本院委托,池州市贵池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合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中共安徽省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关于刘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移送函”,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东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池州市教育园区廉租房1-4#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池州学院艺术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池州市联盛建材精品超市购、订货合同,收据、建行转账凭条、决算单、收条、欠条、农商行进账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何某1的有关任职文件和通知,池州学院“关于成立池州学院基建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1、何某1、张某2、何某2、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与池州学院院长何某1的亲戚关系,通过何某1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价值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革盛

审判员吴丽萍

审判员张立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