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2/27 0:00:00

秦琳利用影响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琳,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681205152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恩施市殡仪馆职工,住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龙麟宫路80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

审理经过

年3月1日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琳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丹凤、被告人秦琳及其辩护人易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廖某2(另案处理)欲投标恩施市龙凤高级中学改扩建二期工程十标段(运动场及看台),因被告人秦琳之兄秦某时任恩施市市长,遂请被告人秦琳帮忙,让其找恩施市教育局局长陈某,请陈某予以关照。被告人秦琳受廖某2之请托,多次找陈某帮忙,陈某考虑到被告人秦琳系秦某胞妹,遂答应帮忙。后在陈某的帮助关照下,廖某2借用恩施州通宇筑建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投标,并中标承建了恩施市龙凤高级中学改扩建工程十标段(运动场及看台),事后廖某2为表示感谢,分三次从银行给被告人秦琳转账人民币共计50万元,被告人秦琳予以收受。

2016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因侦办秦某涉嫌犯罪案以证人身份对被告人秦琳进行了询问,被告人秦琳如实供述了利用秦某影响力收受廖某2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2017年2月7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侦办,同年2月1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侦办,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秦琳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到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秦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秦琳向巴东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秦琳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线索的交办函、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关于秦琳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州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情况的通报、中共恩施市委办公室(通知)恩室办文[2010]87号、恩施市龙凤高级中学改扩建二期工程十标段(运动场及看台)投标报名登记表、招标评标报告、评标会议记录、评分表、开标记录表、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运动场塑胶跑道、人工草坪、硅PU篮球场分包工程三方合同书、运动场钢膜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恩施市教育局计财科记账凭证、收付款汇总凭证、恩施市财政局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恩施市龙凤高中改扩建工程形象进度拨款证明单、恩施州通宇筑建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市龙凤高中结账的情况说明单、恩施市审计局关于恩施市龙凤高级中学改扩建运动场及看台(十标段)工程的审核意见、恩施市政府采购合同确认函、恩施市政府采购计划审批表、秦琳在建设银行账户622……2219的银行交易记录、廖某3(廖某2)建设银行账户622……1274的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流水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证人秦某、陈某、许某、廖某1、廖某2、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秦琳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琳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琳在检察机关侦办其他案件时,本案未立案之前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琳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秦琳悔罪表现明显,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琳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琳违法所得5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从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暂扣的500000元中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刘圣远

审判员向葵

法官助理谭君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覃永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