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长寿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5 0:00:00

彭东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彭东,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志新,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东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于2017年9月27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27日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纪少华、检察官助理李政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东及其辩护人柳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彭东为帮助电力设备销售商蒋某中标xx环保搬迁长寿新区的GIS电力设备,利用其系时任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xx环保搬迁指挥部副指挥长董某的外侄女婿的密切关系,接受蒋某的请托向董某打招呼,后蒋某中标xx环保搬迁长寿新区的GIS电力设备。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2010下半年的一天,彭东两次收受蒋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万元。2017年1月21日,彭东被办案机关拘传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彭东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东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给予的现金2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彭东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东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彭东(曾用名彭敬东)系xx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董某的外侄女婿。2007年1月,xx集团公司成立环保搬迁指挥部,董某兼任副指挥长,负责环保搬迁工程规划建设及指挥部日常工作。

2004年2月,北京xx万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万达公司)副总经理陈某与上海xx高压电器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所)签订销售渠道代理商合作协议,约定上海xx所授权xx万达公司为其产品销售渠道商,并以上海xx所北京办事处的名义进行相关市场开拓、产品推介、技术交流等市场销售行为。2008年2月,xx万达公司(甲方)与重庆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委托咨询协议,陈某、蒋某分别在该协议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栏处签名,约定xx万达公司作为上海xx所北京办事处邀请xx公司提供相关咨询服务,辅助xx万达公司向xx集团环保搬迁长寿新区220KV总降变电站及110KV变电站销售上海xx所高压组合电器,如果甲方与xx集团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则甲方须为乙方提供的服务支付咨询费,具体金额为合同金额的5%。同年3、4月份的一天,蒋某告诉被告人彭东,自己在代理上海xx所的电力设备产品,请彭东向其舅舅董某协调一下,希望上海xx所电力设备在投xx环保搬迁工程项目标的时候能够得到董某的关照,如果中标了,自己会将中标合同总价的0.5%作为给彭东的好处费。彭东听后表示同意。之后,彭东趁到董某家中玩耍之际,对董某称其朋友在做上海xx所的电力设备产品,现正在投xx环保搬迁工程GIS电力设备的标,请董某关照此事。董某答应了彭东的要求。同年5月,蒋某代理的公司以xx高压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所)的名义中标xx环保搬迁长寿新区的GIS电力设备。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蒋某打电话将彭东约至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的办公室内,告诉彭东GIS电力设备中标价格将近4000万元,按照之前的约定,其应给彭东20万元好处费,现因资金紧张,先给彭东10万元,彭东同意,于是蒋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10万元交给了彭东,并说感谢其舅舅董某的关照,也感谢其帮忙去找董某协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蒋某又打电话将彭东约至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的办公室内,将余下的10万元好处费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彭东,彭东予以收下。

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彭东被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带至侦查机关归案,彭东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次日,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彭东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彭东交代了其收受蒋某20万元贿赂的事实。同年3月6日,被告人彭东的亲属代彭东退出全部赃款,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通知书、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系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移送长寿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月20日,涪陵区公安局干警将彭东带至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彭东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次日,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彭东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彭东交代了已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其收受蒋某20万元贿赂的事实。

2、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文书。证明彭东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扣押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7年3月6日,彭东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4、重庆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某的任职文件、工作职责分工文件等。证明:(1)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董某于2001年5月31日至2013年被聘任为该公司副总经理。集团公司领导分工文件显示副总经理董某受总经理委托,兼任集团公司总工程师、技术中心主任、博士后工作站站长,负责规划、科技、质量、产品开发、技术改造、非钢项目等方面工作。(3)2007年1月22日,为推进xx环保搬迁工作,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成立环保搬迁指挥部,董某被任命为副指挥长,负责环保搬迁工程规划建设及指挥部日常工作。

5、委托咨询协议、支付咨询费的说明及相关银行凭证。证明xx万达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了该协议,陈某、蒋某分别在该协议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双方约定甲方作为上海xx所北京办事处邀请乙方提供相关咨询服务,辅助甲方向xx集团环保搬迁长寿新区220KV总降变电站及110KV变电站销售上海xx所高压组合电器,如果甲方与xx集团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则甲方须为乙方提供的服务支付咨询费,具体金额为合同金额的5%。中标4个项目,合同金额总计53950000元,乙方应收咨询费2697500元,甲方已支付2148940元。

6、GIS产品销售代理协议。证明2004年2月2日,甲方上海xx所与乙方xx万达公司签订了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其销售渠道商,全权代理销售甲方35至220KV高压开关系列产品事宜,并以上海xx所北京办事处的名义进行相关市场开拓、产品推介、技术交流等市场销售行为。

7、招投标情况资料。证明经评标,6家公司投标xxGIS电力设备项目,其中xx高压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排序第一名。2008年5月4日,董某在xx环保搬迁工程中标人确定审批表的招标领导小组审批栏内签署了同意的意见。

8、合同资料。证明2008年5月13日,xx集团公司与xx所签订了GIS电力设备供销合同。

9、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0年左右到xx开始销售直流电器设备,与xx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较熟。2005年,他与人合资注册了xx公司,2011年该公司注销。约在2008年初,他与上海xx所的业务经理陈某相识,并获知陈某想把上海xx所的设备卖给xx,陈某提出与他合作此事,由他负责引荐xx装备处、环保搬迁指挥部、xx动力分厂相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与其见面,同时与xx负责采购GIS设备的相关人员进行协调,争取让上海xx所的产品中标。事成之后,陈某将按合同总价的5%作为给他的代理费,给相关人员送的好处费也包含在这5%之中。他表示同意,并与陈某签订了协议。在运作GIS设备招标过程中,他问叶某是否认识xx高层的领导,叶某称其小舅子彭东妻子的舅舅董某是xx环保搬迁指挥部的副指挥长,叫他直接与彭东联系。2008年3、4月的一天,他打电话将彭东约至他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的办公室见面,他告诉彭东上海xx所的产品是他在做代理,请彭东向其妻子的舅舅董某协调一下,希望上海xx所设备在xx投标的时候能够得到董某的关照,如果中标了,他会按照合同总价的0.5%来给彭东好处费。彭东听后表示同意。2008年5月,上海xx所的产品顺利中标,中标价格将近4000万元,陈某把代理费支付给他后,大概在2009年年底的一天,他打电话将彭东约至他在观音桥的办公室处,告诉彭东中标价格将近4000万元,按照之前的约定他应给其20万元好处费,现因资金紧张,先给其10万元,彭东同意。于是他将事先准备好的用袋子装的10万元现金交给了彭东,并说感谢其舅舅董某的关照,也感谢其帮忙去找董某协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与彭东经电话联系后,彭东到他办公室来将余下的10万元拿走了。他与董某不熟悉,没有通过彭东向董某送过钱。他之所以要请彭东去找董某协调此事,一方面是因董某当时是xx环保搬迁指挥部的副指挥长,xx采购GIS设备是xx环保搬迁指挥部在负责,董某有权利帮助他代理的产品中标;另一方面是因彭东妻子的舅舅是董某,彭东和董某有这种特殊关系,其能够在董某面前帮他协调,让董某关照他代理的上海xx所的产品能顺利中标。在此次设备投标过程中,他与相关人员协调并行贿,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他和陈某通过不正当竞争所获得的利益是不正当的利益。

10、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1年5至2013年9月任xx集团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1月,xx集团公司成立环保搬迁指挥部,他兼任副指挥长至2013年9月退休,其职责是负责环保搬迁指挥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就是负责长寿新厂区规划、建设管理、大宗物资设备的采购审批等。新厂区建设变电站项目属于xx环保搬迁指挥部管理的建设项目的一个子项,变电站项目主要采购变压器、GIS高压开关电器设备(包括110千伏和220千伏)等。在GIS电器设备采购过程中他的工作职责是要审看考察小组的考察报告,然后审签招标文件、审签评标结果、签发中标通知书。总之,他对GIS电器设备采购有重要的领导和管理职权。在GIS电器设备采购过程中,他的外侄女婿彭东来找过他,让他关照xx所的电器产品。具体经过是:2008年3、4月的一个周未,彭东与他的外侄女蒋某带着小孩到他家里来耍,彭东单独给他说其朋友在做xx所的电器产品,现在在投xxGIS设备的标,让他关照一下。他听彭东说这事心里就比较有数了,因为他听评标小组专业人员的意见都是倾向于xx所的产品,所以就答应了彭东的要求并给彭说他晓得这个事情了,他再去了解一下,问题应该不大。之后,他找指挥部的专业指挥唐某问过GIS设备招标的进展情况,唐某给他汇报了投标公司的情况和投标的进展情况,并说大家都比较看好xx所的产品。他给唐某说xx所的产品还是比较优秀的,让唐某抓紧时间按大家的意见推进工作。他明确表达他支持xx所的产品,评标小组就知道了他的态度,评标小组在上报评标结果的时候就更有底气,后他在审签评标结果的时候没有为难xx所产品的公司,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他在审签招标领导小组的报批表后就告诉彭东xx所的产品中标了。他关照彭东朋友代理的xx所的产品,这对其他参与投标xxGIS设备采购的公司是不公平的,这种暗箱操作的作法不符合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彭东找他协调此事,但彭东与他之间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1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他是xx商贸公司冶炼设备科科长,彭东是他妻子的亲哥哥。因为工作关系,他于1999年与电器销售商蒋某相识。2008年左右在xx环保搬迁过程中,有个GIS项目(包括110千伏和220千伏),xx所要来参加投标,当时xx所的销售代表叫陈某,由于陈某对xx不熟悉,陈某就委托蒋某帮其参与投标。期间,他不知道蒋某是怎么运作的,只是后来有一天,蒋某问他是否认识xx的高层领导,蒋某希望xx高层领导在最终GIS项目评标小组的意见出来后不要提反对意见。他就告诉蒋某称彭东妻子的舅舅董某是xx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也是xx环保搬迁指挥部副指挥长。蒋某听后叫他介绍认识一下,他给彭东找电话就了此事,并将彭东的电话告诉蒋某,叫蒋某直接与彭东联系。之后,他不知道蒋某与彭东是如何谈的。过了一段时间,在GIS项目投标前,彭东到他家里来玩时告诉他称蒋某参与投标的那个项目中标后,蒋某会给其20万元。中标过后一段时间,彭东告诉他蒋某先给了其10万元,还有10万元没给。后彭东找他帮其向蒋某催要余下的10万元,他把彭东的要求转达给蒋某了,蒋称待资金松支后一定将余下的10万元给彭东。又过了一段时间,蒋某主动告诉他其已将余下的10万元拿给彭东了。他之所以要介绍蒋某去找彭东办此事,是因彭东一直没有固定工作,且彭东妻子的舅舅董某是xx的高层领导,彭东利用董某这层关系帮到了蒋某的忙,就可以从蒋某那里得到点钱。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是xx万达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电力设备的代理销售。2004年,他们公司与上海xx所签订了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专一代理销售上海xx所的高压电器设备。2007年左右,他获知xx环保搬迁需要采购高压电器,由于他与xx的人不熟,很难做到此业务,后得知蒋某在xx做了多年业务,和xx上上下下都很熟,他与蒋某交流几次后,二人决定合作,并签订了产品咨询合同,约定在投标xx高压电器采购项目过程中,他负责技术和外围,蒋某负责招标进度和协调相关的关系,蒋某按中标合同总价的5%收取代理费。他是以xx万达公司的名义与蒋某的xx公司签订的这个咨询合同。后来,他们是以xx所的名义中了4个xx的高压电器供货项目,合同总价在5000多万元。上海xx所是xx所的子公司,上海xx所是独立的法人,可以参加投标,但因上海xx所某些方面不符合xx招投标的要求,所以才以xx所的名义参与投标并签订合同。xx集团公司把货款付给xx所后,xx所再把货款付给上海xx所,上海xx所按照GIS设备合同总价的10%支付给xx万达公司代理费,xx万达公司再将其中的5%付给蒋某的xx公司。他不清楚蒋某收到他支付的代理费后具体给xx哪些人送过钱、送了多少钱。但他知道蒋某起的作用是最重要的,没有蒋某的运作和协调,他们公司代理的产品是不可能顺利中xx集团公司的标。

13、被告人彭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吻合。

庭审中,辩护人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1、重庆市某某区糖酒副食品公司证明。证明彭东于1997年7月从该公司下岗。

2、病历材料。证明彭东患有糖尿病。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法庭认为上列证据与指控事实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现金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彭东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且在侦查段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东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彭东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蓉

审判员罗庆勇

人民陪审员李小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