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遗失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陈策与傅贵荣遗失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策,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傅贵荣,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陈策与被告傅贵荣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Gucci牌黑色手包一个、Iphone6手机一部、Iphone4s一部、AIM牌黑色钱包一个、丰田汽车钥匙一把、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信用卡三张、现金2000元,或赔偿以上全部物品的相应价值(以上总价值为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9时,原告陈策在天津市公共走廊处的按摩椅上休息,在起身离开后误将随身携带的Gucci牌黑色手包及其内所含全部物品遗忘在按摩椅上。原告起身离开按摩椅三、四米时,被告发现了按摩椅上原告遗忘的手包,并随后坐在按摩椅上,将手包置于其身后,并在几分钟后携带原告的手包离开商场。原告发现手包被遗忘在商场后,迅速回到了商场,由于未能在按摩椅上找到手包,立即拨打两部手机号码,均显示关机状态,随即拨打报警电话。警察到达现场后,对案件展开调查,在天河城购物中心工作人员的帮助下调取了监控录像,并通过查询商场会员信息记录获取了被告的联系方式。在警察对被告的调查中,被告承认取走手包的事实,但拒绝向原告返还手包及手包内所有财产。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手包及手包内所有财产,如被告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
被告傅贵荣辩称,其当时确实在天河城负一层捡到一个包,因为当时没有考虑好将这个包给交给谁,想先打开看一下包里有什么,发现包里面只有一些名片、卡片、优惠券以及车钥匙、驾驶证等不值钱的东西,并没有原告所述的物品。因怕会被敲诈、勒索,当时正好走到河边,就将捡到的包扔到河边的花池里。之后失主找到警方,警方找到被告之后,被告也积极配合警方调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傅贵荣于2017年10月19日在本市天河城购物中心地下一层拾到原告陈策遗失的黑色手包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遗失的手包内有何物品以及遗失物品的价值,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其手包系黑色Gucci(价值52000元,香港购买,无发票),手包内有Iphone6手机一部、Iphone4s手机一部、AIM牌黑色钱包一个、丰田汽车钥匙一把、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信用卡三张、现金2000元,其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在天河城购买商品付款的视频五段(来源:天河城真牛哇饭店和负一层的冰淇淋店内的监控录像),证明原告手包丢失前里面有手机、现金、银行卡等物品;2.购买手机的票据两张,证明遗失手机的价格。另,经原告申请,本院至天河城购物中心调取了原告丢失手包的监控视频。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购物时间和购物地点,并表示其捡到手包时包内没有上述物品,故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手机票据没有意义。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视频中标注的录制时间与事发时间相符,且该组视频中原告所穿衣着与本院调取的视频中所穿衣着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系事发当天在天河城购物中心的视频录像,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中两段原告的付款视频显示,原告手持的黑色手包内有钱包一个、人民币若干以及其他物品;关于手包内是否有手机,根据付款视频显示,原告将钱包放回手包时有手机影像,但不清晰,不能确定手机个数及手机品牌;对于原告提交的购机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其上列明了购买时间、客户姓名、商品型号、购买价格,且购买人签字处为原告本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以2100元价格购买Iphone4s手机、于2014年11月11日以5200元价格购买Iphone6手机的事实,但不能确定该两部手机在上述遗失手包内。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被告自认,本院确认原告遗失的黑色手包内有钱包一个、人民币若干(数额无法认定)、手机(个数及品牌无法确定)、银行卡若干、车钥匙、驾驶证等物品,关于上述物品的价值,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在遗失物返还权利人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拾得原告遗失的手包后,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被告追回。根据本院调取的视频显示,被告在拾得手包后从时间上有条件返还原告,但并未及时返还,亦未送交公安机关、商场服务台等有关部门,而是将手包带出天河城购物中心。被告虽自述因怕被敲诈而将手包丢掉,但因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其在客观上已无法返还原告遗失的手包,故其应当折价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鉴于原告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遗失物品的价值为10000元,本院根据现能确定的原告遗失的物品,酌情认定损失数额为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被告傅贵荣赔偿原告陈策经济损失3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贵荣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彦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雪健
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