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5 0:00:00

被告人于波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波,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2017年5月5日因涉嫌受贿被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当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执行;同年5月19日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伊春市南岔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8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波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月14日立案。2017年1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吴雪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凤、审判员孙竞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波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于波通过与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分局党委书记金某某的特殊关系,利用金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其友邓某某承揽了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分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建筑工程和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综合写字楼及职工住宅工程。后邓某某为表示感谢,于2011年至2014年间,多次给被告人于波和金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

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于波被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讷河市抓获。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波通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金某某的特殊关系,利用金某某的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波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受贿数额有异议,认为受贿数额为50万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受贿数额为50万元;2、被告人于波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波与原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分局党委书记金某某系干亲关系。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于波通过与金某某的特殊关系,利用金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其友邓某某承揽了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分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建筑工程和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综合写字楼及职工住宅工程。后邓某某为对被告人在承揽上述工程及催要工程款方面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于2012年至2014年间,5次送给被告人于波人民币共计188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于波在哈尔滨市鸿翔路附近收受邓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并于当日存入中国银行哈尔滨鸿翔路支行本人名下;

2、2013年2月5日被告人于波在哈尔滨市东北农业大学附近收受邓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将该笔款项给其妻子李某某,李当日将20万元存入其交通银行名下;

3、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于波在哈尔滨市尚志大街麦凯乐附近收受邓某某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当日将30万元存入交通银行李某某名下;

4、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于波在哈尔滨市龙塔天顺街附近收受邓某某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当日将18万元存入交通银行李某某名下;

5、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于波在哈尔滨市关东古巷停车场收受邓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当日将20万元存入交通银行李某某名下。

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于波被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讷河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线索指定管辖函、批复、复函、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相关管辖权;

2、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7年5月5日立案,被告人于波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9日被决定逮捕;

3、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2017年4月30日被抓获及破案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清单,证明黑编(2010)19号文件、黑垦编字(2010)4号文件、黑龙江省农垦管理局统一信用代码证书及金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文件来源于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纪检监察室,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自然状况;

6、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辅助明细账等,证明邓某某以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分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建筑工程和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综合写字楼及职工住宅工程;

7、干部任免审批表、黑龙江省委组织部文件、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及其相关文件,证明金某某系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分局党委书记,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帮助邓某某承揽工程是利用职务行为;

8、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工商银行单位客户基本信息、中国银行客户信息资料、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被告人于波收受邓某某给付的188万元的时间、来源、去向;

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7年6月29日),证明于波帮我联系了闫家岗农场的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香坊实验农场综合写字楼及职工住宅项目(“尚东辉煌城”项目)二个工程。尚东辉煌城项目由哈尔滨鸿远开发公司开发。于波是通过金某某帮我联系的工程。因为他们关系非常好,金某某又是黑龙江农垦哈尔滨管理局的党委书记,而且闫家岗农场和哈尔滨鸿远开发公司都是黑龙江农垦哈尔滨管理局的下设机构。这两个项目我分六次给于波共计200万元人民币;

第一次是2011年5、6月份,因为快过端午节了,我给于波打电话约好在开发区见面(具体位置记不清了),见面后我跟他说了一些感谢帮忙联系工程的话,并交给了他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没有别人在场,面值都是100元的,钱的来源是当时我手里有现金,就直接给于波了;

第二次是2012年3月份工程款拨下来1000万元,我和于波约好在鸿翔路附近见面,见面后我将事先准备好装有100万元的三角布兜交给了于波。没有其他人在场,面值都是100的,钱的来源是我在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材料款的形式开的转账支票,然后再找个体劳务公司将转账支票窜成现金交给于波。经过办案人员出示“2012年4月12日交通银行100万元转账支票,收款人哈尔滨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票后我确认就是从这家公司提取的现金,我把转账支票拿到这家劳务公司,劳务公司确认钱到账后,直接给我现金,以千分之三收取费用;

第三次是2013年2月份左右,当时快过年了,我和于波约好在东北农业大学附近(于波家附近)见面,当时我是开着路虎车去的,见面后于波上了我的车,然后我给了他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黑色的兜子,于波接过兜子就下车走了。这次也没有别人在场,面值都是100元的。钱的来源是是我在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材料款的形式开的转账支票,然后再找个体劳务公司将转账支票窜成现金交给于波。经过办案人员出示“2013年1月31日交通银行200万元转账支票,收款人哈尔滨旺财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后我确认就是这家公司,我把转账支票拿到这家公司,公司确认钱到账后,直接给我现金,以千分之三收取费用,我从200万元现金拿出20万元送给于波;

第四次是2013年12月份,我和于波约好在道里区尚志大街(麦凯乐商场附近)见面,我当时是开路虎车去的,见面后于波上了我的车,我说工程款下来一部分为了感谢你和金某某给你们再拿30万,我跟于波说再帮忙催一催工程款的事,我将准备好的装有30万元的黑色的兜子交给了他。他也没多说什么,接过兜子就走了。这次也是没有别人在场,面值都是100元的。钱的来源是我在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材料款的形式开的转账支票,然后再找哈尔滨旺财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提取现金,公司确认钱到账后,直接给我现金,也是以千分之三收取费用。经办案人员出示“2013年12月6日交通银行30万元转账支票,收款人哈尔滨旺财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我确认是这家公司;

第五次是2014年5月份左右,辉煌城工程给我抵账了一些房子,我因为需要支付工人人工、材料的费用,我就找到于波让他帮我要工程款。我和于波电话约好在开发区龙塔(天顺街)附近见面,当时我是开着路虎车去的,见面后于波上了我的车,我将事先准备好的20万元交给于波,我说,找找金某某继续帮忙要工程款,钱压的太多了。于波说行,他说帮我找金某某问问。然后他下车我就走了。这次没有别人在场,面值都是100元的,钱的来源是当时我手里有现金,就直接给于波了;

第六次是2014年10月左右,我和于波约好在群力关东古巷停车场见面,我开路虎车(牌照是黑ABB890)去的,他开的是灰色本田CRV车。见面后于波上了我的车,我和于波说开发商给了我一堆房子也不给工程款,把我压的不行了,我让于波再找金某某帮帮忙。然后我说再给你拿20万,这样我就将准备好的装有20万元的黑塑料兜交给了他。他没多说什么,接过钱就走了;

10、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黑龙江农垦哈尔滨管理局原党委书记,帮助于波的朋友联系的闰家岗农场的老年活动中心的大楼工程、香坊农场的辉煌城小区工程,于波因此收受其朋友50-60万元好处。于波是我爱人许曼虹的干儿子,他平时称呼我叫金叔,称呼许曼虹许姨或者直接叫娘,偶尔也管我叫干爹。我给他联系过两个工程,一是2010年左右闫家岗农场的老年活动中心的大楼工程。当时于波找我说他有个亲属,就是宝宇公司的邓经理想要找点活干,我跟时任场长尹某某打招呼,让他去找尹某某办的。二是2011年左右香坊农场的辉煌城小区工程,我也帮于波联系过,也是给这个邓经理联系的,我让于波找的时任鸿远公司的经理衣某某。因为辉煌城小区当时也需要找建筑商,我就给衣某某打电话说宝宇公司要参与一下,后来就是于波直接找的衣某某,结果给了宝宇公司两栋楼的工程。这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也是我帮着给催要的。于波帮助宝宇集团的邓经理联系这两个工程收受过对方给予的好处,我帮于波联系工程,我肯定没有收什么好处,但是许曼虹收没收我就不清楚了;

1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邓某某是挂靠在我们宝宇公司的建筑商。他挂靠在我们公司已经有好多年了,他自已有施工队伍,是使用我们宝宇建设集团的工程建设资质,向我们公司缴纳管理费,他的施工队的财务是独立的,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他是我们宝宇建设集团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因为我们公司的性质是民营企业,没有对他的具体任命文件,当时只是口头任命的;

12、证人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哈尔滨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2、3月份由于辉煌城项目,此后多家施工单位前来报名,在此后的施工单位的招标前,我们公司尚未做招标书及资格审查方案就有二十多个施工单位来报名。后来我到金某某书记办公室做项目汇报时,金某某书记问我施工单位选择的怎么样了。我做了汇报并提出江苏南通建设集团在哈尔滨及大庆很多工程,口碑很好,是黑龙江重信誉、守合同十佳企业。他们单位派人来公司多次,并准备垫付工程造价1-2%的前期材料费用,金书记听完我汇报后,对我讲:宝宇公司这样的企业可以在审查公司资质后,上报总局建设局。由总局建设局韩某某处长组织在农垦招标公司进行了招标。在招标过程中,总局招标公司向我公司询问中标意向时,因为是金某某书记明确跟我说的宝宇公司,所以我就向招标公司提出中标意向有宝宇公司。最后结果是宝宇公司中标了。在我公司受理施工单位报名时宝宇公司的项目经理邓某某找过我,跟我说是金书记介绍过来的,再有就是在宝宇施工过程中金某某给我打电话询问过宝宇公司的施工情况;

1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是闫家岗农场场长。闫家岗农场2010年开发了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项目。当时是黑龙江宝宇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承建。2010年左右,我去金某某办公室向他汇报工作。当时金某某跟我说老干部活动中心项目是总局的项目,应该由大公司承接,然后他就向我介绍了宝宇公司是大公司,有经济实力。我说那就让他们来,让他们招标吧。过了几天有个姓邓的人(具体名字记不清了)以宝宇公司的名义来找我的,他说是金某某让他来的,我当时问他是否有实力,因为项目开发期间需要垫资。他说没有问题。我说让他正常招标吧。农垦总局当时有个规定,如果外来公司打算投标应当去农垦总局的监管部门办理一个进农垦施工许可证,办理这个许可证手续挺繁琐,当时是闫家岗农场帮着宝宇公司办理的这个手续。手续办完之后宝宇公司有了资格进行投标,过了一个多月宝宇公司顺利中标并进场施工;

14、证人李某某(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4日)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于波的妻子,于波是金某某夫妻的干儿子。大约2009年时,于波帮邓某某承揽过工程,但具体什么工程我不知道。邓某某因为工程项目的事给于波送过钱,于波和我说过送钱的事,但邓某某给于波送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2013年2月5日于波给了我20万元,让我存在我交通银行卡里购买理财了。2013年12月9日,于波使用我交通银行卡存30万元,后来转到股票户里购买股票了。2014年5月1日,于波存我交通银行卡里18万元。2014年10月27日,于波存我交通银行卡里20万元。存到我卡里的这些钱,于波没跟我说过这是什么钱;

15、被告人于波(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6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给宝宇公司的邓某某在闫家岗农场承揽了一个养老中心的活,还有在辉煌城为邓某某也承揽了些工程。我为邓某某承揽工程,他为了感谢我给了我250万元人民币。2010年左右,邓某某承揽完闫家岗农场的活之后,他联系我在开发区天顺街附近见面,见面后他给了我10万元。跟我说老弟现在工程都比较紧张,先给你拿10万元。2011年的时候,辉煌城项目开始招标了,邓某某又找到我跟我说,他想干辉煌城的活,我跟他说那个项目要求很高,你的资质够吗,他说没问题,这样我就又找到金某某为他要了辉煌城的活,2012年上半年,邓某某联系我让我去道里麦德隆附近找他,我打车去找的他,我俩见面后他给了我50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辉煌城项目的工程预付款下来了,邓某某在开发区鸿祥路鸿翔宾馆附近又给了我100万元,这笔钱让我存在我名下的中国银行卡里了。又过了很长时间,我看快到年底了我就又给邓某某打电话,问他最近怎么样,他说年底很忙用钱地方很多,但是他还是约我在开发区龙塔附近见面,给了我20万元。2013年初,快过春节的时候,邓某某约我见面,我俩在我家附近长江路头东北农业大学附近见的面,见面后他给了我20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邓某某给我联系说他在辉煌城的项目工程款压的太多了,压了4、5千万的工程款,我就又找到金某某为邓某某要回了部分工程款,邓某某为了感谢我和金某某,在道里麦凯乐附近的一个建行给我30万元做为感谢费。又过了很长时间,到2014年下半年邓某某跟我联系,让我在帮他往回要点工程款,说他现在已经被压的不行了,连自己的路虎车都抵押出去了,我就又找到金某某帮他要回了辉煌城项目的部分工程款,要回工程款后,邓某某为了感谢我找金某某帮他要回工程款,在群力关东古巷附近给了我20万元的感谢费。他一共给了我七次钱,共计25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于波(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5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因帮邓某某要工程款,邓共送给其人民币50万元。他是分两次把钱给我的,第一次是2013年左右,在道里中央大街附近一家建设银行给了我30万元人民币,票面都是百元面值的,用一个银行取款兜子装着给我的;第二次是2014年,在关东古巷附近给了我20万人民币,钱是用一个银行兜子装着给我的,我当时是开车去的,邓某某也是开车去的他开了一辆白色的路虎车。第一笔30万钱让我存在我名下的农业银行或者邮政银行卡里了;第二笔20万元,让我存在我妻子李某某交通银行的卡里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波作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金某某关系密切的人,通过金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邓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受贿数额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波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八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雪梅

审判员王凤

审判员孙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