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广东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曹卫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与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勋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杰、被告鸿勋公司及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淮江和吴蕾、被告中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中良公司向原告诚通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和费用合计3126002.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诚通公司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涉案货物损失928243.42元、施救和堆存费用371812.245元及运费190422.3元,并撤回对相应利息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诚通公司购买了一批钢材,装载于36个集装箱内,委托唐山海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代办京唐港至炭步、和乐运输事宜。海诚公司将上述货物交被告中良公司承运。就运往炭步的25个集装箱货物,被告中良公司签发了HG1626SJTTB115、HG1626SJTTB116_A、HG1626SJTTB116_B号运单;就运往和乐的11个集装箱货物,中良公司签发了HG1626SJTHL102号运单。四份运单均载明,承运船舶为“鸿源02”轮,收货人为诚通公司。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系“鸿源02”轮的所有人和光租人,为上述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运输途中,“鸿源02”轮于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造成部分集装箱落海,大部分货舱进水,经抢险施救,最终导致原告诚通公司遭受上述各项损失。三被告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并依法提起确权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中良公司辩称:原告诚通公司是否适格诉讼主体及其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均存有疑问,应当予以审查;“鸿源02”轮已为本次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救助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应在基金中受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诚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2物流指令单、证据3货物装箱明细、证据4货物运单、证据5付款凭证、证据7货款发票、证据8产品购销合同、证据9上海博汇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据10运输代理合同、证据11货物装箱明细、证据12货物运单、证据13付款凭证及汇票、证据16民事裁定书,以及由被告中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鸿源02”轮期租船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证据二事故通报及处理进度告知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诚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中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6公估报告是货物保险人内部的定损依据,三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4委托拍卖合同及成交报告、证据15冷轧钢带价格网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货损金额应以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准。

对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公估报告,中良公司无异议。原告诚通公司则认为,对于运往炭步货物的损失金额,被告提交的公估定损金额高于原告,应以原告提交的公估结论为准;至于运往和乐货物的货损金额,不能以货物原值与拍卖价格的差额作为依据,而应当按照货物的贬值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公估报告,所载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4委托拍卖合同及成交报告,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其中委托拍卖合同由原告的贸易对家与拍卖公司签订,并由货物的保险公司鉴证,该拍卖合同及成交报告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5冷轧钢带价格网页,三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该两份网页来自五金商机网和钢易网,能反映冷轧钢带的市场价格,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公估报告,原告诚通公司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损失计算方法不当,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除损失计算以外的内容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货损金额的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运往炭步的货物,原告提供了HG1626SJTTB115号运单项下18个集装箱货物的公估报告,且书面确认不再主张HG1626SJTTB116_A、HG1626SJTTB116_B号运单项下7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由于被告提交的公估定损金额高于原告,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公估结论为准,据此确定HG1626SJTTB115号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金额为347565.46元。对于运往和乐的货物,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货损赔偿额的计算未作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根据货物采购价与拍卖价的差额来计算赔偿额,未考虑货物市场因素的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诚通公司以拍卖时完好货物的市场价值与受损货物的拍卖价值计算出受损货物的贬值率,再按货物的采购价计算出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该方法剔除了市场因素对货物损失的影响,避免了船、货双方不应承担的市场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立法精神,故本院对诚通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予以采纳,并确定HG1626SJTHL102号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金额为580677.96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鸿源02”轮系鸿勋公司所有、勋源公司光租经营的船舶。2015年3月25日勋源公司与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期租给中良公司营运,租期至2017年6月1日。

2016年11月10日,诚通公司向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采购一批价值1264523元的冷轧钢带,装载于11个20GP集装箱内,通过上海博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海诚公司从京唐港运至和乐港。同年11月18日、12月8日,诚通公司又分别向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秦皇岛宏兴钢铁有限公司采购一批价值1934854.1元的带钢,装载于25个20GP集装箱内,委托海诚公司从京唐港运至炭步港。海诚公司将上述货物均交中良公司期租的“鸿源02”轮承运。就运往和乐港的11个集装箱货物,中良公司签发了HG1626SJTHL102号集装箱货物运单;就运往炭步港的25个集装箱货物,中良公司签发了HG1626SJTTB115、HG1626SJTTB116_A、HG1626SJTTB116_B号集装箱货物运单。

同年12月15日2244时左右,“鸿源02”轮航经舟山沿海东半洋礁时触礁,事故造成2号、3号货舱右舷底部破损进水,大部分货物浸水。经救助打捞,HG1626SJTHL102号运单项下11个集装箱的冷轧钢带因海水浸泡而腐蚀生锈,受广州市迅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汇拍天下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和9月11日分两批对上述货物进行网上拍卖,原值433525.75元的106.045吨冷轧钢带拍得190881元,成交价为每吨1800元,原值830997.25元的199.27吨冷轧钢带拍得567919.5元,成交价为每吨2850元;2017年8月28日和9月11日拍卖当天,完好冷轧钢带的市场价格分别为每吨4530元和每吨4630元,货物的贬值率分别为60.26%和38.44%;经计算,该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金额为580677.96元。HG1626SJTTB115号运单项下18个集装箱的带钢经民太安财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货物损失金额347565.46元。HG1626SJTTB116_A、HG1626SJTTB116_B号运单项下7个集装箱的带钢因损失不大,诚通公司确认不再向三被告主张。

2017年1月20日,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涉案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就与该事故有关的债权,在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4月6日,诚通公司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3126002.8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浙72民特110号民事裁定,准许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同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函,就涉案事故为“鸿源02”轮提供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基金及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担保。本院遂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452号民事裁定,准许诚通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诚通公司先行负担,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诚通公司将其购买的货物交被告中良公司运输,被告中良公司签发了运单,双方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应确认有效。运输途中,承运船舶“鸿源02”轮发生触礁事故,三被告为此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就其货物损失在债权登记后,有权提起确权诉讼,要求承运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良公司系“鸿源02”轮的期租经营人,与原告诚通公司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勋源公司系“鸿源02”轮的光租经营人、期租出租人,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两被告均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勋公司系“鸿源02”轮的船舶所有人,其已将船舶光租给被告勋源公司经营,既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也非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对本案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确权诉讼,审理的债权应为限制性债权。原告所有的货物因船舶触礁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为限制性债权。而原告所主张的施救和堆存费用中,施救费用依法属于非限制性债权,堆存费用因救助打捞人对救助货物行使留置权而产生,不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故两者都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所主张的涉案货物运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本院亦不予处理。

至于原告诚通公司为申请债权登记所支付的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良公司、勋源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诚通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广东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赔偿928243.42元的海事债权;

二、上述债权在“鸿源02”轮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三、驳回原告广东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16元,变更诉请后为18223元,由原告广东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82元,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41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菊红

审判员姚雪锋

审判员杨世民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