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公估报告,所载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4委托拍卖合同及成交报告,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其中委托拍卖合同由原告的贸易对家与拍卖公司签订,并由货物的保险公司鉴证,该拍卖合同及成交报告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5冷轧钢带价格网页,三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该两份网页来自五金商机网和钢易网,能反映冷轧钢带的市场价格,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公估报告,原告诚通公司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损失计算方法不当,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除损失计算以外的内容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货损金额的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运往炭步的货物,原告提供了HG1626SJTTB115号运单项下18个集装箱货物的公估报告,且书面确认不再主张HG1626SJTTB116_A、HG1626SJTTB116_B号运单项下7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由于被告提交的公估定损金额高于原告,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公估结论为准,据此确定HG1626SJTTB115号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金额为347565.46元。对于运往和乐的货物,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货损赔偿额的计算未作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根据货物采购价与拍卖价的差额来计算赔偿额,未考虑货物市场因素的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诚通公司以拍卖时完好货物的市场价值与受损货物的拍卖价值计算出受损货物的贬值率,再按货物的采购价计算出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该方法剔除了市场因素对货物损失的影响,避免了船、货双方不应承担的市场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立法精神,故本院对诚通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予以采纳,并确定HG1626SJTHL102号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金额为580677.96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鸿源02”轮系鸿勋公司所有、勋源公司光租经营的船舶。2015年3月25日勋源公司与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期租给中良公司营运,租期至2017年6月1日。
2016年11月10日,诚通公司向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采购一批价值1264523元的冷轧钢带,装载于11个20GP集装箱内,通过上海博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海诚公司从京唐港运至和乐港。同年11月18日、12月8日,诚通公司又分别向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秦皇岛宏兴钢铁有限公司采购一批价值1934854.1元的带钢,装载于25个20GP集装箱内,委托海诚公司从京唐港运至炭步港。海诚公司将上述货物均交中良公司期租的“鸿源02”轮承运。就运往和乐港的11个集装箱货物,中良公司签发了HG1626SJTHL102号集装箱货物运单;就运往炭步港的25个集装箱货物,中良公司签发了HG1626SJTTB115、HG1626SJTTB116_A、HG1626SJTTB116_B号集装箱货物运单。
同年12月15日2244时左右,“鸿源02”轮航经舟山沿海东半洋礁时触礁,事故造成2号、3号货舱右舷底部破损进水,大部分货物浸水。经救助打捞,HG1626SJTHL102号运单项下11个集装箱的冷轧钢带因海水浸泡而腐蚀生锈,受广州市迅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汇拍天下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和9月11日分两批对上述货物进行网上拍卖,原值433525.75元的106.045吨冷轧钢带拍得190881元,成交价为每吨1800元,原值830997.25元的199.27吨冷轧钢带拍得567919.5元,成交价为每吨2850元;2017年8月28日和9月11日拍卖当天,完好冷轧钢带的市场价格分别为每吨4530元和每吨4630元,货物的贬值率分别为60.26%和38.44%;经计算,该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金额为580677.96元。HG1626SJTTB115号运单项下18个集装箱的带钢经民太安财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货物损失金额347565.46元。HG1626SJTTB116_A、HG1626SJTTB116_B号运单项下7个集装箱的带钢因损失不大,诚通公司确认不再向三被告主张。
2017年1月20日,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涉案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就与该事故有关的债权,在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4月6日,诚通公司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3126002.8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浙72民特110号民事裁定,准许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同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函,就涉案事故为“鸿源02”轮提供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基金及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担保。本院遂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452号民事裁定,准许诚通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诚通公司先行负担,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诚通公司将其购买的货物交被告中良公司运输,被告中良公司签发了运单,双方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应确认有效。运输途中,承运船舶“鸿源02”轮发生触礁事故,三被告为此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就其货物损失在债权登记后,有权提起确权诉讼,要求承运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良公司系“鸿源02”轮的期租经营人,与原告诚通公司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勋源公司系“鸿源02”轮的光租经营人、期租出租人,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两被告均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勋公司系“鸿源02”轮的船舶所有人,其已将船舶光租给被告勋源公司经营,既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也非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对本案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确权诉讼,审理的债权应为限制性债权。原告所有的货物因船舶触礁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为限制性债权。而原告所主张的施救和堆存费用中,施救费用依法属于非限制性债权,堆存费用因救助打捞人对救助货物行使留置权而产生,不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故两者都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所主张的涉案货物运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本院亦不予处理。
至于原告诚通公司为申请债权登记所支付的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良公司、勋源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诚通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