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5 0:00:00

李彦菊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彦菊,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河南省原阳县妇幼保健院财务科科长,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7年7月1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17年7月14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9月14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治林、秦莹露,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菊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30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彦菊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11月21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菊及其辩护人王治林、秦莹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李彦菊利用其丈夫赵伟(另案处理)担任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分4次收受张国栋(另案处理)现金共计50万元,并授意赵伟为张国栋等人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后张国栋等人在赵伟的帮助下顺利承揽到原阳县胜利街城市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原阳县城市道路绿化及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十三五”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项目等工程。案发后,50万元赃款已全部退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人张国栋、李某、郭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彦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彦菊作为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赵伟的妻子,通过赵伟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彦菊是否属一般立功,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由于其犯罪数额巨大,且有坦白情节、积极全部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彦菊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量刑,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彦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李彦菊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彦菊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彦菊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彦菊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李彦菊利用其丈夫赵伟(另案处理)担任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2016年8月份左右在其家中收受张国栋(另案处理)现金10万元,2016年年底在其家中收受张国栋现金10万元,2017年1月份在其家中收受张国栋现金10万元,并授意赵伟为张国栋等人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后张国栋等人在赵伟的帮助下顺利承揽到原阳县胜利街城市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原阳县城市道路绿化及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十三五”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项目等工程。2017年4月份,被告人李彦菊在其家中收受张国栋现金20万元,后因赵伟调离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没有帮助张国栋等人承揽到工程。被告人李彦菊便将其本次收受张国栋20万元和2017年1月份收受张国栋10万元一事告知赵伟,赵伟知道后未将该款项退还或上交。

案发后,2017年7月5日,被告人李彦菊退出赃款20万元;2017年7月7日,被告人李彦菊退出赃款3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彦菊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李彦菊,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原阳县鑫源花园24号楼3栋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李某两次从自己工行卡取款的经过,跟自己的证言内容一致的事实。

3、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原阳县委组织部通知,证明赵伟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任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2017年4月任原阳县司法局局长的事实。

4、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代理合同,证明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河南省山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5、结算票据,证明李彦菊2017年7月5日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20万元,2017年7月7日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30万元的事实。

6、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彦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7月1日李彦菊被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和原阳县人民检察侦查人员通知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李彦菊如实供述了收受张国栋50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日李彦菊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李彦菊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赵伟证言,证明其妻子李彦菊让其帮助张国栋承揽工程,在其帮助下张国栋承揽到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工程,其调到司法局后,李彦菊给其说为帮助张国栋承揽工程,收了张国栋30万元钱,其知道就让李彦菊退给张国栋,后来不知道李彦菊是否退还的事实。

2、张国栋证言,证明其朋友李某为让其帮助找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赵伟在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揽到工程,2016年7月份左右李某给了其20万元,其送给了李彦菊10万元;2016年10月份左右李某给了其20万元,其送给了李彦菊10万元;2017年1月份左右李某给了其20万元,其送给了李彦菊10万元;2017年4月份李某给了其20万元,其送给了李彦菊20万元,后在赵伟的帮助下承揽到工程,其截留的30万元已退出的事实。

3、李某证言,证明其系原阳县齐街镇邹寨村党支部书记,其为让朋友张国栋帮助找赵伟在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揽到工程,四次给张国栋80万元,让张国栋送给赵伟,后其顺利承揽到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程的事实。

4、郭某证言,证明其是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股副股长,是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原阳县城市风貌设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及十三五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项目的招标代理,2017年3月份在赵伟办公室,赵伟让其和孟庆珂对接,交代一定要把整件事情办好,这个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最后是由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的,这个项目招标代理公司是赵伟直接告诉其用高达代理公司的事实。

5、赵某证言,证明其是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政建设管理股股长,市政建设管理股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公司是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直接指定的,胜利街项目是在2016年8月中下旬,通过领导班子会议商议决定的,赵伟在会议上向参会人员重点推荐了河南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把该公司的宣传资料向参会人员分发,最后胜利街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就确定由河南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的事实。

6、郝文峰证言,证明其是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绿化办主任,绿化项目的招标代理赵伟指定让河南省山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2017年2月17日,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河南省山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事实。

7、邢勋证言,证明其系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城建所所长。其公司参与了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业主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原阳县城市风貌设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及“十三五”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项目的招标。李某说在中标后要求给其20%的提成,但他当时没有明确答应或拒绝的事实。

(三)被告人李彦菊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张国栋为在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揽到工程,2016年8月份或9月份一天,送给其现金10万元;2016年11月份一天,在家中送给其现金10万元;2017年1月份一天,在家中送给其现金10万元,后其给丈夫赵伟说让关照张国栋,张国栋在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揽到工程;2017年4月份一天,张国栋在家送给其现金20万元,后赵伟调到司法局工作,没有帮助张国栋承揽到工程,其便给赵伟说为帮助张国栋承揽工程,收到张国栋30万元钱,赵伟知道后让其退给张国栋,其没有退给张国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菊作为原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局长赵伟的妻子,通过赵伟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彦菊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彦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彦菊真诚悔罪,并已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彦菊有坦白情节,积极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李彦菊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彦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彦菊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李彦菊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彦菊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彦菊是被侦查机关通知到案的,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职务犯罪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缺乏证据佐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彦菊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以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彦菊退出的未随案移交的违法所得50万元,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彦菊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彦菊退出的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50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谦林

审判员杨英杰

人民陪审员朱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娄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