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9 0:00:00

吕新臣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新臣,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1996年3月至2015年8月在原阜阳市政府办公室工作,2015年8月任颍州区政府办公室保卫股长至案发。其中2002年底至2015年下半年车辆改革前,被告人吕新臣系原颍州区副区长张某的驾驶员。被告人吕新臣因涉嫌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施雷、霍盈盈(实习),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新臣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新臣及其辩护人杜施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吕新臣作为拆迁指挥部成员参与了河滨东路扩建项目以及莲花路安置区项目的拆迁工作。期间,吕新臣利用其作为拆迁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为被拆迁户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他人现金共计28.5万元;被告人吕新臣长期作为项目指挥长张某(时任颍州区副区长)驾驶员,通过张某的职务之便,使安徽吉韵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顺利承接河滨东路扩建二期及莲花路安置区拆迁项目的评估业务,收受该公司股东及负责人现金共计59.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新臣退出赃款50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下半年,河滨东路扩建二期项目拆迁,陈某某家房子在拆迁范围内,2014年春节之后,陈某某在吕新臣家楼下送给吕新臣4万元现金,请吕新臣在他家房子拆迁安置户口的事情上帮忙,吕新臣答应后收下了这4万元现金,在吕新臣的帮助下陈某某家的拆迁协议就顺利签好了。吕新臣收陈某某的4万元钱用于个人开支。

2.大概在2014年4、5月份,河滨公路扩建二期项目资金拨付比较缓慢,原河滨社区书记鹿某某为了尽快拿到400多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让河滨社区干部陈某在七里河小学门口送给吕新臣5万元现金,请吕新臣帮忙把鹿某某家的拆迁款尽快发放到位,吕新臣收下鹿某某托陈某送给他的5万元现金后,在拆迁指挥部让会计李某某尽量快些给鹿某某家付拆迁补偿款。鹿某某托陈某送给吕新臣的5万元现金被吕新臣用于个人开支。

3.2013年下半年,河滨路扩建项目二期的时候,唐某、张某某、张某某1,因房屋面积及一些抢盖的违建房子评估公司不给测量问题,唐某找到河滨社区主任鹿某某1,让鹿某某1找吕新臣和吉韵评估公司打招呼,让吉韵公司给唐某、张某某、张某某1测量违章房屋并按人口拆分评估单,以便在拆迁过程中,多获得补偿或者多获得安置房。因拆迁委托的吉韵评估公司是吕新臣推荐的,吕新臣答应帮忙。吕新臣带鹿某某1找到吉韵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某,让吉韵评估公司对唐某、张某某、张某某1拆迁给予了照顾,并出具了评估单。事后为表示感谢唐某托鹿某某1,在鹿某某1办公室吕新臣收下9万元现金,留1万元让鹿某某1退给唐某,鹿某某1把这1万元退还给唐某,吕新臣收下的9万元现金用于其个人开支。

4.在河滨东路扩建项目二期拆迁期间,被拆迁户张某某2系颍东户口,与其在河滨社区的房子所在地不符,张某某2为了获取拆迁安置房请鹿某某1帮忙,鹿某某1找到吕新臣,让吕新臣给张某某2帮忙并承诺事后感谢,吕新臣答应找拆迁组长时某某说说2014年初的一天晚上,张某某2到吕新臣家楼下,送给吕新臣一箱剑南春酒,请吕新臣在其拆迁安置的事上帮忙。吕新臣答应帮忙并收下酒。后吕新臣找到时某某,请时某某想想办法给张某某2家安置。张某某2获得三口人的安置房及相应拆迁补偿款后,大概在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张某某2送给鹿某某13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后来在鹿某某1办公室,鹿某某1拿出3万元说是张某某2为拆迁安置表示的感谢,吕新臣收下1.5万元现金用于个人开支。

5.2013年底,河滨东路扩建二期项目拆迁,评估后鹿某某2认为其1997年以前的老房子面积少了10个平方米,鹿某某2和鹿某某1说过以后,鹿某某1答应帮鹿某某2找吕新臣帮忙,后,鹿某某2送给鹿某某1四万元,让其帮忙找人活动增加认定老房子面积,鹿某某1找到吕新臣,让其找吉韵公司帮忙修改评估单,并承诺事后感谢。吕新臣带着鹿某某1和评估公司的刘某某,让评估公司帮忙照顾,鹿某某1和评估公司谈后,因航拍图面积无法修改,就请评估公司在鹿某某2家附属物补助等方面给予照顾。鹿某某2家拆迁协议签订后,在鹿某某1办公室,鹿某某1送给吕新臣4万元现金说是鹿某某2为拆迁照顾给予的感谢,吕新臣收下2万元现金用于个人开支。

6.2014年初,河滨东路扩建二期项目拆迁时,袁某某家属李某因为其儿媳妇没有结婚证且已经怀孕,另外李某想用其父亲家的户口一起进行拆迁安置,就找到社区主任鹿某某1,请其在他家户口认定安置的事上帮忙活动,并承诺事后感谢。鹿某某1答应后找到吕新臣,请吕新臣在袁某某家人口安置的事上帮忙,并说拆迁户会感谢,吕新臣答应后分别找其组长时某某和负责集体土地拆迁的杨某某,请他们帮忙对袁某某家人口认定安置,袁某某拆迁协议签订后。李某送给鹿某某14万元表示对拆迁安置的感谢。后在鹿某某1办公室,鹿某某1把4万元现金放在其办公桌上,说是袁某某家为了感谢吕新臣帮忙送的钱,吕新臣收下2万元现金用于个人开支。

7.2013年河滨东路扩建项目一期拆迁时,杨某某1想把他几个舅舅的户口在其饭店拆迁中进行安置,在阜裕大桥南西边棉麻公司门口吕新臣车上,杨某某1送给吕新臣1万元现金,请其找指挥长张某在他饭店拆迁安置户口上帮忙,吕新臣收下这1万元现金,并张某说杨某某1几个舅舅的户口也想在其饭店拆迁中安置,张某说他知道了并说再问问时某某。没多久,杨某某1又约吕新臣到棉麻公司门口送给吕新臣1万元现金,让其帮他继续做工作,吕新臣收下了。过两天,杨某某1约吕新臣到棉麻公司门口送给吕新臣3万元,让他送给张某,吕新臣收下这3万元。又过一段时间,杨某某1到吕新臣家楼下送给吕新臣10万元现金,当晚吕新臣送张某回家时,在车上吕新臣把10万元送给张某,告诉他是杨某某1送的,张某收下这10万元。后杨某某1和其舅舅家的户口在其饭店的拆迁中顺利安置,吕新臣收下杨某某1送给他的5万元钱用于个人开支。

8.2013年,河滨东路扩建拆迁安置项目启动之前,吕新臣通过朋友认识安徽吉韵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法人为刘某某。经过商谈,由吕新臣负责吉韵公司承接拆迁项目评估业务。在项目中标后,吉韵公司去除所有的费用后的纯利润分给吕新臣50%。在项目指挥长张某帮助下,吉韵评估公司先后承接河滨东路扩建二期项目和莲花路安置区项目的评估业务。2016年底,河滨东路扩建拆迁二期项目的评估费用57万余元,拨付给吉韵评估公司以后,吉韵公司扣除各种费用,剩下的利润王某某和刘某某按照6:4后,王某某和刘某某分别从各自的利润中拿出50%给吕新臣,王某某和刘某某一共送给吕新臣23万元(其中王某某13.4万元,刘某某9.6万元,吕新臣垫付花费的4万元)。吕新臣收到王某某和刘某某的23万元现金后,在一次送张某回家时,吕新臣在车里把10万元现金送给张某,张某收下这10万元现金,吕新臣自己留9万。2017年春节前,吉韵公司莲花安置区的评估费拨付后,吕新臣和王某某、刘某某在一起算账结余101万元利润,王某某和刘某某共计给吕兴臣50.5万元现金,其中刘某某在师范学院新区北门颍淮农商行旁送给吕新臣20.2万元现金。王某某通过其公司职员贾某,在阜阳大戏院对面的建行门口送给吕新臣30.3万元现金。以上吕新臣得到的吉韵公司送给他的59.5,万元现金,被其用于女儿买房装修等家庭和生意开支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新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移交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关于河滨东路扩建、周边旧城改建和莲花路安置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政府文件、河滨东路拆迁分组人员名单、阜阳市颍州区纪委函、曾某某、曾某某1、鹿某某、鹿某某3、唐某、张某某1、张某某、鹿某某2、袁某某、杨某某1、徐某某等人的拆迁卷宗材料、吉韵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费记账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河滨东路扩建、周边旧城改建和莲花路安置区项目房屋征收会议签到簿及机构选择表、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选择评估机构的说明、吉韵公司和刘某某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时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鹿某某、陈某某1、李某某、鹿某某1、刘某某、唐某、张某某1、张某某、张某某2、鹿某某2、李某、张某、杨某某1、王某某、贾某、李某1、罗某某、宁某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新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吕新臣利用其作为领导驾驶员的特殊身份,通过该领导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新臣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吕新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新臣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新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吕新臣其余违法所得赃款38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屈丽芳

人民陪审员尤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