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军曾为同事。2007年王某介绍刘某1认识李军并通过李军的职务便利,帮助刘某1从海阳市政府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受让海滨路北、影视外环路东50亩土地使用权。2011年刘某1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获利750万元。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收受刘某1人民币2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王某在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期间就认识了李军,李军当时是中核二三公司四公司经理,经常到深圳分公司大亚湾项目开会,因为工作上的关系王某和李军相识,后2001年王某调回河北燕郊,在中核二三建设公司任职期间因当时李军作为中核二三公司四公司经理,因为工作双方关系逐渐密切。后双方都调离后,王某和李军一直保持联系。2007年左右王某得知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是李军后,便跟刘某1打电话说国家核电在山东海阳建核电站了,可以到海阳看看有没有机会做人才培训,并告诉刘某1说核电设备厂的总经理李军和副总都是二三公司的,其跟李军熟悉。后王某到海阳找李军,并向李军称刘某1是其朋友,想做点核电这方面的人力资源培训,想在海阳这边买块地建培训中心做核电方面的人力资源培训。2007年5月份王某带刘某1到海阳见了李军,李军同意帮忙并告诉刘某1需要在当地注册成立公司再拿地。2007年9月份左右,刘某1电话联系王某说决定到海阳注册公司,在王某不出资的情况下给王某40%的股份。2008年1月份左右,刘某1打电话告诉王某已经到海阳办理好了公司注册,公司名称是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告诉王某由文某在海阳负责办理买地事宜。过了一段时间,刘某1土地事宜已经以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完毕,价格是15万元一亩,面积是100亩左右。刘某1共出资750万元。2010年左右,刘某1告诉王某因资金紧张把海阳那块地以30万元一亩的价格卖给了海阳的张老板。之后,刘某1为表示感谢,先后给王某转账210万元。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因为工作关系认识了王某,后二人经常有联系。2007年下半年,王某给刘某1打电话称烟台海阳有一百多亩地,且土地价比市场价便宜,问刘某1有没有兴趣。王某跟刘某1说这块地主要是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军负责运作拿地,他和李军熟悉,后王某和刘某1一块到山东核电设备公司拜访李军,李军因开会先安排文某负责接待了王某和刘某1。文某开车拉着刘某1和王某看了看这块土地的具体位置,并介绍这块地15万元左右一亩,市场价在30万元左右一亩。两天后李军回到海阳,文某带着刘某1和王某与李军见面,刘某1表示想要涉案的土地,李军答复土地大概100亩,由刘某1和文某平分,同时李军嘱咐刘某1赶紧在海阳注册成立一家名称与核电有关的公司,并对刘某1说拿地的事不用管了,由他们负责。后刘某1和王某回到住的酒店后,王某提出在海阳注册成立公司其要40%的股份,但并不出资,赚钱后要按照40%比例给他。刘某1考虑到需要王某跟李军协调、运作土地的事情,否则海阳的土地无法拿到,便答应了王某的要求。刘某1按照李军要求成立了公司,2008年4月份左右,文某打电话通知刘某1到海阳签订联合竞买协议,由刘某1和王某成立的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文某的海阳市中核物业有限公司通过联合竞买的方式购买了涉案的土地,每亩15万元,一共106亩左右。签订完成交确认书后刘某1以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支付了200万元的土地保证金。2008年11月份,刘某1和文某在海阳注册成立了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刘某1代表中核置业公司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正式的土地出让合同,刘某1又分几次向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交了55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2011年上半年,刘某1和文某协商后将土地以每亩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2。刘某1将土地卖了1500万元,并先后给了王某共计210万元。除210万元之外王某向其借款25万元,王某儿子去国外读大学时其给了他1万元,刘某1儿子去加拿大读大学时王某通过刘某2银行账户给了1万元。
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山东省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军和文某说海阳有一块土地问其愿不愿意参与,文某愿意参与。李军告诉文某成立一家与核电有关的公司,因为这块地是以核电公司的名义向海阳市政府要的,这样方便拿地,之后文某注册了“海阳市中核物业有限公司”。期间,李军跟文某说深圳的刘某1、原核电公司的王某也想参与这块土地的事情,并让文某还领着刘某1和王某到海阳实地看过那块土地。刘某1和王某在海阳也成立了一家与核电有关的公司。后来李军告诉文某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土地招拍挂公告,让文某和刘某1去办理相关手续,文某和刘某1以文某成立的海阳市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刘某1注册成立的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义提交手续,并说是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总让来的,之后国土资源局没有人问过这两个公司与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后文某和刘某1签订了土地成交确认书。2008年年底,文某和刘某1成立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土地位于核电设备公司东边海阳市临港产业区,大体位于滨海路北、高尔夫二期东,一共106亩,土地性质是商住用地,土地价格15万元一亩。文某和刘某1陆续缴纳了土地款,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1年上半年,文某和李军说资金紧张没钱开发,打算把土地卖给海阳张某2,李军同意了。2011年6月,文某和刘某1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以30万元左右一亩的价格把土地转让给了张某2。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2系刘某1的弟弟,因为业务工作的关系,刘某1就和王某熟悉并经常联系。2007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刘某1跟刘某2说烟台海阳要建核电厂,王某说海阳有一块地,地价挺便宜,刘某1想买下这块地。2008年1月份,刘某1在烟台海阳注册成立了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刘某1说王某不出钱,由刘某1全部出资,并安排刘某2办理打款。刘某2遂用自己招商银行账户往海阳公司验资账户转账60万元注册资金,后又用妻子张某1的账户转账40万元注册资金。后来刘某1说烟台海阳土地拿下来了,一共50亩地,每亩15万元并且在海阳注册成立了新公司――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并以中核置业公司名义与海阳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完合同后,刘某1安排刘某2支付了土地转让款。2011年上半年,因无资金对土地进行开发,刘某1把那块土地卖给海阳当地一个张姓老总了。刘某1在收到土地款后就安排刘某2给王某付款,付款的标准是按照转让土地收益的40%的有关情况。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8日,张某1招商银行尾号7781账户付款16万元、出资款为股东王某,深圳发展银行尾号0202账户付款24万元、附言王某投资款,系其丈夫刘某2让张某1用自己银行卡办理的,付款原因其并不清楚。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自毕业后分配到核工业部第二三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工作,2007年7月开始在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先后任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其与李军是多年同事,其与王某也曾经是同事。王某担任中核二三公司服务公司经理期间,李军是中核二三公司四公司经理,李军作为下面分公司领导经常到总部汇报工作、开会。王某所在的服务公司主要是负责后勤和接待工作,其和李军、王某三个人交往不错。对于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与海阳市政府就土地问题签订的协议书公司领导班子并不知情。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李某当时担任海阳市常务副市长兼任烟台市核电办副主任,主要分管城建、国土、重点项目等并分管核电方面工作,李军当时在海阳担任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核电设备公司筹建、经营等全面工作,因为工作上的关系,李某认识了李军。2007年下半年,核电设备公司总经理李军向海阳市政府申请要一块商住用地,目的是为了建设核电设备制造专家科研培训中心及专家公寓楼。海阳市委、市政府考虑到核电设备公司是海阳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企业也是纳税大户,政府要重点扶持这个企业,于是就同意了李军的要求,答应李军在海阳临港产业区高尔夫球场东面核电专家村附近给核电设备公司100亩商住用地,价格是每亩15万元。2008年初,李某代表政府,李军代表核电设备公司,双方就该土地出让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为做大做强海阳核电及核电设备制造产业,在海阳市临港产业区,滨海路北、高尔夫二期东给核电设备公司100亩土地用于建设核电专家公寓和科研培训中心。李某将该协议书交给了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时任局长丛某,并告诉他这块土地市里已经研究同意,确定要给核电设备公司,海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了该宗土地出让手续。如果不是李军以核电设备公司的名义向政府提要求,政府是不会将该地块进行招拍挂出让的。该宗土地当时并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并挂牌,是李军提出要求后,市政府根据整体规划结合核电设备公司的用地需求,将该宗土地办理了用地手续,后通过招拍挂程序定向出让给了核电设备公司。2008年时,房地产市场很红火,该宗地块位置优越,按照正常程序,土地招拍挂过程中有资格参与的竞买人很多,这个价格是无法预期的。
8、证人丛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落户海阳,该公司是海阳市政府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海阳市政府对这个项目特别重视。海阳市国土部门按照海阳市政府的协议要求为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了500亩左右的工业用地和200亩的职工生活用地的相关手续。2007年底2008年初的时候,海阳市政府主要领导在会上说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政府给一块商住用地,用来建设科研中心和专家公寓,海阳市政府拟从滨海路北、高尔夫二期东的土地储备中拿出一块给核电设备制造公司,面积约100亩左右。同时要求国土部门抓紧时间办理这块土地的招拍挂手续。并且告诉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主任要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将这块土地定向出让给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后该部门就按程序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出让手续,将该土地出让给了核电设备制造公司。该宗土地当时由海阳市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联合竞买人进行竞买,是因为该宗土地是商住地,山东核电设备制造公司是工业用地单位。根据市政府与核电设备制造公司关于该宗土地的协议,核电设备制造公司对该宗土地的开发建设要“在海阳注册成立公司”,至于要注册成立什么名称的公司,其并不清楚。协议都是由土地储备中心准备好之后呈报给其之后签的,其当时一直以为这个中核置业公司是属于山东核电设备制造公司的,是用来承接这块土地的公司。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9月至2013年7月担任海阳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站站长并主持土地储备中心工作。2007年底2008年初的时候,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的丛某局长告诉其海阳市政府拟从滨海路北、高尔夫二期东的土地储备中拿出一块给核电设备制造公司,面积约100亩,土地储备中心对这块土地进行定界、评估、定价。规划局对该宗土地出具土地规划设计条件。其把这宗土地的情况向丛局长做了汇报。丛局长给了其海阳市政府和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说按照这份协议要求将这块土地定向出让给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储备中心抓紧时间办理这块土地的招拍挂手续,其按照海阳市政府和丛局长的要求在国土资源部下属中国土地市场网站上发了公告,并说明该宗土地是核电产业区配套用地,竞买人须在产业区内建立核电产业相关企业,有了这个设定条件后,其他竞买人看到这个公告后知道这块土地是政府有所指向的,其他单位和自然人不会参与竞买,能保证该宗土地定向出让给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后,海阳市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挂牌期间提交了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联合竞买协议、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其审核资料后发现这两家公司已经在海阳注册成立并且公司名称都与核电有关,也没有怀疑,就审核通过了他们的资质。挂牌期满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这两家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土地价格每亩15万元。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又与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向海阳市政府分期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份通过海阳市房管局的人介绍认识了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文某和刘某1,他们告诉其,2008年他们以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在海阳市核产业园区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海滨路北、影视西路东买了一块地,但是一直没有资金启动,他们知道其做房地产好多年了,便让其接手这块地上当时规划设计要求的酒店项目。其投资入股后文某、刘某1依然没有资金启动。2011年6月18日,文某、刘某1与其签订了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通过这种股权变更的方式把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土地转让给了其。
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11月至2015年2月在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先后历任总会计师,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其在山东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马某只知道公司在厂区南边向海阳市政府申请过一块生活区用地,对于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与海阳市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并不知情以及公司要建科研培训中心和专家公寓并向海阳市政府申请商住用地的事情,按照正常程序应当需要集体研究的有关情况。
1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11月至2012年11月在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担任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兼工会主席。其在山东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苏某只知道公司在厂区南边向海阳市政府申请过一块生活区用地,对于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与海阳市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并不知情以及公司要建科研培训中心和专家公寓并向海阳市政府申请商住用地的事情,按照正常程序应当需要集体研究的有关情况。
1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至2014年,在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分管工程、生产、采购、项目管理、安全、计划等工作。其在山东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汤某只知道公司在厂区南边向海阳市政府申请过一块生活区用地,对于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与海阳市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并不知情以及公司要建科研培训中心和专家公寓并向海阳市政府申请商住用地的事情,按照正常程序应当需要集体研究的有关情况。
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是海阳市行政服务局工作人员。海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字[2009]138号文件《关于建设核电培训中心项目的核准意见》是其担任海阳市行政服务局咨询服务三科科长时经办的。这份文件主要内容是同意对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核电培训中心项目申请报告予以核准。这类审批本来是由发改局办理的,但当时海阳市政府为了减少审批程序,提速增效,将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审批立项交由行政服务局咨询服务三科具体办理。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只要申请人提交《申请报告》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予以审批的有关情况。
1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和李军曾经是同事,都是吕某的下属,王某和李军都是“核二代”,他们的父母都是核电系统的。王某在大亚湾核电站项目上搞行政工作时李军到项目上开过会,后来王某调回总部服务公司搞后勤工作时,李军作为分公司经理每年都要到总部开几次会议,期间公司都要招待他们,招待工作都是由服务公司做的,王某作为服务公司的管理人员要出面接待,王某和李军是有机会接触的,他们之间应该是比较熟悉以及王某曾经向吕某咨询到海阳投资做人才培训的有关事宜。
16、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由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5日指定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该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侦查的有关情况。
17、员工登记表(王某)、干部任免审批表(王某),证实被告人王某自1985年毕业后一直在中核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任职,其中王某于2001年从中核二公司深圳分公司调回中核二三建设公司服务公司任职,案发前在中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任秘书部经理助理的有关情况。
18、关于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李军同志履职情况的说明,证实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3日,住所地为山东省海阳市临港产业区。它是由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和中核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并由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控股的国有企业。李军于2007年5月至2008年年底任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筹建负责人、总经理职务,其作为总经理对企业建设、经营、招投标、合同签订等事项有权决策的有关情况。
19、李军人口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李军自1982年起即在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公司任职。其中其于1980年-1997年在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第三公司任职;1997年至2007年在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第四公司任职;2007年起任山东核电设备制造厂筹建处主任,2009年任山东核电设备制造厂筹建处主任、党委委员,2010年9月起任山东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党委委员,2013年9月至案发前任山东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党委委员。
20、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海阳市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营业执照,证实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5日,股东为刘某1、王某,其中刘某1为法定代表人;海阳市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0日,股东为文某、李强,其中文某为法定代表人;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及该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烟台金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情况。
21、报告书、银行询证函、中国银行首付款通知单、营业执照、会计师证件复印件,证实工商登记中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为刘某1、王某,其中刘某1出资人民币60万元是由刘某1的弟弟刘某2汇入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内;王某出资人民币40万元是由张某1从其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账户内汇入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内,即王某本人并未向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出资的有关情况。
22、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有限公司跟海阳市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李军于2008年2月14日以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义与海阳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为做强做大海阳核电及核电设备制造产业,就在海阳建设核电设备制造专家科研培训中心及专家公寓签订协议。并约定政府为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提供位于海阳市临港产业区,滨海路北、高尔夫二期东约100亩土地。同时约定项目投资约7000万元,分两部分建设,科研培训中心约50亩,专家公寓约50亩,在海阳注册成立公司的有关情况。
23、海阳市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参与竞买土地档案资料(联合竞买协议书、成交确认书、竞买申请书等),证实2008年4月16日文某注册成立的海阳市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刘某1注册成立的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公司签订《联合竞买协议》并约定,双方联合竞买位于海阳市海滨路(海核二路)北、影视西路东[2008-4]号宗地,待双方竞得[2008-4]号宗地后,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刘某1。随后,文某和刘某1以上述两个公司递交竞买申请书、参与竞买,并于2008年4月28日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2008年12月19日山东省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和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地块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仟伍佰玖拾捌万肆仟零伍拾玖元等。
24、供地批示单、土地估价报告、海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海政储[2008]6号)、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证实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24日向海阳市人民政府请示对位于滨海路北、影视西路东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海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31日同意对该地块挂牌出让。2008年3月27日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该宗地是核电产业区配套用地,竞得人须在产业区内建立核电产业相关企业。
25、海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海发改投字[2009]138号)、关于建设核电培训中心项目的申请报告,证实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就所取得地块向海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申请,拟在该地块上新建商住综合楼,项目占地面积71040.2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8000平方米,其中商业楼面积6000平方米,住宅楼面积为42000平方米,资金自筹,有效期2年。海阳市发展和改革局2009年7月3日予以答复,同意对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核电培训中心项目申请报告予以核准的有关情况。
26、收据,证实2008年5月8日2008年6月16日期间,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海阳市中核核电设备有限公司先后向海阳市开发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400万元以及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1598万余元的有关事实。
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凭证,证实2011年6月,文某和刘某1通过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在海阳市政府竞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2,张某2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陆续支付给刘某1人民币14500000元。
27、王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刘某24100627554831868账户于2013年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分别转给王某50万元、25万元、25万元,刘某26214867823282828账户于2013年6月3日、6月4日分别转给王某60万元、50万元,共计210万元的有关情况。
28、刘某2账户、张某1账户、刘某1、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银行账户、对账单及凭证,证实刘某1为注册公司、受让土地共出资750万元。其中从其弟弟和弟媳的账户内向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金。后其妻子向其账户转款100万元,该200万元支付了土地保证金。后刘某1又陆续从刘某1、刘某2及深圳永发首饰行的账户向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转款550万元,该550万元由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
29、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王某家属于2017年9月19日代王某退缴赃款210万元整的有关情况。
30、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下半年,侦查机关在协助办理李军受贿罪一案过程中,发现并掌握了王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要事实,并于2017年4月25日以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被告人王某立案侦查,同年5月8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有关情况。
3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
被告人王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