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4 0:00:00

王某利用影响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中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秘书部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捕前居住地北京市昌平区。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璐、陈成伟,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王璐、陈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军曾为同事。2007年王某介绍刘某1认识李军并通过李军的职务便利,帮助刘某1从海阳市政府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受让海滨路北、影视外环路东50亩土地使用权。2011年刘某1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获利750万元。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收受刘某1人民币210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21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刘某1因其孩子结婚而赠与的贺礼。

辩护人王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王某在未被正式立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一)本案被告人王某属于自动投案。本案证据材料显示,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因办理另外一起案件的需要(卷二,P43,办案机关在笔录上部标注“此件系查办文某行贿案过程中询问证人王某所得”),于2017年4月15日将被告人电话传唤至办案地点进行了询问,并对被告人以证人的身份做了两次“询问笔录”(卷二,P43-P54)。这两次询问都发生在本案的正式立案(2017年4月25日)之前。

2010年1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3)项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被告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系因陈述他案案情的过程中,如实主动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二)被告人王某自第一次接受询问以及后来接受讯问中,针对本案案情始终如实供述。1.检察机关在对王某第一次作询问笔录时,王某就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本案卷宗显示,王某在“询问笔录”中交待了其与李军的关系(卷二,P44-45)、刘某1在买地的过程中李军曾给予其帮助(卷二,P49)、刘某1承诺给其股权(卷二,P48)以及收受刘某1违法所得200多万(卷二,P50)等主要的、关键性的犯罪事实。之后,办案机关对王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进行正式立案。立案以后,王某在历次供述中都基本保持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只要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就满足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要求。2.被告人仅对某些事实持有不同认识,并没有否认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在本案的前期侦查阶段,由于被告人缺乏对“利用影响力受贿”这个罪名的法律认知,没有真正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被告人自始至终的供述都比较稳定,并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经过检察机关的说服教育,其逐渐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这是积极改造的结果。关于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如何向李军寻求帮助、如何收受刘某1所给予的钱财等关键性问题,被告人一直供认不讳。本案被告人的辩解以稳定的供述为前提,并不以否认案件事实为目的,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这种辩解,只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但并不会对行为的客观性质发生质的变化,不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王某的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以前,客观上,当时的法律并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主观上,被告人很难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明显较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根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新罪名制定前后,分为两个阶段。(一)在新罪名制定之前,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的涉案土地在2008年11月就被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2009年2月28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新罪名。在新罪名出现以前,刑法并未对“利用影响力受贿”这一行为作出刑事法律评价,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的主要犯罪行为在新罪名出现之前就已经实施完毕,当时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从另一角度讲,被告人起初并没有犯罪的意图。(二)新罪名制定之后,被告人作为普通群众,加上其并非刑法专业人士,并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一个新的法律规定,其产生以后,需要一段时间才能让普通群众去理解和学习,法律专业人员对这一罪名的认定和把握尚存在一些争议,我们更不应该苛求一个毫无法律背景的普通老百姓去及时了解并深入学习这一罪名。本案的犯罪行为,从2007年至2011年,其时间跨度达4年之久,购买土地的行为也主要是文某在积极操办(卷二,P89-90),王某并未参与太多。王某作为一名纯粹的技术人员,很难意识到,也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去及时判断其行为的违法性。从本案整体来看,被告人王某是出于做生意的目的,介绍李军和刘某1认识,促进双方实现投资合作,而且在刘某1的核电人力资源项目中,王某也做了一些努力,比如去找规划设计、准备辞职去参与这个项目,由于各种原因,人力资源的项目并未成功。刘某1在卷二P61的证言:“作为一个商人,我的目的就是为了赚钱,我本身是搞人才培训的,买下地之后如果条件符合,我想建培训中心和酒店。即使建不成,这块地也有升值潜力,我也能通过转让土地赚到钱。”从刘某1的证言角度来看,其并未否认核电培训中心项目。客观上,李军负责协调,文某负责具体实施,刘某1参与配合文某具体实施,王某也确实并不知道该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操作过程,参与程度相对较小。

三、从王某与李军的关系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看,王某对李军并无实质的影响力,其获得涉案款项并非权钱交易的结果,而是综合原因导致,应当与普通的受贿犯罪区别对待。关于被告人王某对李军是否具有影响力的问题,辩护人认为,王某对李军并没有实质的影响力,其并非近亲属、也非好友,也没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并非《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充其量与李军是前同事关系,王某并不会对李军产生实质的影响力。关于李军为何要帮王某,王某在法庭调查时也说一是前同事,二是核二代,三是李军现在官当大了,在前同事面前显摆下,自豪下。而刘某1与王某是十多年的朋友,刘某1是王某儿子的干爹,才会出现本案这么一个结果,显得本案的受贿金额会如此之多,这并非完全的权钱交易的结果,而是融杂着各种复杂的人情、人性的因素。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损害与普通的受贿罪应当予以区同对待。

四、被告人王某真诚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避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因其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薄弱而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值得同情。其现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查清事实真相,并认罪悔罪,其亲属更是拖着病体,多方筹集,最终在本案起诉前向办案机关代为缴纳了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王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

五、王某作为央企职工,案发前在岗吃苦耐劳,兢兢业业,为国家的核电事业积极奉献,且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的缓刑条件,希望法庭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理并宣告缓刑。“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还应当对犯罪分子进行恰当地挽救和教育。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这一新类型犯罪,结合王某在本案中的情况以及过往的表现,被告人王某自首、认罪认罚以及积极退赃的行为,足以体现出法律对被告人的改造和教育的意义,相信被告人王某能充分反省本次教训,未来会有更优秀的表现。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惩罚和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宽大处理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军曾为同事。2007年王某介绍刘某1认识李军并通过李军的职务便利,帮助刘某1从海阳市政府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受让海滨路北、影视外环路东50亩土地使用权。2011年刘某1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获利750万元。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收受刘某1人民币2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王某在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期间就认识了李军,李军当时是中核二三公司四公司经理,经常到深圳分公司大亚湾项目开会,因为工作上的关系王某和李军相识,后2001年王某调回河北燕郊,在中核二三建设公司任职期间因当时李军作为中核二三公司四公司经理,因为工作双方关系逐渐密切。后双方都调离后,王某和李军一直保持联系。2007年左右王某得知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是李军后,便跟刘某1打电话说国家核电在山东海阳建核电站了,可以到海阳看看有没有机会做人才培训,并告诉刘某1说核电设备厂的总经理李军和副总都是二三公司的,其跟李军熟悉。后王某到海阳找李军,并向李军称刘某1是其朋友,想做点核电这方面的人力资源培训,想在海阳这边买块地建培训中心做核电方面的人力资源培训。2007年5月份王某带刘某1到海阳见了李军,李军同意帮忙并告诉刘某1需要在当地注册成立公司再拿地。2007年9月份左右,刘某1电话联系王某说决定到海阳注册公司,在王某不出资的情况下给王某40%的股份。2008年1月份左右,刘某1打电话告诉王某已经到海阳办理好了公司注册,公司名称是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告诉王某由文某在海阳负责办理买地事宜。过了一段时间,刘某1土地事宜已经以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完毕,价格是15万元一亩,面积是100亩左右。刘某1共出资750万元。2010年左右,刘某1告诉王某因资金紧张把海阳那块地以30万元一亩的价格卖给了海阳的张老板。之后,刘某1为表示感谢,先后给王某转账210万元。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因为工作关系认识了王某,后二人经常有联系。2007年下半年,王某给刘某1打电话称烟台海阳有一百多亩地,且土地价比市场价便宜,问刘某1有没有兴趣。王某跟刘某1说这块地主要是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军负责运作拿地,他和李军熟悉,后王某和刘某1一块到山东核电设备公司拜访李军,李军因开会先安排文某负责接待了王某和刘某1。文某开车拉着刘某1和王某看了看这块土地的具体位置,并介绍这块地15万元左右一亩,市场价在30万元左右一亩。两天后李军回到海阳,文某带着刘某1和王某与李军见面,刘某1表示想要涉案的土地,李军答复土地大概100亩,由刘某1和文某平分,同时李军嘱咐刘某1赶紧在海阳注册成立一家名称与核电有关的公司,并对刘某1说拿地的事不用管了,由他们负责。后刘某1和王某回到住的酒店后,王某提出在海阳注册成立公司其要40%的股份,但并不出资,赚钱后要按照40%比例给他。刘某1考虑到需要王某跟李军协调、运作土地的事情,否则海阳的土地无法拿到,便答应了王某的要求。刘某1按照李军要求成立了公司,2008年4月份左右,文某打电话通知刘某1到海阳签订联合竞买协议,由刘某1和王某成立的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文某的海阳市中核物业有限公司通过联合竞买的方式购买了涉案的土地,每亩15万元,一共106亩左右。签订完成交确认书后刘某1以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支付了200万元的土地保证金。2008年11月份,刘某1和文某在海阳注册成立了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刘某1代表中核置业公司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正式的土地出让合同,刘某1又分几次向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交了55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2011年上半年,刘某1和文某协商后将土地以每亩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2。刘某1将土地卖了1500万元,并先后给了王某共计210万元。除210万元之外王某向其借款25万元,王某儿子去国外读大学时其给了他1万元,刘某1儿子去加拿大读大学时王某通过刘某2银行账户给了1万元。

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山东省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军和文某说海阳有一块土地问其愿不愿意参与,文某愿意参与。李军告诉文某成立一家与核电有关的公司,因为这块地是以核电公司的名义向海阳市政府要的,这样方便拿地,之后文某注册了“海阳市中核物业有限公司”。期间,李军跟文某说深圳的刘某1、原核电公司的王某也想参与这块土地的事情,并让文某还领着刘某1和王某到海阳实地看过那块土地。刘某1和王某在海阳也成立了一家与核电有关的公司。后来李军告诉文某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土地招拍挂公告,让文某和刘某1去办理相关手续,文某和刘某1以文某成立的海阳市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刘某1注册成立的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义提交手续,并说是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总让来的,之后国土资源局没有人问过这两个公司与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后文某和刘某1签订了土地成交确认书。2008年年底,文某和刘某1成立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土地位于核电设备公司东边海阳市临港产业区,大体位于滨海路北、高尔夫二期东,一共106亩,土地性质是商住用地,土地价格15万元一亩。文某和刘某1陆续缴纳了土地款,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1年上半年,文某和李军说资金紧张没钱开发,打算把土地卖给海阳张某2,李军同意了。2011年6月,文某和刘某1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以30万元左右一亩的价格把土地转让给了张某2。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2系刘某1的弟弟,因为业务工作的关系,刘某1就和王某熟悉并经常联系。2007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刘某1跟刘某2说烟台海阳要建核电厂,王某说海阳有一块地,地价挺便宜,刘某1想买下这块地。2008年1月份,刘某1在烟台海阳注册成立了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刘某1说王某不出钱,由刘某1全部出资,并安排刘某2办理打款。刘某2遂用自己招商银行账户往海阳公司验资账户转账60万元注册资金,后又用妻子张某1的账户转账40万元注册资金。后来刘某1说烟台海阳土地拿下来了,一共50亩地,每亩15万元并且在海阳注册成立了新公司――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并以中核置业公司名义与海阳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完合同后,刘某1安排刘某2支付了土地转让款。2011年上半年,因无资金对土地进行开发,刘某1把那块土地卖给海阳当地一个张姓老总了。刘某1在收到土地款后就安排刘某2给王某付款,付款的标准是按照转让土地收益的40%的有关情况。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8日,张某1招商银行尾号7781账户付款16万元、出资款为股东王某,深圳发展银行尾号0202账户付款24万元、附言王某投资款,系其丈夫刘某2让张某1用自己银行卡办理的,付款原因其并不清楚。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自毕业后分配到核工业部第二三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工作,2007年7月开始在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先后任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其与李军是多年同事,其与王某也曾经是同事。王某担任中核二三公司服务公司经理期间,李军是中核二三公司四公司经理,李军作为下面分公司领导经常到总部汇报工作、开会。王某所在的服务公司主要是负责后勤和接待工作,其和李军、王某三个人交往不错。对于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与海阳市政府就土地问题签订的协议书公司领导班子并不知情。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李某当时担任海阳市常务副市长兼任烟台市核电办副主任,主要分管城建、国土、重点项目等并分管核电方面工作,李军当时在海阳担任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核电设备公司筹建、经营等全面工作,因为工作上的关系,李某认识了李军。2007年下半年,核电设备公司总经理李军向海阳市政府申请要一块商住用地,目的是为了建设核电设备制造专家科研培训中心及专家公寓楼。海阳市委、市政府考虑到核电设备公司是海阳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企业也是纳税大户,政府要重点扶持这个企业,于是就同意了李军的要求,答应李军在海阳临港产业区高尔夫球场东面核电专家村附近给核电设备公司100亩商住用地,价格是每亩15万元。2008年初,李某代表政府,李军代表核电设备公司,双方就该土地出让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为做大做强海阳核电及核电设备制造产业,在海阳市临港产业区,滨海路北、高尔夫二期东给核电设备公司100亩土地用于建设核电专家公寓和科研培训中心。李某将该协议书交给了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时任局长丛某,并告诉他这块土地市里已经研究同意,确定要给核电设备公司,海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了该宗土地出让手续。如果不是李军以核电设备公司的名义向政府提要求,政府是不会将该地块进行招拍挂出让的。该宗土地当时并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并挂牌,是李军提出要求后,市政府根据整体规划结合核电设备公司的用地需求,将该宗土地办理了用地手续,后通过招拍挂程序定向出让给了核电设备公司。2008年时,房地产市场很红火,该宗地块位置优越,按照正常程序,土地招拍挂过程中有资格参与的竞买人很多,这个价格是无法预期的。

8、证人丛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落户海阳,该公司是海阳市政府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海阳市政府对这个项目特别重视。海阳市国土部门按照海阳市政府的协议要求为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了500亩左右的工业用地和200亩的职工生活用地的相关手续。2007年底2008年初的时候,海阳市政府主要领导在会上说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政府给一块商住用地,用来建设科研中心和专家公寓,海阳市政府拟从滨海路北、高尔夫二期东的土地储备中拿出一块给核电设备制造公司,面积约100亩左右。同时要求国土部门抓紧时间办理这块土地的招拍挂手续。并且告诉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主任要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将这块土地定向出让给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后该部门就按程序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出让手续,将该土地出让给了核电设备制造公司。该宗土地当时由海阳市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联合竞买人进行竞买,是因为该宗土地是商住地,山东核电设备制造公司是工业用地单位。根据市政府与核电设备制造公司关于该宗土地的协议,核电设备制造公司对该宗土地的开发建设要“在海阳注册成立公司”,至于要注册成立什么名称的公司,其并不清楚。协议都是由土地储备中心准备好之后呈报给其之后签的,其当时一直以为这个中核置业公司是属于山东核电设备制造公司的,是用来承接这块土地的公司。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9月至2013年7月担任海阳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站站长并主持土地储备中心工作。2007年底2008年初的时候,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的丛某局长告诉其海阳市政府拟从滨海路北、高尔夫二期东的土地储备中拿出一块给核电设备制造公司,面积约100亩,土地储备中心对这块土地进行定界、评估、定价。规划局对该宗土地出具土地规划设计条件。其把这宗土地的情况向丛局长做了汇报。丛局长给了其海阳市政府和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说按照这份协议要求将这块土地定向出让给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储备中心抓紧时间办理这块土地的招拍挂手续,其按照海阳市政府和丛局长的要求在国土资源部下属中国土地市场网站上发了公告,并说明该宗土地是核电产业区配套用地,竞买人须在产业区内建立核电产业相关企业,有了这个设定条件后,其他竞买人看到这个公告后知道这块土地是政府有所指向的,其他单位和自然人不会参与竞买,能保证该宗土地定向出让给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后,海阳市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挂牌期间提交了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联合竞买协议、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其审核资料后发现这两家公司已经在海阳注册成立并且公司名称都与核电有关,也没有怀疑,就审核通过了他们的资质。挂牌期满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这两家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土地价格每亩15万元。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又与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向海阳市政府分期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份通过海阳市房管局的人介绍认识了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文某和刘某1,他们告诉其,2008年他们以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在海阳市核产业园区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海滨路北、影视西路东买了一块地,但是一直没有资金启动,他们知道其做房地产好多年了,便让其接手这块地上当时规划设计要求的酒店项目。其投资入股后文某、刘某1依然没有资金启动。2011年6月18日,文某、刘某1与其签订了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通过这种股权变更的方式把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土地转让给了其。

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11月至2015年2月在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先后历任总会计师,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其在山东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马某只知道公司在厂区南边向海阳市政府申请过一块生活区用地,对于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与海阳市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并不知情以及公司要建科研培训中心和专家公寓并向海阳市政府申请商住用地的事情,按照正常程序应当需要集体研究的有关情况。

1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11月至2012年11月在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担任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兼工会主席。其在山东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苏某只知道公司在厂区南边向海阳市政府申请过一块生活区用地,对于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与海阳市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并不知情以及公司要建科研培训中心和专家公寓并向海阳市政府申请商住用地的事情,按照正常程序应当需要集体研究的有关情况。

1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至2014年,在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分管工程、生产、采购、项目管理、安全、计划等工作。其在山东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汤某只知道公司在厂区南边向海阳市政府申请过一块生活区用地,对于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与海阳市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并不知情以及公司要建科研培训中心和专家公寓并向海阳市政府申请商住用地的事情,按照正常程序应当需要集体研究的有关情况。

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是海阳市行政服务局工作人员。海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字[2009]138号文件《关于建设核电培训中心项目的核准意见》是其担任海阳市行政服务局咨询服务三科科长时经办的。这份文件主要内容是同意对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核电培训中心项目申请报告予以核准。这类审批本来是由发改局办理的,但当时海阳市政府为了减少审批程序,提速增效,将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审批立项交由行政服务局咨询服务三科具体办理。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只要申请人提交《申请报告》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予以审批的有关情况。

1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和李军曾经是同事,都是吕某的下属,王某和李军都是“核二代”,他们的父母都是核电系统的。王某在大亚湾核电站项目上搞行政工作时李军到项目上开过会,后来王某调回总部服务公司搞后勤工作时,李军作为分公司经理每年都要到总部开几次会议,期间公司都要招待他们,招待工作都是由服务公司做的,王某作为服务公司的管理人员要出面接待,王某和李军是有机会接触的,他们之间应该是比较熟悉以及王某曾经向吕某咨询到海阳投资做人才培训的有关事宜。

16、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由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5日指定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该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侦查的有关情况。

17、员工登记表(王某)、干部任免审批表(王某),证实被告人王某自1985年毕业后一直在中核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任职,其中王某于2001年从中核二公司深圳分公司调回中核二三建设公司服务公司任职,案发前在中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任秘书部经理助理的有关情况。

18、关于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李军同志履职情况的说明,证实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3日,住所地为山东省海阳市临港产业区。它是由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和中核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并由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控股的国有企业。李军于2007年5月至2008年年底任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筹建负责人、总经理职务,其作为总经理对企业建设、经营、招投标、合同签订等事项有权决策的有关情况。

19、李军人口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李军自1982年起即在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公司任职。其中其于1980年-1997年在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第三公司任职;1997年至2007年在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第四公司任职;2007年起任山东核电设备制造厂筹建处主任,2009年任山东核电设备制造厂筹建处主任、党委委员,2010年9月起任山东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党委委员,2013年9月至案发前任山东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党委委员。

20、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海阳市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营业执照,证实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5日,股东为刘某1、王某,其中刘某1为法定代表人;海阳市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0日,股东为文某、李强,其中文某为法定代表人;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及该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烟台金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情况。

21、报告书、银行询证函、中国银行首付款通知单、营业执照、会计师证件复印件,证实工商登记中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为刘某1、王某,其中刘某1出资人民币60万元是由刘某1的弟弟刘某2汇入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内;王某出资人民币40万元是由张某1从其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账户内汇入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内,即王某本人并未向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出资的有关情况。

22、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有限公司跟海阳市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李军于2008年2月14日以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义与海阳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为做强做大海阳核电及核电设备制造产业,就在海阳建设核电设备制造专家科研培训中心及专家公寓签订协议。并约定政府为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提供位于海阳市临港产业区,滨海路北、高尔夫二期东约100亩土地。同时约定项目投资约7000万元,分两部分建设,科研培训中心约50亩,专家公寓约50亩,在海阳注册成立公司的有关情况。

23、海阳市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参与竞买土地档案资料(联合竞买协议书、成交确认书、竞买申请书等),证实2008年4月16日文某注册成立的海阳市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刘某1注册成立的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公司签订《联合竞买协议》并约定,双方联合竞买位于海阳市海滨路(海核二路)北、影视西路东[2008-4]号宗地,待双方竞得[2008-4]号宗地后,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刘某1。随后,文某和刘某1以上述两个公司递交竞买申请书、参与竞买,并于2008年4月28日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2008年12月19日山东省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和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地块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仟伍佰玖拾捌万肆仟零伍拾玖元等。

24、供地批示单、土地估价报告、海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海政储[2008]6号)、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证实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24日向海阳市人民政府请示对位于滨海路北、影视西路东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海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31日同意对该地块挂牌出让。2008年3月27日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该宗地是核电产业区配套用地,竞得人须在产业区内建立核电产业相关企业。

25、海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海发改投字[2009]138号)、关于建设核电培训中心项目的申请报告,证实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就所取得地块向海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申请,拟在该地块上新建商住综合楼,项目占地面积71040.2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8000平方米,其中商业楼面积6000平方米,住宅楼面积为42000平方米,资金自筹,有效期2年。海阳市发展和改革局2009年7月3日予以答复,同意对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核电培训中心项目申请报告予以核准的有关情况。

26、收据,证实2008年5月8日2008年6月16日期间,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海阳市中核核电设备有限公司先后向海阳市开发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400万元以及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1598万余元的有关事实。

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凭证,证实2011年6月,文某和刘某1通过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在海阳市政府竞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2,张某2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陆续支付给刘某1人民币14500000元。

27、王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刘某24100627554831868账户于2013年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分别转给王某50万元、25万元、25万元,刘某26214867823282828账户于2013年6月3日、6月4日分别转给王某60万元、50万元,共计210万元的有关情况。

28、刘某2账户、张某1账户、刘某1、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银行账户、对账单及凭证,证实刘某1为注册公司、受让土地共出资750万元。其中从其弟弟和弟媳的账户内向海阳市中核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金。后其妻子向其账户转款100万元,该200万元支付了土地保证金。后刘某1又陆续从刘某1、刘某2及深圳永发首饰行的账户向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转款550万元,该550万元由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

29、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王某家属于2017年9月19日代王某退缴赃款210万元整的有关情况。

30、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下半年,侦查机关在协助办理李军受贿罪一案过程中,发现并掌握了王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要事实,并于2017年4月25日以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被告人王某立案侦查,同年5月8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有关情况。

3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

被告人王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210万元,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收受刘某1的210万元中包含其子结婚刘某1给予的贺礼10万元,但刘某1对双方人情往来方面的证言可以证实双方仅仅因为子女上学互相赠送过贺礼,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尚未立案侦查、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调查他案以证人身份作证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能够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1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晓宁

人民陪审员姜守强

人民陪审员袁春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岳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