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2 0:00:00

梁鹏、孔箭矛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鹏,男,生于1981年11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人,原系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五中队副中队长,住西昌市三岔口东路南坛花园小区。因本案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凉山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山州看守所。

辩护人陈莹,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箭矛,男,生于1979年6月21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人,凉山监狱民警,住西昌市健康路二环路1号。因本案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凉山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鹏犯受贿罪,被告人孔箭矛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元、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鹏及其辩护人陈莹、被告人孔箭矛及其辩护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期间,何某(另案处理)为达到其经营的超载货车顺利通过月华整治点、货车驾驶员从轻处罚的目的,通过曾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孔箭矛帮忙,孔箭矛在何某的请托下,利用与西昌市交警队月华整治点负责主持工作的西昌市交警队五中队副中队长被告人梁鹏的关系,找到梁鹏帮忙,梁鹏利用职务上直接负责的便利,多次在何某的超载货车通过卡点时安排现场执勤人员放行,并对货车驾驶员不扣分、少罚款。在此期间,何某送给孔箭矛现金13万元,孔箭矛自己收受8万元,分给梁鹏4万元,分给从中搭桥介绍的曾某1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当庭出示了证据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鹏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孔箭矛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诉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鹏对指控供认无辩解,仅提出,自己认罪、悔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仅辩称,被告人梁鹏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其受贿的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孔箭矛对指控无实质性辩解,仅辩称,自己所得的现金8万元,大部分用于请梁鹏吃喝挥霍。其辩护人对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孔箭矛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孔箭矛接受何某请托后,将何某交予的钱财大部分用于吃喝玩乐,其非法占有何某2万元,其行为是帮助行贿人行贿,是单位行贿罪的从犯,其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孔箭矛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鹏系西昌市公安局民警,担任西昌市交警队五中队副中队长,负责主持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月华整治点全面工作。被告人孔箭矛系凉山监狱民警,曾分别于2011年和2015年两次借调到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何某(女,另案处理)等人承揽了昭觉县金鑫水泥厂水泥熟料运输业务,何某运输水泥熟料的超载、超限、违章车辆途径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月华整治点时,要受到该整治点执勤人员扣分和罚款的处罚。2016年4月至6月期间,何某为使其经营的超载货车顺利通过西昌市公安局交警队月华整治点,货车驾驶员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通过曾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孔箭矛帮忙,孔箭矛在何某的请托下,利用与西昌市交警队月华整治点负责主持工作的西昌市交警队五中队副中队长被告人梁鹏的朋友关系,找到梁鹏帮忙,梁鹏利用职务上直接负责的便利,多次在何某的超载货车通过卡点时,安排西昌市交警队月华整治点现场执勤人员放行,并对货车驾驶员不扣分,少罚款。在此期间,何某分三次送给孔箭矛现金13万元,孔箭矛自己收受8万元,分给梁鹏4万元,分给从中搭桥介绍的曾某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梁鹏、孔箭矛已退赔了犯罪所得的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西昌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5日,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鹏、孔箭矛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刑事执罚票据证实:案发后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梁鹏赃款6万元,扣押被告人孔箭矛赃款8万元。

3、西昌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鹏系西昌市交警队五中队副中队长,负责主持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月华整治点全面工作。

4、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借调函、凉山监狱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孔箭矛系凉山监狱民警,曾分别于2011年和2015年两次借调到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

5、凉山彝族自治州人事局凉人录(2002)8号文件、西昌市公安局干部基本情况表、凉山监狱干部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梁鹏系西昌市公安局民警,被告人孔箭矛系凉山监狱民警。

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2016年4月14日,何某转了现金4万元给曾某,2016年3月30日,曾某替何某垫付行贿款,转了现金3万元给孔箭矛。

7、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5日分别口头传唤被告人孔箭矛、梁鹏到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调查,之后对二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8、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我与涂某和会东盛大商贸公司合伙承包了向昭觉县金鑫水泥厂运输水泥熟料业务,我们运输水泥熟料的超载、超限、违章车辆途径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月华整治点时,要受到该整治点执勤人员扣分和罚款的处罚,为让我们的超载货车顺利通过西昌市公安局交警队月华整治点,我通过朋友曾某找到曾某的朋友孔箭矛,由孔箭矛出面帮忙勾兑月华整治点负责人梁鹏,我分三次给了13万元现金给孔箭矛,第一次是让曾某帮我垫付了4万元给孔箭矛,后我转款还给了曾某,第二次在事故中队门口,我给了孔箭矛3万元现金,第三次在翠海堂,我给了孔箭矛6万元现金,在13万元现金中,后来听说孔箭矛给了曾某1万元。我送钱没有直接送给梁鹏,梁鹏比较谨慎,不愿和我打交道,孔箭矛是个中间环节的中间人,起中间作用。我们送了钱后,得到了梁鹏关照,我们运输水泥熟料的超载违章车通过卡点时不扣分、少罚款。

9、证人邓某证言证实:为达到我们运输水泥熟料的超载货车顺利通过月华交警卡点,我老婆何某通过朋友曾某找到孔箭矛,通过孔箭矛与月华交警卡点负责人梁鹏认识,何某具体与交警如何协调关系的,我不清楚,只是有一次在我们租的场地处,听何某说,交警那边协调好了,要给10万元钱。

10、曾某证言证实:何某拉水泥熟料的超载货车要经过月华交警卡点,何某找到我帮忙,协调超载货车经过月华交警卡点时不扣分,我找到孔箭矛从中协调,孔箭矛答应找梁鹏协调,我、何某、孔箭矛一起说这个事时,孔箭矛说这个事可以办,何某提出先拿4万元钱打点,孔箭矛说可以,何某要我帮垫付4万元,我同意垫付,叫孔箭矛把银行卡号发给了我。我转款给孔箭矛时,孔箭矛说只用转3万元,剩余1万作为我中间人的感谢费,我通过农行转了3万元给孔箭矛。后何某通过银行转款还了我4万元。在超载货车通关这件事上,我和孔箭矛是中间人,何某与梁鹏不熟。

11、证人涂某证言证实:我、会东县盛大商贸公司和何某一起做昭觉县水泥厂的熟料运输业务,我们的超载货车要经过月华交警卡点,由何某出面协调交警,我们三家结账时,何某说一共用了20万元协调费。

12、被告人梁鹏、孔箭矛分别出生于1981年11月15日、1979年6月21日的户籍证明。

13、被告人梁鹏、孔箭矛供述,被告人梁鹏在侦查和庭审中的供述供认了指控事实,被告人孔箭矛在侦查和庭审中的供述供认了指控事实,但辩解,何某给予的12万元现金中,自己所得的8万元,大部分用于请梁鹏吃喝挥霍。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孔箭矛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梁鹏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与梁鹏的朋友关系,通过梁鹏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本案中,被告人梁鹏、孔箭矛是案发后被传唤到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二被告人无自动投案行为,被告人梁鹏、孔箭矛的辩护人分别关于被告人梁鹏、孔箭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孔箭矛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孔箭矛的辩护人关于孔箭矛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孔箭矛收受财物用于挥霍的部分,系赃款使用去向,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孔箭矛及其辩护人关于收受财物大部分用于挥霍,仅实际占用2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影响认定本案。被告人梁鹏、孔箭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以及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鹏、孔箭矛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孔箭矛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梁鹏、孔箭矛犯罪所得的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沙?翔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志宏

人民陪审员赤黑挖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岑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