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8 0:00:00

刘艳艳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艳艳,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昊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国庆,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艳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艳及其辩护人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副总经理高某通过招投标网看到河南能源化工集团下属的国龙置业需招标国龙商务中心的建设工程,于是找到河南省昊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艳,要刘艳艳通过其特定关系,找到时任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总经理助理兼规划部部长的郑某帮忙在北京建工集团投标时予以帮助。被告人刘艳艳承诺帮忙后,为此事数次打电话联系郑某帮忙此事。在招投标期间,高某还专门要求刘艳艳邀请郑某在郑东新区文新茶楼吃饭,当面向郑某请托此事,后北京建工集团中标,郑某通知了刘艳艳,刘艳艳又通知了高某。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中标后,被告人刘艳艳以帮助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中标国龙商务中心为由,收受高某所在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320万元的贿赂。

2、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刘艳艳与杨某1、王某三人合伙在给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中标承建的国龙商务中心项目供应钢材的过程中,为了能够顺利结付钢材款,以回扣的方式通过银行共三次转账给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高某15万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艳艳供述、证人高某、郑某、刘某、杨某1等证言、身份信息、银行转账凭证、任职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艳艳的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艳艳辩解,指控我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能成立;对行贿罪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艳艳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是:1、被告人刘艳艳与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在国龙商务中心项目上是合作关系;2、该行为并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刘艳艳是被动行贿、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经理高某通过招投标网看到河南能源化工集团下属的国龙置业需招标国龙商务中心的建设工程,于是找到河南省昊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艳,要求刘艳艳通过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总经理助理兼规划部部长郑某,在北京建工集团投标时予以帮助。被告人刘艳艳承诺帮忙后,为此事数次打电话联系郑某帮办此事。在招投标期间,高某还专门要求刘艳艳邀请郑某在郑东新区文新茶楼吃饭,当面向郑某请托此事,后北京建工集团中标,郑某通知了刘艳艳,刘艳艳又通知了高某。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中标后,被告人刘艳艳收取了高某所在的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320万元。

二、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刘艳艳与杨某1、王某三人合伙在给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中标承建的国龙商务中心项目供应钢材的过程中,为了能够顺利结付钢材款,以回扣的方式通过银行共三次转账给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经理高某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艳艳的供述

我是河南省昊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三四月份,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经理高某从招投标网上看到国龙商务中心项目招投标信息,就和我联系想让我一起投标(合伙投标),因为高某知道我和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关系,还和规划发展部的部长郑某关系好,就想让我帮忙中标。后我到郑州办事,和高某约郑某在郑州东区的文新茶楼吃饭,吃饭时高某给郑某说想参与国龙商务中心的招投标想让郑某帮忙,并介绍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的企业的概况,又虚心请教郑某招投标注意的事项;郑某说让他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制作投标资料就行,投标的事情他回头问问再说。后来高某具体经办招投标的报名、标书制作。在我们吃过饭之后,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问郑某过问投标的事情了吗我就给郑某联系,郑某说业主是国龙置业,评标都是社会上请的专家,(当庭供述:他不认识招标公司的人)让我不要参与投标;我听了之后就很生气,就对他说让你帮个忙都不帮,你看着办。我就给高某回话说我给郑某说过了,让他准备招投标的资料。

在招投标会开过之后,高某给我打三四次电话让我问投标的情况,我就给郑某电话联系问他国龙商务中心的招投标情况,后来郑某给我打电话说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中标国龙商务中心项目,这次的报价和评分都比较高;我很高兴说感谢他帮助,这个事不会亏了他,随后我就把中标的消息打电话告诉了高某。中标后,(当庭供述:高某是让我不要参与工程,他公司给我返点),我和高某多次商量,最后约定给我工程总额3个点的返点,金额为320万元。我们签有一份付款合同。

320万元返点的事情我没有给郑某说过。我收到第一笔90万元的返点钱后,给郑某打几次电话要给他40万元钱感谢他帮忙中标,他说他没帮忙,这钱是我刘艳艳挣的钱他不要,还说北京建工集团的评标评分高。2015年下半年,有一次我和郑某在一起吃饭时,他问我你和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合作的国龙商务中心项目还顺利吗,我说我只是给他们供应钢材不是合作,他一直认为是我和高某合作的项目,因为之前找郑某帮忙时我给他说过这是我和高某合作的项目。

我不清楚郑某是怎么帮助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中标国龙商务中心项目的。

我和郑某是情人关系。

后来我给国龙商务中心项目供应钢材,和杨某1、王某合伙人。

在供应钢材过程中,经常拖欠钢材款,我就和高某联系,我说资金比较紧张,让他快点给我们结账,我也不会亏你给你个返点。给高某沟通后,我就对杨某1、王某说为了能够及时结账我提出给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的高某按我们供应钢材总额纯利润的30%的回扣。杨某1、王某就同意了。后我安排刘某给高某转账,每次5万元,一共给了3次。

我给高某的15万元回扣款和两次借款没有联系。我给他回扣款就是想让他及时给我们结账,感谢对我的帮助。

2、同案犯高某供述: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隶属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人事、业务、财务和工程管理,所有涉及分公司管理范围内的事宜,都由总承包部统一管控。从2012年6月份起到目前,我是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我负责河南省范围内公司所承揽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配合各项目部经理的管理工作。

2014年,我们分公司中标国龙商务中心项目,中标价8922万元,中标后分公司给予刘艳艳320万元经营费(约占中标价的3.5%)。刘艳艳跑关系,促成我们分公司中标国龙商务中心工程,这320万作为分公司来说是项目经营费。也就是支付给刘艳艳的跑腿费。我只知道刘艳艳认识河南省能源化工集团规划部部长郑某,我们分公司投标国龙商务中心工程时,我找到刘艳艳让她帮忙找郑某看看国龙商务中心有没有中标机会,因为2010年10月,刘艳艳做开封空分厂项目过程中,她和我说过她跟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规划部部长郑某熟。刘艳艳就找郑某帮的忙,她还做哪些人的工作,我不知道。

2014年3月,分公司得知国龙商务中心工程施工的公开招标信息,这个项目的招标人是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是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的下属企业。我知道刘艳艳2010年中标开封空分厂项目,她认识河南省能源化工集团规划部的部长郑某,于是我就找到刘艳艳。后刘艳艳给我回话,说这个项目由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公司规划部组织招标,有机会中标。我就说那我们就好好准备。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也就是投标报名后的一天,刘艳艳约了郑某,我们在郑东新区文新茶楼吃饭。吃饭间刘艳艳向郑某表扬我几句,我向郑某介绍我们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在河南市场经营管理情况,并说我们公司已经报名参加了国龙商务中心项目,正在全力组织投标工作,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请领导多指点,郑某说:你们大公司经常投标,应该怎么做投标文件,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去做就行,我随后问问情况再说,涉及投标的事他没有说。投标前,我和刘艳艳在一起聊投标国龙商务中心一事,我提到如果工程中标分公司不会让她白辛苦,刘艳艳问报酬额是多少,我说等有了中标结果,根据工程情况,分公司再和她确定。刘艳艳说的“报酬”我认为是指国龙商务中心工程中标,她跑关系要花一些钱,通过这种人脉资源她自己要挣一部分钱。

我们公司投标价按照8921万元顺利中标。

这项工程中标后,刘艳艳找到我说中标经营费的事,并提出给她中标价5%的报酬,最终达成给她320万元经营费(约占中标价的3.5%),是分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

国龙商务中心项目,刘艳艳的昊润公司中标钢材供应,在刘艳艳供应钢材过程中,她催我几次说资金紧张,尽量及时拨付钢材款,并说不会亏我,给我个返点,我说不用。后于2015年9月,刘艳艳给我汇了5万元;2016年2月,刘艳艳给我汇了5万元;2016年8月,刘艳艳给我汇了5万元,三笔合计15万元人民币。

3、证人郑某的证言: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是河南省政府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属于省管国有企业,我是规划发展部部长,负责规划发展部的全面工作。

我和刘艳艳是情人关系,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刘艳艳给我打电话说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想参与国龙商务中心项目招标,想让我帮忙中标,刘艳艳说如果北京建工集团中标了她能和北京建工做生意或北京建工集团给她返点,也给我一个点的好处费。我说只要他们资质符合要求就可以参与招标。过了两天,刘艳艳、高某约我在郑东新区的一个文新茶楼吃饭,吃饭间刘艳艳介绍我和北京建工集团的高某认识,高某向我介绍北京建工集团的企业实力和建设过的项目,表明他想参与国龙商务中心项目的招标,又向我请教投标的注意事项,我说你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认真做好标书,合理报价。高某说投标的事还请你多帮忙多指导,我说回头我给你问问。国龙商务中心项目是河南机电设备招投标代理公司代理招标的,八九千万的标应该是九个评委,规划部分管项目的苑如是评委之一,国龙置业的评委是谁我不知道,剩余的都是评标库抽选的评标专家。在招投标期间,刘艳艳跟我电话联系过几次,都是催问我招投标评标的情况,我说评标结果没有出来,后招投标代理公司把评标结果报规划部,我把评标结果报集团公司主要领导签字,刘艳艳正好打电话问我中标的情况,我就告诉她北京建工集团中标了,领导已签过字,开始公示中标结果。

北京建工集团和国龙置业签过中标合同后,刘艳艳打电话对我说,北京建工集团感谢你的帮助,想给你50万元表示感谢,我说这是你和北京建工集团的事情,我没有帮啥忙,我也不要这钱。

4、证人刘某证言:

河南省昊润商贸有限公司给国龙商务中心供应钢材的具体数量我记不清楚了。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支付给河南省昊润商贸有限公司11464853.08万元。

5、证人杨某2的证言:

我2014年至今任北京建工河南分公司国龙商务中心项目执行经理。国龙商务中心项目一共两个钢筋供应商,一个是河南省昊润商贸有限公司,另外一个公司刚供应一点钢材因工人盗窃钢筋被我公司终止合同了,主要都是河南省昊润商贸有限公司供应。

我记得一共签了三份合同,第一份钢筋合同是619万,第二份钢筋补充合同是619万,第三份签的是水电用的钢管130多万元。

河南省昊润商贸有限公司到目前为止一共给国龙中心供应了4461吨钢材,共计11404357元。

我还经办签字支付给过河南省昊润商贸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313万元;高某说还是给河南省昊润商贸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

6、证人董某的证言:

刘艳艳给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承建的国龙商务中心供应过钢材。双方一共签了三份供应合同,2014年11月12日6190600元钢筋合同;还签了一份补充钢筋合同也是6190600元;还有2015年5月22日签订13700450元的钢管供应合同。到目前为止支付给河南省昊润商贸公司钢材款14251955元。其中有90万元是支付给刘艳艳公司的劳务费。当时国龙商务中心的项目还没启动,高某经理让我先支付给河南昊润商贸有限公司90万元的劳务费,委托支付账户名称是鼓楼区金诚信建筑装饰材料商行账号。

7、证人蒋某的证言:

刘艳艳和我们分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副总经理高某告诉我刘艳艳帮助河南分公司中标国龙商务中心项目的,项目中标后分公司还支付给刘艳艳320万元的中介费。

8、证人徐某的证言:

高某告诉我刘艳艳帮助河南分公司中标国龙商务中心项目的,项目中标后分公司还支付给刘艳艳320万元的中介费。

刘艳艳给国龙商务中心供应过钢材。

9、证人杨某1证言:

2014年年底,我和刘艳艳、王某一起给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承建的国龙商务中心大楼供应钢材。合同约定是每30天结一次账。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我们钢材款,为了能及时给我们结付钢材款,我和刘艳艳、王某商量还给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的高某返点,给高某我们供应钢材总额纯利润的30%的回扣。

10、证人王某证言:

我和刘艳艳、杨某1合伙给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承建的国龙商务中心大楼供应钢材。

11、证人强某证言:

证实刘艳艳与郑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12、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13、中标通知书、合作协议书:

证明:2014年5月20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河南省国龙商务中心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价8921.955391万元。

14、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付款审批表、银行业务回单等:

证明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向刘艳艳提供的鼓楼区金诚信建筑装饰材料商行支付劳务费320万元。

15、刘某民生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清单、高某工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清单:

证明:2015年9月17日,刘某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高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2月4日转账5万元,2016年8月11日转账5万元。

16、钢筋采购合同、钢筋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钢管、型钢采购合同、北京建工集团区域分公司供方合同会签表:

证明:需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供方河南省昊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

17、刘某出具的郑州国龙商务中心项目收款明细:

证明: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共支付河南省昊润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146万余元。

18、技术咨询及合作协议:

证明:2014年3月20日,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与刘某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以提供技术咨询名义,向刘某支付320万元。

19、身份证明:

证实被告人刘艳艳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艳艳利用影响力受贿320万元,本院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人刘艳艳一直辩解,开始是和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合伙投标,而卷宗材料没有全面显示这方面的内容,被告人的辩解不能被排除,属于事实不清;2、(1)被告人刘艳艳供述让郑某帮忙,没有找过其他人(郑某的职务能够影响到的人)帮忙。(2)郑某证言没有帮忙。(3)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郑某通过职务上的行为,为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中标国龙商务中心项目提供过帮助。(4)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刘艳艳通过郑某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中标国龙商务中心项目提供过帮助。(5)卷宗材料不能证实高某知道刘艳艳是郑某的情人(关系密切的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艳艳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艳在经济往来中,以回扣的方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艳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已扣除原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44天折抵的刑期22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海洋

审判员王胜崇

审判员杨志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