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6/27 0:00:00

北京市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北京汇源北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源北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金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黄徐路北。

法定代表人:武立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佳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汇源北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北路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市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花鞭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106民初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汇源北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汇源北路公司以仓储合同纠纷起诉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侵权违约的事实要求烟花鞭炮公司赔偿,却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类案件为由裁定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汇源北路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以本案虽属合同关系但又不属于知识产权类案件为由裁定驳回汇源北路公司的起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未向原告释明,且在与其他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存在争议时,未按照法律规定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

烟花鞭炮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二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汇源北路公司虽以仓储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但烟花鞭炮公司以本案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得到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如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汇源北路公司与烟花鞭炮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是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2016年春节旺季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合作经营工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特制定2016年春节旺季烟花鞭炮公司(甲方)与郊区县房山、密云、怀柔、延庆等分销中心的委托代表单位:汇源北路公司(乙方)烟花爆竹安全合作经营、维护延续本市烟花爆竹市场安全经营管理工作实施协议如下:成立合作经营机制领导小组,职能为在市社和京农集团的领导下,负责制定双方2016年春节旺季烟花爆竹合作经营工作采购计划、销售方案,一方面实现紧密合作,一方面实施经营核算,并具体推进实施;合作经营机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职能为负责按协议实施烟花爆竹采购、销售、配送、回收计划的落实等工作,在合作机制领导小组领导下,做好与各级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文件传达、安全培训、信息收集、组织落实、跟进实施等服务筹备工作;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同意乙方在烟花爆竹主产区选择5-8家符合北京市进京标准的、在甲方合作范围内的生产工厂作为2016年春节旺季烟花鞭炮公司下属合作企业(汇源北路公司)的供货定点生产厂家。2、乙方所选定的工厂须经甲方确认同意后方可进行业务洽谈,选定进京销售的每一个产品都必须经过甲方现场燃放后确认同意,未经甲方同意的产品级别、产品类别、产品规格、产品质量、产品装药量、产品包装等,乙方不得擅自与合作厂家签订采购合同。3、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和工商部门、烟花爆竹检验站对采购入库的全部产品进行质量抽验,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北京市地方标准,逐一进行严格抽验,不合格的产品停止发货、停止上市销售,否则,其后果由乙方自负。4、甲方同意乙方在确定允许进京销售的厂家的产品内外包装上有偿使用“燕龙”注册商标、防伪标、电子标签、封箱胶带,对产品在包装环节中必须所用的封箱胶带、小防伪标、电子标签等收取成本费,该项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待采购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全部交付给甲方。5、乙方在同被确定的生产企业签订采购合同的同时,必须将与厂家签订的正式采购合同报到甲方备案;甲方须与该生产企业单独签订一份相同的采购合同报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以便办理运输手续,并与所确定的生产厂家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等事宜。6、根据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强化运输管理的文件精神,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采购直调进京烟花爆竹运输手续,一车一证,一证只限一次性运输,运输完毕当即交回甲方上交公安机关。如需甲方安排车辆负责运送到乙方指定批发仓库时,甲方则按照直调数量每箱另收取3.00元的运输油费,费用由乙方负担。7、由甲方负责向双方确定的指定生产厂家按照采购合同总量收取烟花、鞭炮每箱25元的商标使用、入库验收、装卸、商品物联网流向等服务费用;待乙方采购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全部交付给甲方,服务费由生产工厂或乙方代付承担。8、产品到货后,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市、区县工商管理部门、市烟花爆竹检验站对入库产品逐一进行质量、药物、规格、引线时间、标识标注、内外包装、燃放效果及性能进行严格抽验,不合格的产品停止销售,并责令退厂,市政府职能管理部门在全市乃至全国通报,三年内该供货工厂不得进京销售任何产品;乙方权利义务:1、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选择5-8家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要求中相关规定及各项资质达标的生产企业,作为乙方的供货商。2、确定后的生产厂家其供应的品种必须符合北京市场规定的允许在京销售的各大类C级、D级产品范围之内。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地方标准。3、乙方必须将被择的生产厂家的各项资质先报甲方备案2份,待甲方审核合格报市公安局、工商、安监等管理机关备案同意后方可办理确定采购品种事宜。4、乙方与生产企业签订的逐一产品的品种、数量、价格、规格、级别、类别、单个单筒含药量、总金额等必须经过甲方现场鉴定产品后同意,并将相关合同资料报到甲方单位备案审查。5、乙方与生产企业选择的产品品种数量不宜过多,要严格控制采购品种在50种以内,根据市场需要,增大单个产品进货数量,在保证适销对路、不积压库存商品的前提下把握好进货数量,确保商品货源与2016年春节旺季销售完毕。6、乙方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统一使用甲方公司的“燕龙”注册商标、防伪标识、封箱胶带、电子标签,其合同中每个产品必须到甲方指定的制版设计公司统一设计制版、统一制作产品外包装箱(达到出口标准)、统一制定市场批发价格、报甲方审核合格后方可实施。7、乙方必须严格执行与厂家签订的合同品种、数量、规格、级别、类别、单发装药量等认真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厂家办理货款结算手续;不得拖延期限付款。甲方有权对货款结算情况进行监督。8、乙方必须保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中途不得擅自更改原始合同中任何品种、规格、数量、产品级别、产品类别等。9、2016年4月1日新国家标准正式实施,北京市必须出台修改新的地方标准,乙方及各区县分销中心如在新标准出台实施后仍有符合老标准在保质期内的烟花爆竹库存商品尚未售完,甲方尽力争取各级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延期销售一年,如政府管理部门强制执行新地标,不允许库存商品继续保留销售,乙方需自行解决处理库存商品返厂,其损失应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处理解决、不承担任何损失。同时还约定了经营权限及范围、供货生产厂家的确定、库存商品货款结算的规定、拟定2016年春节采购计划、相关费用的负担、相关安全责任、合作协议有效期限、乙方应遵守执行的相关标准、进京厂家应提供相关资质、直调商品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协议执行日期等内容。

知识产权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知识产权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书》名称为合作经营工作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共同合作、分工配合向北京市场提供2016年春节期间的烟花爆竹产品,包括选择生产厂家,确定烟花爆竹产品品种,统一产品包装、统一批发价格,运输、仓储、抽检、销售产品、安全管理等环节。但是,无论从合同名称、合同用语等形式上,还是从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上,均不符合知识产权合同的特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由项下包括著作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特殊标志合同纠纷、网络域名合同纠纷、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主要包括著作权合同、商标合同、专利合同等类型,涉案合同亦不属于上述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由所包括的情形。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汇源北路公司与烟花鞭炮公司不存在知识产权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宜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汇源北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满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首先,汇源北路公司与烟花鞭炮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应当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一审法院受理包括合同纠纷在内的各类型案件,其案件受理范围并非限于知识产权案件。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对涉案合同及争议标的进行详尽分析后,认为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具有事实依据。但是,一审法院作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并在协商解决不了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汇源北路公司与烟花鞭炮公司不存在知识产权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认为其不宜处理,并直接裁定驳回汇源北路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袁伟

审判员王东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凤凤

书记员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