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受贿
2005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步永利用担任中共淮安市洪泽区朱坝镇党委副书记、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梁某云等人在企业经营、承揽业务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先后索取、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夏步永利用担任中共淮安市洪某区朱坝镇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淮安市洪某区云飞电镀厂在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给予关照,并以借款为名向该厂总经理梁某云索取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步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云的证言、江苏增钬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及其前身洪某县云飞电镀厂的企业信息、中共洪某县委任命通知、中共洪某县朱坝镇委员会班子分工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夏步永利用担任中共淮安市洪某区朱坝镇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淮安市洪某区国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土地征用等方面给予关照,并以借款为名向该公司投资人王某1索取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步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陈某、朱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夏步永银行贷款书证及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洪某县国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朱坝重点工作推进会记录、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洪某县2008年度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洪某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夏步永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两起不属于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步永以借为名,主动向梁某云、王某1索要钱财,梁某云、王某1明知被告人夏步永借款的意图,亦明确表示希望其在公司经营等方面给予关照,被告人夏步永的行为属于索贿行为,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3.2012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步永利用担任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徐某1为雷某请托承接淮安市洪某区人防接待中心装修工程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步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徐某1的证言、房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步永利用担任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蔡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印刷洪某民防知识读本业务给予关照所送面值人民币10000元的华润苏果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步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民防知识读本》、原洪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记帐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
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步永利用与时任淮安市洪泽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大队长王某3的密切关系,为淮安市洪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侦办案件对象徐某3平、籍某等人在打探案情、办理取保候审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徐某3平、籍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步永利用与时任淮安市洪泽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大队长王某3的密切关系,为徐某3平打探案情、办理取保候审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徐某3平所送面值人民币40000元的新亚购物卡。
2.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步永利用与时任淮安市洪泽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大队长王某3的密切关系,为籍某打探案情、办理取保候审等事项提供帮助,在常州市武进区假日酒店收受籍某所送人民币150000元。
3.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夏步永利用与时任淮安市洪泽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大队长王某3的密切关系,为秦某凯打探案情、办理取保候审等事项提供帮助,通过银行卡收受徐某3平为秦某凯妻子孟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步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3、季某、徐某3平、籍某、孟某等人的证言、徐某3平等人诈骗案及秦某凯非法经营案侦查卷宗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步永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王某3提供的借条、中共洪某县委任命通知、中共洪某县朱坝镇委员会班子分工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夏步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步永归案后,其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10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步永亲属另为其退出人民币27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中共淮安市洪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夏步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步永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案发系由徐正平等人向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举报,该院依法对举报线索进行初查后将该线索移送中共淮安市洪某区纪委。在被采取双规措施期间,被告人夏步永主动交代其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夏步永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夏步永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步永虽如实供述了收受徐某3平等人的财物的事实,但系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夏步永及其辩护人就此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