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6 0:00:00

魏树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树明,公民身份号码XXX,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树明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吉04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树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吉04刑终58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树明及其辩护人王晓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树明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利用其弟弟魏朝明(另案处理)担任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影响,在魏某(另案处理)承建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相关工程中,以帮助魏某尽快拨付工程款为由,分三次收受魏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3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魏树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树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树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当庭称与魏某合伙承包工程,其分得的185万元是利润,指控其利用影响力受贿不成立。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魏树明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魏树明无罪。一、魏树明同魏某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从魏某处取得工程利润分成是合法收入。合作期间魏树明管理财务及材料,项目部所有钱款均由魏树明支配,明显不符合雇员身份。没有魏某给付魏树明工资的证据,不符合聘用法律关系的特征。二、指控魏树明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不符合刑法规定。没有证据证明,魏树明通过魏朝明的影响力又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获取了利益,没有证据对该第三人主体存在加以证实,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条件。三、现有证据不能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魏树明是怎么通过魏朝明的行为,怎样利用了魏朝明的影响力,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魏树明与魏朝明间在工程款问题上建立一致的意思联络。同时,魏某与魏朝明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不能排除魏朝明是基于同魏某间的私人感情帮其索要工程款。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树明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魏树明作为合伙人向魏朝明提及工程款无可厚非,其不可能了解汽开区财政状况及全部债权顺序,只是请求自己的利益能够受到公平公正对待。五、魏某工程款是合法取得。魏某工程是通过招标取得,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给付。汽开区管委会给付魏某的工程款给少了,给晚了。工程款拨付是由建设局提出申请,最终由财政部门确定拨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魏树明利用其弟魏朝明担任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影响,在魏某承建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相关工程中,以帮助魏某尽快拨付工程款为由,分三次收受魏某贿赂共计13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吉林分公司、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魏某借用上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

2、魏树明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证实该账户为魏某工程项目部资产账户,显示存入工程款记录,以及魏树明于2013年3月8日、3月14日在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消费20万元、100万元用于为其女魏梦婷购房的交易记录。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魏某之子魏鹏辉于2015年8月10日向魏树明转账60万元。

4、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魏树明之女魏梦婷在长春多恩置业有限公司购买长春市汽开区多恩居住岛一期10栋113门市的事实。

5、长春汽车后市场服务区土方外运工程相关材料,证实该工程2011年1月25日累计付款比例达到100%。

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第四中学校舍加固工程相关材料,证实该工程2012年6月21日累计付款比例达到95%。

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道路排水工程(第一标段)相关材料,证实该工程2013年1月25日累计付款比例达到90%。

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西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相关材料,证实该工程2013年1月24日累计付款比例达到95%。

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1年校舍安全工程(第一标段实验学校教学楼中学部七中)相关材料,证实该工程2012年10月22日累计付款比例达到90%。

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路跨永春河桥梁工程相关材料,证实该工程2013年9月28日累计付款比例达到90%。

上述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上均有魏朝明签字。

6、证人魏某证言,魏树明是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材料员,2007年公司改制,他个人承包了车队。2008年魏树明到他这做记账员,一直干到2014年底退休。2008年、2009年每年给魏树明6万元,2010年记不清了,2011年魏树明向他借了45万,就没有单独开工资,等着之后一起算。

2010年魏树明跟他提过几次帮他要工程款给魏树明费用的事,2011年魏树明又几次提出要工程款利润分成的事,2012年底,魏树明提出帮他要工程款,要利润的30%。过完年后,和魏树明见面谈利润分成的事,他提出利润不到20%,魏树明坚持说利润按20%算。思来想去,他得罪不起魏树明,无奈草率达成共识,工程利润按工程造价的20%计算,工程利润30%给魏树明。

最后分给魏树明185万元。2013年魏树明说姑娘要买房从工程资金账户里拿走100万。2011年底魏树明从工程款资金账户里借走45万元。2014年底或2015年初,他向魏树明借20万发工资,2015年7、8月份,让他儿子魏鹏辉给魏树明转了60万元。2011到2014年共欠魏树明工资和费用最多47万元。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魏某是吉林新生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组织人员具体施工,独立承包核算,对工程自负盈亏,向公司缴纳管理费,雇用人员的工资由魏某开。魏树明是魏某自己承包项目部时聘用的会计。

8、证人赵某、蔡某、汪某、谢某证言,证实魏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及交纳管理费的相关事实。

9、证人于某证言,汽开区财政紧张,很多工程款未能按照合同及时拨付,没有明文规定工程款如何拨付,工程款拨付由魏朝明决定。有些工程魏朝明跟他打过招呼,他安排项目负责人填单子报上来,因为审批单需要主管局长签字,他有时也会跟武某说是魏朝明打过招呼。

10、证人武某证言,证实汽开区工程款拨付情况非常不好,工程款拨付由魏朝明决定,建设局层层签批后报到财政局,魏某五个工程款拨付应该是找人做工作了。

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汽开区工程款总体拨付情况不好,长沈路排水工程和西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都是由魏某施工,这两个工程款都是领导让他填的单子,过后工程款拨付情况不清楚。

12、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工程款拨付建设局由一把手局长主管,拨付流程是先由项目负责人起草工程款支付审批单,经审核人员审核,再报主管副局长、局长等各级领导逐级签批后报财政部门。一般是主管副局长让她填写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有时是一把手局长。

13、证人宋某证言,负责工程款付款审核与校对,对合同金额和付款金额审核,然后由项目负责人层报领导审批,汽开区工程款拨付情况总体不好。

14、被告人魏树明供述,2008年在魏某项目部作材料员,具体工作是记流水账和看管材料,他的个人账户就是魏某项目部的资金账户,工程款拨付到他个人账户后,他按照魏某的指示往出拨或提现金。

他与魏某达成利润分成,利润按工程总造价的20%算,利润的30%给他,工程款由他负责找魏朝明帮忙要。他找过他弟弟魏朝明帮魏某要工程款,魏朝明当时没有说话。后来他和魏某约定的这几个工程的工程款要没要回来他不知道。2015年他总共得了185万元,其中一次给他女儿买房子向魏某要了100万,还有一次是魏某儿子给他转了60万,这60万中有40万是提成,另20万是他以前借给魏某的。剩下的45万元是他2009年、2013年、2014年的工资及奖金。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所举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魏树明及辩护人对书证部分均无异议,对魏某、于某、武某、刘某、宋某证言认为是不真实的。

对被告人魏树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树明与魏某系合伙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魏某、李某证言及被告人魏树明供述均可以证明魏树明系魏某项目部记账员,且被告人不能证明或提供线索查明其在主张的合伙中是否有投资或其它占据合伙份额的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节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达到有罪证明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于某、武某、刘某、宋某均证实汽开区财政紧张,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于某、武某同时证实工程款拨付由魏朝明决定。于某又证实有些工程款魏朝明跟他打过招呼。证人魏某证言及魏树明供述证实二人就如何索要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同时魏树明供述曾找过魏朝明帮魏某要工程款。相关书证证实魏某涉案相关工程款付款比例均达到90%以上。魏朝明对此节事实的回避,不足以影响对魏树明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的认定。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的魏某与魏朝明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不能排除魏朝明是基于同魏某间的私人感情帮其索要工程款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魏某此前两次向魏朝明行贿,均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其次,如二人由此建立起良好的私人关系,魏某又通过魏树明索要工程款并不符合常理。此节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树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树明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辩护人的指控魏树明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魏树明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树明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冬

人民陪审员吴洁

人民陪审员刘延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