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6 0:00:00

王世伟利用影响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世伟,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本科文化,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二中队科员,住浦城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浦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决定对其逮捕,并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武,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伟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伟到庭及其辩护人陈晓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王世伟在利用其同居女友邓嘉宝任职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的民警有权利处理高速交通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接受代办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人员林某、黄某武的请托,使用其本人或他人(邓某、刘某、周某等人或林某、黄某武提供的相关人员)驾驶证件,帮助相关违章人员违规处理高速交通违法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其本人支付宝(账号18XXX37)账户先后收受林某、黄某武钱款共计人民币316265.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世伟退出32万元。

2016年11月25日南平市公安局纪检组在调查被告人王世伟涉嫌违法违纪期间,被告人王世伟还主动交代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林某、黄某武、陈某、郭某、程某、索某、刘某、周某、詹某、廖某、吴某1、胡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务员录用任职定级审批审核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个人情况说明,身份情况说明,违规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有关行政处罚案,邓某PKI证书处理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表,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执法室工作职责,PKI证书权限情况书证及南平高速公路支队有关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程序规定,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伟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3162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世伟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伟辩护从轻处理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世伟有自首,有悔罪表现,并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被告人王世伟减轻处罚的辩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黄某武通过支付宝给被告人王世伟中2.58元和8.88元,系他们之间的游戏,不是行贿款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起诉认定的部分事实没有违章人员的证言,存在瑕疵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为:因起诉认定事实和数额有行贿人林云和黄某武证言、被告人王世伟的供述以及支付宝中的电子数据等互相关联的证据为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世伟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世伟违法所得人民币31625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志明

审判员缪方勇

人民陪审员曾学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邱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