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黎军诈骗、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赣07刑终24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军。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辩护人敖福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赣0703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被告人黎军在江西省安远县版石工业园成立金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矿产品加工、销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及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环境技术与应用。黎军任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10月起,被告人黎军一人持有金某公司99%的股份。因黎军在开办金某公司之前便了解到废料回收等资源再利用类项目可以申报国家投资项目补助资金,便想以金某公司申报国家投资备选项目、非法获得国家投资项目补助资金。2011年5、6月份,黎军得知陈某1(另案处理)跟时任赣州市发改委主任梁某交好,为使金某公司申请到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补助资金,便请陈某1帮忙跟梁某打招呼、说情,并承诺在国家补助资金下达后会分一半或者几百万补贴资金给陈某1。之后,陈某1把黎军想要申报国家补助一事跟梁某打招呼,梁某告诉陈某1会派人与黎军联系申报事宜,随后指派赣州市发改委环资科科长黎某与黎军联系申报补贴一事。2011年7月左右,黎某与黎军对接,黎军与黎某达成一致意见,以金某公司“低冰镍项目”申报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将项目总投资额由第一次项目备案时的6500万元虚增至申报时的9500万元,并以9500万元重新进行项目备案。黎军委托黎某组织人员为金某公司编制项目申报资料,并在包含企业2009年-2011年的销售收入、利润和税金等企业虚假基本情况,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9500万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上加盖金某公司印章并签名。之后将该项目申报资料直接上报赣州市发改委进行审核。黎某在明知金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对其虚假的申报资料予以审核通过,使金某公司的该申报项目成功上报至国家发改委并获核准。2014年7月,黎军获得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950万元。
  2012年8月30日,金某公司第一笔300万元的国家补贴资金到账,按被告人黎军与陈某1的约定,黎军应分一半即150万元给陈某1。2013年3月25日,黎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万元支付给陈某1,剩余的80万元黎军以帮陈某1还银行贷款中陈某1应承担的贷款本息的方式已支付完毕。
  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1日,被告人黎军退缴非法所得共计300万元(已追缴,未随案移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1、黎某、梁某、陈某2、石某、曹某的证言,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安远县发改委《关于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镍金属量低冰镍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安发改字[2010]11号)、《关于要求对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综合回收利用工业废料年产1000吨镍金属量低冰镍建设项目备案的请示》(安发改文[2010]54号)、赣州市发改委《关于赣州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综合回收利用工业废料年产1000吨镍金属量低冰镍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赣市发改环资字[2010]867号),赣州市发改委《关于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请示》(赣市发改环资字[2011]798号),安远县发改委《关于呈报赣州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综合回收利用工业废料年产1000吨镍金属量低冰镍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审查的请示》(安发改文[2011]33号)、赣州市发改委《关于赣州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综合回收利用工业废料年产1000吨镍金属量低冰镍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批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资金备选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节能重点、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及重点工业污染治理工程(第一批)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拨款)的通知,赣州市发改委关于转发省发改委《关于下达节能重点工程、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及重点工业污染治理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一批)的通知》的通知,安远县财政专项资金请款单、专项应付款总账、记账凭证、客户回单,赣州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股东会决议、2010年至2016年科目金额明细表,税务登记表、税务征收信息、纳税证明、赣州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财务报表,客户回单、对账单、汇款凭证、与陈某1往来款清单、与陈某1往来本息清单、炬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账凭证,浙江经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挂靠汇总表,常住人口信息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电子回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情况说明,吴某东151某某某某某某某1874账户往来明细,以及被告人黎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黎军在一审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黎军对有影响力的陈某1行贿150万元发生在2013年,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属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及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被告人黎军不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军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黎军系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虚构金某公司近三年企业经营、净资产等情况的方式,以金某公司名义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骗取项目资金950万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解辩护称,被告人黎军不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主体应为金某公司。经查,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被告人黎军系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持有金某公司99%的股份,系公司行为的决策者和直接责任者。被告人黎军在明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中企业及项目基本情况存在虚假内容的情况下,仍然在申请报告上加盖金某公司印章并签名,骗取项目资金950万元。上述事实,有金某公司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财务报表、企业变更信息、资金申请报告等书证及被告人黎军的供述、证人陈某2、黎某、石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加以证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解释中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分则中未规定诈骗罪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形,本案被告人黎军作为金某公司申报行为的组织者、决策者和直接责任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金某公司近三年企业经营、净资产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黎军的犯罪所得500万元,上缴国库。
  黎军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没有侦查管辖权,程序违法;2、黎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项目资金950万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黎军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侦查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经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的黎某涉嫌犯罪受贿罪一案过程中,发现黎军涉嫌骗取国家投资专项补助资金950万元的犯罪事实,由于黎某、黎军的犯罪存在关联,为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该院决定对黎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与黎军涉嫌犯诈骗罪一案并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三款关于“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的规定,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为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对黎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与黎军涉嫌犯诈骗罪一案并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军作为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虚构公司近三年企业经营、净资产等情况的方式,以公司名义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骗取项目资金9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黎军及其辩护人对黎军行为性质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黎军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等事实和量刑情节,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黎军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没有侦查管辖权以及黎军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育
审 判 员  肖福林
审 判 员  刘廷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