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5 0:00:00

钱春宝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春宝,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个体,住溧阳市。曾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现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8月4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2017年8月22日先后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春宝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8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春宝及其辩护人郑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27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9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春宝与时任中共溧阳市戴埠镇党委副书记的钱某系亲兄弟,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钱春宝通过钱某分管戴埠工业经济,负责戴埠镇河西工业园区内道路工程管理的职务行为,为该工业园区内承接工程的个体老板马某1在工程质量等问题上打招呼,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通过与马某1签订虚假的技术顾问聘用协议形式,两次收受马某1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6年5月11日,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钱春宝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春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钱春宝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春宝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春宝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春宝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钱春宝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与马某1比较熟悉,自己有一定的工作经验,马某1聘用其为技术顾问,其也为马某1到工地上转转,做了一些工作,没有为马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这20万元是马某1给的报酬。

辩护人郑某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春宝没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直接故意。马某1与被告人钱春宝是多年的旧识,被告人钱春宝曾担任过乡镇的秘书、副镇长,分管过建筑工程,有一定的管理经验和处理问题的能力,马某1从事路桥工程,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聘用协议,被告人钱春宝与马某1之间形成了合法的雇佣关系,马某1支付20万元给被告人钱春宝,虽然马某1有希望钱某等领导不刁难的目的,但其都没有请被告人钱春宝帮助,更不用说请托获取不正当利益。2、被告人钱春宝没有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财物。钱某对马某1的工程不具有影响力,马某1所承接的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标,签订合同、工程施工等方面都有不同的人负责,没有钱某的影响力,被告人钱春宝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曾打电话给钱某,要求关照马某1,钱某予以回绝,要求工程整改到位才能开工。本案中,马某1未谋取不正当利益。3、本案没有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廉洁。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钱春宝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辩护人姜某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钱春宝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钱某不认为自己分管道路工程管理,戴埠镇的建设和交通由赵某、马某3分管,钱某在被告人受聘期间,不知道被告人为马某1工作,钱某的职务行为没有被“通过”或被“利用”,钱某的职务行为没有是由于被告人的原因而发生,也没有受被告人任何影响。2、没有证据证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钱春宝与钱某之间,被告人钱春宝因马某1的工程被停工打电话给钱某询问情况,钱某在不知道被告人为马某1工作的情况下,按照工作程序,告知要整改。同时要求被告人不要插手。马某1工地的负责人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并验收通过,并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钱春宝和马某1没有关于不正当利益的约定,仅口头说到被告人的弟弟钱某在戴埠做领导,做工程时可以打个招呼,在书面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打招呼”的内容,协议中没有不正当利益的体现,请打招呼并不能直接推导出是为不正当利益。再则,被告人钱春宝参与了马某1工程的顾问工作,为马某1借用过资质,到马某1工地上巡视过。综上,请求宣告被告人钱春宝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春宝与时任中共溧阳市戴埠镇党委副书记的钱某系同胞兄弟。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钱春宝通过钱某分管戴埠镇工业经济、负责管理戴埠镇河西工业园区内道路工程的职务行为,为在该工业园区承包工程的马某1在工程质量等问题上打招呼,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通过与马某1签订技术顾问聘用协议的形式,2次收受马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

2016年5月11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钱某受贿案时,电话通知被告人钱春宝,钱春宝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春宝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钱春宝于2012年下半年和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傅某1,去过马某1在横涧的工地二、三次,但只是转转,没有做具体工作。2015年,被告人钱春宝曾为马某1借过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1年上半年在居住的小区内碰到钱春宝,钱春宝想到自己那儿打工,并说到他也不懂什么技术,做不了什么事情,但他弟弟钱某是戴埠的党委副书记,如果工程上有问题需要解决,到时候可以帮忙打打招呼。当时考虑到自己在戴埠工业园区里有一条道路的工程中标,工程量有1000万元,自己同意给钱春宝两个点,总共20万元,钱春宝同意的,并提出以工资的形式给他。每年10万元,分两次给他,自己同意的。大概过了一、二个月,钱春宝拿出电脑打印的合同一式二份,合同上约定自己聘用钱春宝,聘用期两年,每年工资10万元,后双方签字,一人一份。2011年底,在燕山南苑,自己给他10万元,2012年底,在锦绣菜场附近给他10万元,合同签订后,钱春宝没有为自己做过什么工作,曾有一次在戴埠工业园区修造的道路上因为质量问题被钱某要求停工,自己找钱春宝让其跟他弟弟钱某打招呼。后来钱某再没有刁难,工程款结算还比较顺利,还有在2015年的时候,钱春宝帮自己借过一次资质证书的经过情况。

2、证人马某2、杨某的证言,均证实自己是在马某1在戴埠镇工业园区道路工程施工负责现场施工,工地上没有其他的技术顾问等人员,也不认识钱春宝,也从未见到过钱春宝的情况。同时马某2还证实好像有一次因为质量问题被停工的,后来根据政府要求,我们进行了返工的情况。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的时候,马某1在戴埠镇河西工业园区修了一条路,自己当时就找分管园区的领导钱某,要求留水路方便周边农田的排水,钱某说会考虑的。2013年梅雨季节,雨量比较大,周围的稻田被淹掉,自己找到钱某,钱某就找到马某1,我们一起到现场查看导致淹水的原因,发现是因为路边有一段没有放涵洞水泥管,后钱某就让马某1进行修复的情况。

4、证人沈某、管某、马某3、肖某1、周某的证言,均证实钱某是工业办公室的分管领导,戴埠镇河西工业园区的建设属于工业管理,包括园区内的征地、基础设施建设等,都是钱某分管的情况。同时沈某、马某3还证实钱某和马某3在马某1的工地现场发现道路两侧的排水管道底下没有用混凝土夯实地基,而且水泥管道之间的接缝没有用水泥固定的情况下,马某1就已经安排工人覆土了,钱某一方面要求现场工人停工,另一方面打电话要求马某1返工的情况。

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5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任戴埠镇党委副书记,分管工业、经济、招商引资、企业服务、工业园区管理等工作,马某1做工业园区附近道路工程时,由于工程质量遭到当地群众的举报,自己和马某3去现场查看,后来停了马某1的工。自己三哥钱春宝为此事找过我,让自己对马某1停工的问题照顾一点,自己跟他说这个事情你不要管,我们有具体的分管领导,自己不会去插手的经过情况。

6、证人傅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天一路桥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下半年快下班时,钱春宝到工地找自己,让自己陪他去横涧去一趟,在路上钱春宝对自己讲他在马老板那儿兼了一个技术顾问,因为自己比较懂路桥这行的技术,他叫自己帮他去看看,我们到了那儿,工人们正在铺路基,也没有什么技术上的事情,我们在工地上转了15分钟就走了。我们一共去了两三次,都是钱春宝喊自己一起去的,钱春宝讲他在马某1那里拿了工资,总归要去转转的。记得有一次是下雨去的,转了一下就回去了,还有一次去了,工地上工人都下班了的经过情况。

7、被告人钱春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于2010年底或2011年初,在燕山南苑碰到马某1,自己提出到马某1那儿打工,并讲自己也不会什么技术,但讲弟弟钱某是戴埠镇的领导,如果工程上遇到什么难事也能帮忙打招呼,马某1说去他那儿做个技术顾问,一年给自己10万元工资。过了一、二个月,自己到打印店打了一个技术顾问聘用合同一式二份,合同约定聘用期2年,年薪10万元,后双方签了合同,一人一份。2011年底和2012年底,马某1分二次给自己20万元钱,合同签订后,实际没有帮他工作,是帮他借过几次资质,有两次陪他一起到工地上看了一下,另外自己还叫人到马某1横涧的工地上去过几次,还有一次马某1因为戴埠镇河西工业园区的工程质量出了问题,被自己弟弟钱某停工了几次,自己找弟弟钱某,跟他讲希望能在马某1的工程上关照一下。当时钱某讲只要马某1工程质量能保证好,一定不会为难他。后马某1整改后就顺利施工了的经过情况。

8、钱某的干部任免表、职务任免通知书、党政领导工作分工通知,证实钱某于2005年3月起在戴埠镇分管招商、企管、环保、社保、质监工作,2014年2月起分管工业、企管和社保工作,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

9、戴埠镇道路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表、入账发票、工程付款记帐凭证,证实马某1在戴埠镇承接工程和结算的情况。

10、钱春宝帐户交易记录、存款凭条、证实钱春宝资金入帐和使用的情况。

11、“到案经过”、检查书,证实钱春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

12、溧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钱春宝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情况。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钱春宝在案发后退出人民币20万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春宝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达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春宝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钱春宝提出自己为马某1做了一些工作,没有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20万元是付给自己的报酬等意见和辩护人郑某、姜某提出被告人钱春宝无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春宝与钱某是同胞兄弟,被告人钱春宝正是利用这种关系提出到马某1工地上去打工,并明确提出如果马某1的工程上遇到难事,可以帮助打招呼,马某1也是出于这种需求才同意与其签订了聘用协议。经查,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钱春宝并没有到马某1的工地从事任何具体工作,按被告人钱春宝供述,仅陪马某1去过工地两次;根据傅某1的证言,钱春宝也没做任何具体工作。关于被告人钱春宝为马某1借资质的问题,马某1证实是2015年帮助借过资质证书,也就是在协议约定的时间之后,而被告人钱春宝仅凭以上行为,就从马某1处获取20万元巨额报酬,这恰恰证明被告人钱春宝是利用其胞弟钱某职务上的影响力而获取了不应有的利益。关于不正当利益问题,马某1在园区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被钱某等人要求停工,被告人钱春宝得知后,即向钱某提出要求对马某1的工程予以关照,虽然没有明确打招呼的内容,但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想及时恢复开工。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目的,应当认为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被告人钱春宝的行为完全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钱春宝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侦查钱某受贿案时,被告人钱春宝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及各方面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钱春宝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春宝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溧刑二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对罪犯钱春宝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钱春宝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刑事拘留的16天,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钱春宝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蒋荫平

人民陪审员乔建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