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24 0:00:00

周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启富,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0944869。

辩护人朱冬梅,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1174758。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启富、朱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于2017年8月15日经公诉机关提出申请,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系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党委常委、副队长周某甲(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任,分管防火监督部工作)的亲姐姐,认识时任巴南区消防支队防火处处长的董某某。

2014年11月,吴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商量,请其出面到巴南区消防支队“协调”。周某某同缪某、吴某某及拓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一道,前往巴南区消防支队找到董某某,游说其审批通过重庆拓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为公司)的申请。途中,周某某在吴某某的车上,收受了吴某某给的10万元。周某某向董某某提出该请求后,董某某虽明知不符合规定,但考虑到周某某系周某甲的亲姐姐,遂同该支队的参谋穆某一起,审核通过了该方案。

2014年11月19日,周某某将10万元存入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

2017年1月10日本院职侦局干警在周某某住处将其通知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赃款1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辩解等证据,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且本案事实上也不存在不正当利益,因此,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二、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如果认定其构成,希望对其适用免于处罚或宣告缓刑。

上述答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党委常委、副队长周某甲(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任,分管防火监督部工作)的亲姐姐,认识时任巴南区消防支队防火处处长的董某某。

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的重庆中国轻纺服装城项目(以下简称:轻纺城项目)为拓为公司投资开发,2014年办理了第一批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为35万平方米。重庆市巴南区消防支队在办理该项目的审批中,根据《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要求拓为公司修建配套的微型消防站,否则不能获得消防审批。拓为公司股东宋某某、王某某、邓某、李某、黄某某商量后,认为该工程目前已经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没有建设消防站的位置了。为了避免损失,五人遂考虑拿出30万元作为“协调费”,以在第二批项目中补建消防设施的名义,寻求获得巴南区消防支队的审批。

2014年11月,邓某、黄某某找到缪某(轻纺服装城消防安装承建商),将30万元交给缪某,托其找关系“协调”。缪某联系了吴某某,并将其中的20万元交给吴某某,让其帮忙。吴某某随后与被告人周某某商量,请其出面到巴南区消防支队“协调”。周某某同缪某、吴某某及拓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一道,前往巴南区消防支队找到董某某,游说其审批通过拓为公司的申请。途中,周某某在吴某某的车上,收受了吴某某给的10万元。周某某向董某某提出该请求后,董某某虽明知不符合规定,但考虑到周某某系周某甲的亲姐姐,遂同该支队的参谋穆某一起,审核通过了该方案。

2014年11月19日,周某某将10万元存入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

2017年1月10日本院职侦局干警在周某某住处将其通知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拓为公司相关资料,消防审批资料,银行流水记录,情况说明,《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工作邮件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邓某、宋某甲、缪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务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该行为,且该行为不属于不正当利益的答辩意见,经查,首先,《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规定建筑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的工程项目就必须修建消防站,2014年10月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也下文要求对各单位达到建设消防站规模的建设项目,应在方案审批时告知建设单位按规定修建消防站;其次,周某某在明知前述相关政策规定,行贿人吴某某也明确告知了周某某,由于前期施工规划问题,已经无法建设消防站了,需要其协调巴南区消防队,在后期建设中再建的情况下,依旧同意出面为其协调关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性,客观上,周某某也在收受吴某某钱财后,积极协调了巴南区消防队负责审批该项目的人员,使得该项目得以顺利审批通过;再者,不正当利益并不局限于违反法律、规章等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也应包括行为人怠于、拖延履行特定义务而获取的利益等,本案中,涉案工程根据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的规定是必须在本期工程内修建消防站的,但巴南区消防支队的相关审批人员出于周某某的特殊关系为其违规审核通过了请托人的图纸,请托人由此而获得的利益当然属于不正当利益,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系检察机关在掌握了周某某的犯罪线索后,在其住所处带走接受询问的,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虽然,在其接受初次询问后,检察机关才对本案进行立案,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同样不能认定周某某系主动投案,因此,周某某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虽对其行为定性有异议,但能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退赃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天柱

人民陪审员徐静

人民陪审员喻启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馨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