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金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18 0:00:00

北京法院发布十大金融典型行政案件之八:周继和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法院发布十大金融典型行政案件之八:周继和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28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继和,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刘汝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苏,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宁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继和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0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继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委托代理人王一、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16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101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作出如下认定:一、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泉实业)与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度公司)所进行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二款(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江泉实业发布《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前,相关信息属于证券法七十五条二款(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张健业作为中间介绍人参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筹划,最迟不晚于2014年4月29日获悉相关信息,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二、周继和从张健业处获悉内幕信息,并于涉案期间内控制“周继和”、“赖启财”、“李廷玉”账户买入“江泉实业”,并于2014年5月12日至10月8日期间卖出获利。周继和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违法所得为12,640,120.03元。证监会根据周继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周继和没收违法所得12,640,120.03元,并处以12,640,120.03元罚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泉实业是一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其控股股东为华盛江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江泉公司)。2010年以来,江泉实业一直寻求卖壳。唯美度公司自2013年计划借壳上市。2014年1月,唯美度公司执行董事刘东辉委托股东寻找壳资源。2014年3月,唯美度公司股东成都汉易天成投资中心合伙人吕恒委托川财证券保荐代表人任东升寻找合适的壳公司,任东升又委托张健业帮助寻找。同年4月1日,齐鲁证券投资银行济南业务部业务负责人叶欣从江泉实业总经理田英智处确认了江泉实业的卖壳意向及出让条件。4月10日,在张健业的安排和促成下,江泉实业委托的保荐代表人叶欣赴成都与张健业等人会面,叶欣推荐了“总股本5亿元、市值15至17亿元、净资产10亿元、大股东占比约20%”的壳公司,借壳条件为将净资产全部置换出来。会谈中,张健业用手机给部分在场人员看了江泉实业的基本情况。同月15日,吕恒将唯美度公司相关财务数据通过邮件发给任东升,并委托其起草重组方案。任东升结合张健业所告知的“JQSY”壳资源相关情况,草拟《重组简要方案概述》,起草过程中涉及的相关问题均通过张健业沟通传递。同月29日,任东升将《重组简要方案概述》通过邮件发送给吕恒,并在邮件正文中写道:“就上次我们谈到的山东JQSY这家上市公司的重组,附件中有方案概述及模拟测算。”当日,吕恒将邮件转发给刘东辉。同年5月8日,吕恒给刘东辉发送了修改过的《重组简要方案概述》和《财务顾问协议》(该协议丙方为张健业)。同月13日,吕恒、任东升、叶欣、刘东辉等人在唯美度公司面谈重组事宜。次日,双方共赴江泉实业考察,并就重组达成初步一致意见。同年6月12日,江泉实业发布《关于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称“因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拟对本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公司股票自2014年6月12日开市起连续停牌不超过30日。”同月26日,华盛江泉公司与唯美度公司签署了《重大资产重组框架协议》,后江泉实业先后于7月11日、8月8日发布《重大资产重组暨延期复牌公告》。9月12日,江泉实业发布《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并于当日复牌。
  张健业于1990年毕业于成都体育学院,自由职业者,长期从事资本市场相关工作。周继和系成都体育学院教授,是张健业本科时的老师。张健业上学时二人就相识,张健业毕业后二人交往密切,曾合作炒股或探讨选股,并曾有资金往来。2014年4月至6月12日期间,周继和与张健业存在频繁通讯联系。
  “周继和”账户于1993年8月开立,上海股东代码为A129225678,周继和于2011年11月开立信用账户,上海股东代码为E001341001。上述账户均由周继和本人操作。周继和A129225678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8日、14日、15日、16日、19日、23日、26日、27日、30日大量买入“江泉实业”,并于5月12日、6月6日部分卖出。E001341001账户分别于2014年6月3日、4日、6日、10日、11日大量买入“江泉实业”,并于5日、10日、11日部分卖出。截至证监会调查终结之日(2014年8月26日),周继和上述账户共计买入“江泉实业”3,436,489股,卖出1,056,800股。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8日,“周继和”账户将内幕交易敏感期内所买股票全部卖出,按照“先进先出法”,扣除相关税费,实际获利为10,529,910.65元。该账户买入“江泉实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周继和自有资金。
  “赖启财”账户开立于2011年11月,赖启财系周继和学生,该账户自2013年4月起由周继和操作。该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3日,6月3日、5日共计买入“江泉实业”281,200股,2014年9月24日全部卖出,扣除相关税费,实际获利为1,240,390.31元。该账户买入“江泉实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何清蓉、张弛和周继和,其中何清蓉的资金来源于周继和。
  “李廷玉”账户开立于1999年6月,李廷玉为周继和的朋友。2013年3、4月份,李廷玉主动提供资金和证券账户给周继和,约定回报率为每年10%。2013年4月之后,“李廷玉”账户一直由周继和操作。该账户于2014年5月27日买入“江泉实业”218,500股,2014年9月24日全部卖出,扣除相关税费,实际获利为869,819.07元。该账户买入“江泉实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周继和。
  2014年7月7日,证监会接上海证券交易所反映江泉实业因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前,“赖启财”、“李廷玉”等账户交易异常的情况后,决定对张健业等人进行调查。后证监会向周继和依法开展调查,向周继和出示了执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调查过程中,因发现张健业等人行为涉嫌犯罪,证监会于同年10月14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2014年8月13日,周继和在接受证监会询问时表示“张健业跟我说江泉实业有重组预期,本着扭转今年投资亏损的想法,我决定买入江泉实业。”
  周继和在2015年1月19日接受四川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讯问时,当民警问及其是否有涉嫌内幕交易的犯罪事实时,其作出如下供述:“我从我的学生张健业那里得知江泉实业有重组预期的消息后,我要出差美国一个多月,经过自己分析大量买入了江泉实业股票。”其对详细情况作出如下供述:“……直到2014年4月份,我记得在体育学院网球馆二楼的茶楼里,张健业过来找我聊天喝茶,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张健业过来找我商量如何开发汶川那片林地,然后我们两个聊了一下股市壳资源,张健业给我推荐了四川圣达、江泉实业、新嘉联和高新发展4只股票。张健业给我讲这4只股票都有重组的预期,然后我就问张健业为什么认为这4只股票有重组的预期,当时张健业每只票都给我分析了,因为时间有点久,其他几只票我记不清楚了,但是我对江泉实业这支股票印象比较深刻,因为那段时间我知道张健业经常跑南充,后来张健业讲起江泉实业时才知道,当时张健业去南充就是在做江泉实业和四川南充的四川泰合置业集团(以下简称泰合置业)洽谈借壳重组上市的事情,这次洽谈过程中,张健业作为中间人直接参与了。当时我听了觉得这个消息比较可信。”
  2015年7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公安局对周继和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川公直(经)终侦字〔2015〕01号,查明周继和涉嫌内幕交易证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决定终止对周继和的侦查。
  2015年7月28日,公安部将周继和交易“江泉实业”案移送证监会依法处理,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证监会。2016年1月4日,证监会向周继和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周继和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相关权利。1月25日,周继和收到该告知书并申请举行听证会。1月29日及2月1日,周继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前往证监会处查阅案件材料;2月22日,证监会向周继和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周继和听证时间、地点及相关权利。3月4日,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周继和陈述申辩意见。8月16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决定。9月5日,周继和签收。
  另查,2016年3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健业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对其违法所得2,007,606元予以追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证券法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证券法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证监会对于内幕交易行为具有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所涉内幕信息为江泉实业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具体为江泉实业与唯美度公司所进行的资产重组事项,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2日,鉴于庭审中周继和对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不持异议,经审查,被诉决定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周继和是否知悉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行为;二、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对周继和所作终结侦查决定是否成为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的阻却事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一审法院认为:证券法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内幕信息的知悉是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的要件之一。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对内幕信息的性质、内容、可获益性等的明知状态。证券监管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状态的认定往往存在直接证据缺失的困难,故需结合其外在行为进行特征分析。本案中,证监会在综合分析周继和交易行为特征基础上,认定周继和知悉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如下:
  一、周继和与张健业关系密切,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张健业联络频繁。二人为师生关系,曾合作炒股并进行其他投资,相互推荐股票,二人之间亦存在资金往来。周继和理应知晓张健业长期参与资本市场操作的事实。证监会证据1-4中周继和的通讯记录显示,周继和与张健业在2014年4月15日至6月6日期间,通话35次。在周继和5月8日买入“江泉实业”前两天,周继和与张健业通话6分53秒。证监会证据1-4中周继和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显示,周继和认可张健业向其告知过江泉实业有重组预期,其系基于扭转投资亏损的想法买入的“江泉实业”。在证监会证据1-4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对周继和的讯问笔录中,周继和认可其从张健业处获知江泉实业有重组预期且成功可能性极大,并知晓张健业作为中间人参与了江泉实业与泰合置业洽谈借壳重组上市事项。
  周继和主张其与张健业联络是师生之间日常通信交流,对“江泉实业”股票的交流仅为股民之间的正常探讨并不涉及本案内幕信息,周继和并不知晓张健业内幕信息知情人身份。即便张健业向其提及江泉实业有重组预期,也仅仅是与泰合置业的重组,并不涉及唯美度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周继和已经明知张健业作为中间人参与江泉实业与泰合置业重组的事实,张健业作为中间人参与江泉实业重组,其向周继和提供江泉实业重组预期的信息,具有较强的确定性与较大的实现可能。考虑到重组类内幕信息发展的阶段性特点以及本案所涉重组事项系由江泉实业经张健业促成,无论是泰合置业抑或是唯美度公司作为交易对手均不影响江泉实业重组的确定性与实现可能。再结合分析周继和交易“江泉实业”行为的特征,进而认定周继和知悉本案内幕信息亦不违背常理。周继和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周继和交易“江泉实业”行为明显异常。首先,周继和突击转入资金于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江泉实业”。如2014年5月6日,周继和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150,000元,后于5月8日开始买入“江泉实业”,成交金额101,500元。5月22日,周继和向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并卖出其它股票回笼资金,于次日上午8:46分与张健业通话10分59秒后,买入243,000股“江泉实业”;其次,周继和集中交易“江泉实业”,买入意愿坚决。“周继和”账户于内幕交易敏感期内有交易记录的17个交易日中有13个交易日单一交易“江泉实业”。“李廷玉”账户单一交易“江泉实业”。“赖启财”账户交易“江泉实业”和另外一只股票。“赖启财”账户、“李廷玉”账户均亏损卖出另一只股票后将所得资金用于买入“江泉实业”,买入意愿坚决。再次,周继和的交易时点与联系时点、张健业交易时点高度趋同。周继和多次在与张健业通话当日或其后临近交易日买入“江泉实业”。如2014年5月17日,周继和与张健业通话,随后第一个交易日(5月19日),周继和买入10,300股。再如5月21日、22日、23日,周继和与张健业分别通话一次,周继和于5月23日控制“周继和”账户、“赖启财”账户共买入“江泉实业”196,600股。周继和与张健业交易时点亦存在高度趋同性。如5月14日,重组双方在山东会面商谈,当日张健业大量买入“江泉实业”,周继和于5月14日至16日期间亦大量买入“江泉实业”。综合分析上述三方面的交易行为特征,足以认定周继和交易“江泉实业”的行为明显异常。
  周继和主张其首次买入“江泉实业”前其账户中有大量“闲置资金”,不存在突击转入资金交易行为,其交易“江泉实业”系根据股吧等公开信息正常交易,符合其重仓操作习惯,且周继和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买有卖,并非异常交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周继和所谓“闲置资金”存放于其“天汇宝”现金理财账户中,具有投资属性与盈利预期,上述资金是否闲置是周继和对自己的资金进行管理调配的问题,并不能否认周继和另行转入资金买入“江泉实业”的事实。2014年3月至5月,“周继和”账户买入的个股总数以月计逐渐降低,交易品种的集中度逐渐提高,周继和所述其重仓操作习惯与事实不符。周继和称其基于股吧等公开信息结合自身判断交易“江泉实业”,但不足以解释其基于何种原因自2014年5月8日起方集中买入“江泉实业”。另外,内幕交易敏感期内少量的卖出交易并不足以排除交易的异常性。周继和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对周继和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并不构成证监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阻却事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二款规定,对于经过侦查发现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四川省公安厅公安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川公直(经)终侦字〔2015〕01号,以“证据不足”决定终止对周继和的侦查程序,系刑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的独立判断,并不影响之后行政处罚程序的进行,不能成为证监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阻却事由。证监会有权在接受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对刑事侦查程序中所获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周继和有关该问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继和称大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相关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另,证监会基于周继和控制“周继和”账户、“赖启财”账户、“李廷玉”账户实施交易行为的事实,以“先进先出法”以实际获利计算出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数额一倍予以罚款处罚,并无不当之处。证监会在作出被诉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相关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保障了周继和的阅卷权、听证权等权利,听取了周继和的陈述申辩意见,其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周继和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继和的诉讼请求。
  周继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继和没有从张健业处得知江泉实业有重组预期,周继和与张建业之间的联络不能认定周继和获知了江泉实业有重组预期的信息,周继和的股票交易行为不存在明显异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证监会作出数额巨大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未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没有纠正;三、假设存在周继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事实,证监会确认违法所得亦无任何依据且存在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证监会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周继和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继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周继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东方财富网“江泉实业”股吧部分帖子截图,新浪网“江泉实业”股吧部分帖子截图;2.周继和股票账户交易记录;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刑初00008号刑事判决书;4.四川省公安厅川公直(经)终侦字〔2015〕0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5.周继和股票账户信息页;6.周继和护照复印件;7.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成都顺城大街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客户资金情况;8.《公证书》。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证监会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1:江泉实业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及重组草案公告、江泉实业与齐鲁证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保密协议、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江泉公司)同唯美度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框架协议、江泉实业同陈光等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草稿)、齐鲁证券关于江泉实业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立项的相关材料;证据1-2:齐鲁证券刘建增邮件、办公电脑关于江泉实业本次重大事项相关材料、江泉实业关于向唯美度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情况说明、唯美度公司关于重组事项的说明及相关材料、唯美度公司相关人员差旅票据、邮件内容、刘东辉等人邮件打印件、江泉实业相关人员王廷江等人询问笔录、唯美度公司相关人员陈光等人询问笔录、齐鲁证券相关人员叶欣等人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叶欣出差记录、任东升询问笔录、张健业情况说明、刘东辉、田英智、叶欣、吕恒、任东升通话记录(电子证据光盘);证据1-3:唯美度公司及其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江泉实业企业注册信息及简要情况介绍、华盛江泉公司注册信息;证据1-4:国泰君安证券成都顺城大街营业部“周继和”账户开户资料、登录IP、MAC地址信息、银证转账流水、对账单、委托交易记录、电脑IP、MAC地址、银行资金流水、交易及盈亏情况、2014年8月13日周继和接受询问的笔录、四川省公安厅对周继和的讯问笔录、张健业建设银行资金交易明细、周继和的通讯记录;证据1-5: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李廷玉”账户开户资料、登录流水、成交流水、账户资料变动流水、资金流水、银证转账流水、委托流水、对账单、账户交易及盈亏情况、李廷玉在2014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周继和在2014年8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与证据1-4中周继和的询问笔录及复印件相同)及身份证复印件、李廷玉建设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证据1-6: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赖启财”账户开户资料、登录流水、成交流水、账户资料变动流水、资金流水、银证转账流水、委托流水、对账单、账户交易及盈亏情况、周继和在2014年8月13日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与证据1-4、1-5中周继和的询问笔录及复印件相同)、赖启财建设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证据2-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2.《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代领授权书及代领人身份证复印件;2-3.周继和陈述申辩材料及补充证据;2-4.查阅案卷材料确认书;2-5.听证参加人身份证件、听证会笔录、听证会录音录像;2-6.被诉决定送达回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同时,证监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券法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作为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监会证据:证据1-2部分系四川省公安厅张健业涉嫌内幕交易案的刑事侦查卷宗内容,并不影响该证据作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的合法性,周继和亦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证监会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关于证据1-4、1-5、1-6中周继和在2014年8月13日的询问笔录,周继和主张证监会诱使其签字缺乏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证监会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予以采纳。关于周继和证据:证据6与本案被诉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可以证明网络上对“江泉实业”股票的评论内容,但不足以证明周继和的证明目的。证据2可以证明周继和股票账户的交易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4可以证明张健业内幕交易案刑事判决的内容以及周继和因证据不足被终止刑事侦查程序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5可以证明周继和股票账户的开户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7可以证明周继和股票资金池中的资金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8系周继和委托代理人于本次诉讼过程中对张健业所作单方询问,其内容与周继和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及证监会询问时的有关陈述存在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证券法六十七条二款(八)项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根据证券法七十五条一款规定,重大事件为内幕信息。本案中,江泉实业与唯美度公司所进行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的敏感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9月12日,张健业为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证券法七十六条一款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本案在案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在前述江泉实业的内幕信息公开前,周继和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张健业进行了联络、接触。周继和与张健业二人为师生关系,曾合作炒股并进行其他投资,相互推荐股票,亦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密切。在此上述情况下,周继和对江泉实业的股票进行的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又基本吻合,故证监会据此认为周继和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周继和在上诉中提出的其没有通过与张健业之间的联络获知江泉实业的重组预期,且其股票交易行为不存在明显异常的主张,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周继和从张健业处获知了江泉实业有重组预期,而在周继和至少已经明知张健业作为中间人参与了江泉实业与泰合置业重组洽谈的情况下,张健业向周继和提供的江泉实业重组预期的信息,明显具有更强的确定性和针对性。结合本案中周继和交易江泉实业股票时点与江泉实业重组进程时间基本吻合、周继和转入资金于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江泉实业股票、以及集中交易江泉实业且表现出坚决买入意愿等情况,足以认定周继和股票交易行为的异常性。故周继和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继和提出的被诉决定在事实认定上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证券法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证监会依据其认定的周继和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的事实,认定周继和涉案期间内交易江泉实业股票违法所得数额,并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对周继和予以相应处罚,并无不当。周继和提出的证监会处罚认定事实的标准不当,以及证监会确认违法所得依据存在严重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周继和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并据此判决驳回周继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周继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继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华峰
审 判 员  贾宇军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