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消除危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张宇与北京信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张宇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嘉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和物业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7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得超过三个月,违背了法定审限。法庭审结前未允许我增加诉讼请求。信和物业公司开庭迟到一个小时,法庭没有批评和按缺席判决。2.我国《物业管理办法》等多项法律规定,居民小区内及单元楼下严禁开饭店,而信和物业公司的饭店没有营业执照和消防许可证,影响到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3.信和物业公司至今没有维修我提供的照片上损坏的地方。
信和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迟到问题予以道歉。关于消除危险、鉴定噪音和气味,一审都询问过。关于其他诉讼请求,我们愿意改进。
张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信和物业公司将我所住北京海淀区X小区内的饭店关停;2.判决信和物业公司重铺整修我所住小区内的地砖;3.判决信和物业公司维修我所住小区的电梯及进楼里的电子门,达到正常使用标准;4.判决信和物业公司将我所住小区房顶重做防水,以防雨天再次往屋顶漏水;5.判决信和物业公司将小区内损坏的运动器具维修好。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宇系北京市海淀区X房屋业主,信和物业公司系张宇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张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小区23张照片,信和物业公司认可照片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从照片拍摄的时间上不足以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张宇明确表示对油烟、噪音危害不申请相关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宇第一项诉请,虽然信和物业公司认可其内部食堂对业主有些影响,但认为不足以影响到必须关停食堂的程度,因此,张宇对油烟、噪音给其造成危害负有举证责任,而该危害需要进行相关鉴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张宇明确表示对油烟、噪音危害不申请相关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宇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宇第二项诉请,信和物业公司认可地砖毁损的问题确实存在,并同意及时整改。关于张宇第三项诉请,信和物业公司认为小区门禁肯定是能用的,楼的门禁问题可能是业主没有随手关上,信和物业公司也会尽到注意义务,随坏随修。关于张宇第四项诉请,张宇主张房屋顶部渗水、漏水,要求信和物业公司重做小区房顶防水,因张宇家住2、3层,即使其房屋顶部渗水、漏水,也与小区房顶无关,故法院对张宇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张宇第五项诉请,信和物业公司表示会对小区运动器械加强注意,随坏随修。以上张宇第二、三、五项诉请,属于信和物业公司对小区提供的正常物业服务范围,与其消除危险的主张不一致,且信和物业公司也表示对其反映的问题尽到注意义务,随坏随修。上述情况下,张宇主张消除危险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希望信和物业公司切实认真听取广大业主意见,不断加强物业服务水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如下方面,兹分别予以评析。
第一,关于一审是否超审限的问题。本案中,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其实际审理期限将近四个月,超过了简易程序不应超过三个月的限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六个月内仍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此,经过一审法院院长批准,本案可以在六个月内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张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的处理问题。张宇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宇起诉的案由为消除危险纠纷,但张宇在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主要涉及物业服务的内容,与消除危险的法律关系无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在相关证据和其他起诉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张宇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关于信和物业公司的饭店对张宇是否造成影响的问题。本案中,张宇所谓的信和物业公司的饭店实际是其公司内部员工食堂,并不对外营业,因而并非饭店。张宇虽主张该食堂的油烟和噪音对其造成了妨害,但在一审向其释明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其仍不申请鉴定,且并未就此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第四,关于信和物业公司至今没有维修损坏地方的问题。该部分内容属于信和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与张宇主张的消除危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相关条件和证据具备的情况下,张宇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另行解决,一审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第五,关于信和物业公司开庭迟到的问题。信和物业公司就一审开庭迟到的问题已进行说明,且在法庭上向张宇道歉。考虑到该迟到并没有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审理,故对张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王国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张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