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国等诉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案
陈建国等诉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案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建国。
原告汤文豪。
原告吕优福。
原告廖永华。
原告陈红光。
原告吕咸文。
原告陈传佺。
原告陈善佃。
原告陈传清。
原告陈春俤。
以上10原告推荐陈建国、吕咸文、吕优福、廖永华、汤文豪作为诉讼代表人。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璀,镇长。
委托代理人蓝政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新生,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国等10人诉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宦溪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并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宦溪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善佃、廖永华、汤文豪,被告宦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蓝政文、黄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国等10人诉称,其10人系宦溪镇湖中村村民。2016年7月8日,其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形式向湖中村委会递交《请求置换自留山、自留地的申请》,村委会于同月15日收到上述材料。因村委会未与原告进行交流,也未处理原告递交的诉求,原告于同年10月30日向晋安区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责令村委会限期处理<请求置换自留山、自留地的申请>的请求》。同年11月8日,区政府作出晋安信告知信字[2016]112号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单,告知原告:转请宦溪镇政府了解处理。同月16日,宦溪镇政府作出榕晋宦信访受理[2016]065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告知原告正在处理中。后因被告宦溪镇政府至今未处理原告向区政府递交的请求事项,原告于2017年3月3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形式向区政府递交《责令宦溪镇人民政府履行政府职责的请求》,区政府于同月24日收悉。但截至今日,被告依然无视原告正当诉请。原告认为,第一,根据闽林政便函[2016]47号《福建省林业厅关于晋安区宦溪镇汤俩伟等咨询事项的复函》,原告向村委会提出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明确了宦溪镇政府具备责令改正“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定职责。第三,《政府组织法》具备“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而自留山、自留地也是原告的其他权利,被告具备“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的法定职责,被告的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陈建国等10人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宦溪镇政府不责令村委会履行置换土地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实际处理和书面答复;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宦溪镇政府负担。
原告陈建国等10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请求置换自留山、自留地的申请》、快递单及回执,证明原告向村委会递交上述材料且村委会已收悉,但至今未处理,损害了原告的既定利益、合法权益;2、《申请置换等量自留山、自留地的请求》、快递单;3、闽林政便函[2016]47号《福建省林业厅关于晋安区宦溪镇汤俩伟等咨询事项的复函》,证据2、3证明福建省林业厅认为自留山、自留地可以置换,应向村委会商定,并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4、《宦溪镇(湖山、湖中和垅头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997-2010年)局部》;5、《桂湖森林温泉小镇(山溪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据4、5证明原告当地存在较多的土地可以置换自留山、自留地;6、榕晋农林水公开[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证明当地还存在面积巨大的林地,原告认为其置换自留山、自留地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7、《关于责令村委会限期处理<请求置换自留山、自留地的申请>的请求》、快递单,证明原告向区政府递交《关于责令村委会限期处理<请求置换自留山、自留地的申请>的请求》;8、晋安信告知信字[2016]112号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单,证明区政府对于原告的请求事项交办给被告处理;9、榕晋宦信访受理【2016】065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证明宦溪镇人民政府告知原告会处理,但至今未处理,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10、《责令宦溪镇人民政府履行政府职责的请求》快递单、快递回执单、快递详单,证明原告向区政府递交《责令宦溪镇人民政府履行政府职责的请求》,区政府收到后,被告依然无动于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宦溪镇政府辩称,原告提出的置换自留山、自留地问题属村民意思自治范畴,应依法实行民主决策。被告作为镇政府虽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综上,被告无权责令村委会履行置换土地的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陈建国等10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宦溪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证明置换自留山、自留地问题系村民自治问题,应依法实行民主决策,被告作为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证明涉及土地承包的有关规定;3、《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证明经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
对原告陈建国等10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宦溪镇政府质证,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向村委会递交申请而不能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对证据2、3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复函第三页最后一项已明确表示依法执行民主决策,是村民组织内部程序的问题;对证据4、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图片中显示的是可置换的自留山、自留地;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书说明申请人所在区域公益林的大致分布及简要说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已根据相关信访程序将原告的诉求转给村委会,因该事项是村委会自治范畴,故跟被告无关;对证据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经原告陈建国等10人质证,其提出如下质辩意见:其认为证据6中有告知具体的林地及面积,只是少部分是公益林,可以证明原告当地有大量的林地及土地可以置换;证据9、10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否将原告的诉请交办,被告作出65号告知单后并未反馈给原告,且村委会并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请是恰当的。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陈建国等10人质证,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置换自留山、自留地是村委会的职责范围,但原告当地的村委会未依法履职,该行为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向村委会递交申请,从法定程序讲村委会没有进入协调阶段,原告并非让被告强迫村委会一定要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置换土地,而是让被告纠正原告当地村委会不作为的情形,根据原告掌握的证据来看,当地有太多的土地用于原告置换土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应由法院审查;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让村委会一定要置换生态林的土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10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余下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国等10人系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村民。其10人于2016年7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湖中村民委员会提交《请求置换自留山、自留地的申请》,其申请事项为“置换自留山或者自留地进行城堡、划定界限、确权登记造册等”。后其10人又于2016年10月30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责令村委会限期处理<请求置换自留山、自留地的申请>的请求》(以下简称“《请求》”),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或者督促宦溪镇湖中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委会职责,接受其递交的诉求并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将该请求书交办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村委会履行法定职责。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收悉该《请求》后,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晋安信告知信字[2016]112号《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单》,告知原告已将其诉求转请被告宦溪镇政府了解处理,并由其依法依规向原告告知办理情况。同月16日,被告宦溪镇政府向原告作出榕晋宦信访受理【2016】065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告知原告等人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正在处理中。后原告陈建国等人以被告宦溪镇政府至今未对其申请作出处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若宦溪镇湖中村民委员会存在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被告宦溪镇政府有权责令其改正。但同时,宦溪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湖中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请求置换自留山、自留地的申请》可知,原告陈建国等10人申请湖中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办理的事项为“置换自留山或者自留地进行承包、划定界限、确权登记造册等”,上述事项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即属村民自治范围,被告宦溪镇政府依法不得予以干预。而村民会议的召集、审议亦有相应法定程序,非原告向当地村民委员会邮寄申请书即可召开。故对被告宦溪镇政府关于因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属村民意思自治范畴故其无权责令湖中村委会履行置换土地职责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陈建国等10人认为被告宦溪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国、汤文豪、吕优福、廖永华、陈红光、吕咸文、陈传佺、陈善佃、陈传青、陈春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陈建国、汤文豪、吕优福、廖永华、陈红光、吕咸文、陈传佺、陈善佃、陈传青、陈春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赫
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