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资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17 0:00:00

黄雨狮诉南安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行政纠纷案

黄雨狮诉南安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行政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2行初26号

  原告黄雨狮。
  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荣忠,市长。
  委托代理人柯胜利,南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鸿纬,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少蓉、黎三保,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黄雨狮因不服南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泉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下称南安市政府)和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下称泉州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雨狮,被告南安市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柯胜利、陈鸿纬,被告泉州市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黎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4日,被告南安市政府作出(2017)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黄雨狮:一、其申请公开的“黄雨狮在南安市美林街道美林社区松元17组的房屋和土地在2011年6月9日的征迁房屋文件”的政府信息。其本人于2011年6月9日通过协议征收方式与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391号),该协议一式四份,其本人已持有一份。二、其申请获得“黄雨狮在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松元17组的房屋被拆迁的南安市人民政府‘组建城市建设指挥部’机构设置信息和职能信息”两项信息为同一份文件,由南安市委办公室制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
  2017年3月28日,被告泉州市政府作出泉政行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南安市政府作出的(2017)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黄雨狮诉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南安市政府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原告在南安市美林街道美林社区松元17组的房屋土地在2011年6月9日的“征迁房屋文件”;2、南安市政府“组建城市建设指挥部”机构设置信息和职能信息。被告南安市政府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本人持有所签订的《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组建城市建设指挥部”机构设置信息和职能信息两项信息为同一份文件,系由南安市委办公室制作,不属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既然是南安市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原告申请公开“征迁房屋文件”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批准征收房屋的文件,而“组建城市建设指挥部”机构设置信息和职能信息必然属于南安市政府制作,而不是南安市委办公室制作。被告南安市政府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被告泉州市政府未依法进行审查就予以维持,亦是错误的。因而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泉州市政府作出的泉政行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被告南安市政府作出的(2017)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南安市政府公开该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泉政行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7)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2、3证明两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违法。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证据:4、(2016)闽行终36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南安市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原告房屋的事实;5、南安市政府作出的(2017)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南安市政府承认征迁房屋文件的政府信息;6、美信复[2012]18号《美林街道关于2012年2月15日***书记接访(黄雨狮)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征收是经过被告南安市政府批准的,被告南安市政府保存有批准征收原告房屋的文件信息。
  被告南安市政府辨称,南安市政府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涉案原告2016年12月2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要求获取:1、黄雨狮在南安市美林街道美林社区松元17组的房屋和土地在2011年6月9日的“征迁房屋文件”;2、黄雨狮在南安市美林街道美林社区松元17组的房屋被拆迁的南安市政府“组建城市建设指挥部”机构设置信息和职能信息。经查,原告被征收的涉案房屋及土地于2011年6月9日与南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处置的,原告的房屋和土地是与南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民事协议的形式自行处置的,因此,不存在黄雨狮在南安市美林街道美林社区松元17组的房屋和土地在2011年6月9日的“征迁房屋文件”。二、如前所述,原告的涉案房屋系通过民事协议形式处置的,从《致南安城市综合体全体被拆迁户一封信》资料来看,原告申请的“南安市政府‘组建城市建设指挥部’机构设置信息和职能信息”系中共南安市委办公室制作的,属于党务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其此项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黄雨狮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安市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挂号信封、南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回执[(2017)第1号-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7)第2号]、邮件回单,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答复相关事实。2、泉政行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证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泉州市政府辨称,泉州市政府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时向南安市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泉政行复答[2017]8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南安市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泉州市政府经审理后认为,对原告第1项信息公开申请,因原告已于2011年6月9日通过协议征收方式与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本人已持有协议,南安市政府对该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无不当。对原告第2项信息公开申请,南安市政府因该两项信息系由南安市委办公室制作的同一份文件,告知原告其申请的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并无不当。泉州市政府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泉政行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南安市政府作出的(2017)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和南安市政府。综上所述,南安市政府作出的(2017)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泉州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泉政行复受[2017]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泉州市政府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泉政行复答[2017]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泉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南安市政府。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南安市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4、泉政行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证明泉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泉州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黄雨狮向南安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1、黄雨狮在南安市美林街道美林社区松元17组的房屋和土地在2011年6月9日的“征迁房屋文件”的信息;2、黄雨狮在南安市美林街道美了社区松元17组的房屋被拆迁的南安市政府“组建城市建设指挥部”机构设置信息;3、南安市政府“组建城市建设指挥部”职能信息。南安市政府“组建城市建设指挥部”职能信息。2017年1月10日南安市政府受理该申请。2017年2月4日南安市政府作出(2017)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黄雨狮:一、其本人于2011年6月9日通过协议征收方式与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391号),该协议一式四份,其本人已持有一份。二、其申请获得“黄雨狮在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松元17组的房屋被拆迁的南安市人民政府‘组建城市建设指挥部’机构设置信息和职能信息”两项信息为同一份文件,由南安市委办公室制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黄雨狮不服,向泉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政府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其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南安市政府提交行政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泉政行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安市人民政府(2017)第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黄雨狮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黄雨狮与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将协议项下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美林社区松元17组的房屋腾空交由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南安市政府具有对原告黄雨狮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黄雨狮申请获取的是“黄雨狮在南安市美林街道美林社区松元17组的房屋和土地在2011年6月9日的‘征迁房屋文件’的信息”,而原告黄雨狮“在南安市美林街道美林社区松元17组的房屋和土地”在2011年6月9日,由原告黄雨狮本人与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黄雨狮本人已持有该协议。被告南安市政府对此答复并无不当。而设立“城市建设指挥部”系由中共南安市委办公室下发的文件,属党务文件,并不属政府信息,被告南安市政府的答复亦无不当。
  被告泉州市政府依法接受原告黄雨狮的复议申请,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程序规定进行审理,复议程序亦无不当,且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综上,被告南安市政府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泉州市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维持。原告黄雨狮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雨狮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雨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清
审 判 员  宋希凡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洪淳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