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晏腾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纠纷案
沈晏腾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纠纷案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沈晏腾。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训,区长。
委托代理人邱小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沈晏腾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下称鼓楼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晏腾,被告鼓楼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小欢、郭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鼓楼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鼓楼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鼓政行复不[2017]2号)。原告认为被告鼓楼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应当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鼓楼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鼓政行复不[2007]2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鼓楼区政府辩称,原告因对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的《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鼓公(信)不受字[2017]17023号)不服,于2017年2月17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原告的投诉重新处理。被告鼓楼区政府经审理后认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鼓公(信)不受字[2017]17023号)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也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的范围,遂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鼓政行复不[2017]2号)。故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鼓楼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证据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证据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7]1号)、《EMS快递面单》、邮寄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复议申请事项并送达的事实。
证据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补正材料的事实。
证据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鼓政行政不[2017]2号)、《EMS快递面单》、邮寄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的事实。
被告鼓楼区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
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鼓政行复不[2017]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
证据2、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闽工商复字[2017]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应依法受理不服其下级行政机关针对群众投诉的回复。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鼓楼区政府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作出的这个行政复议是合法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沈晏腾对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的《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鼓公(信)不受字[2017]17023号)不服,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鼓楼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原告的投诉重新处理。鼓楼区政府受理后,经审理认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鼓公(信)不受字[2017]17023号)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鼓楼区政府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鼓政行复不[2017]2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鼓楼区政府作出的鼓政行复不[200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系对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该《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影响,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能提出行政复议。故被告鼓楼区政府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晏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晏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鹏程
审 判 员 陈金发
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霞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