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6/26 0:00:00

黎秀文、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秀文,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11号17栋一层4号。

法定代表人:辜洪标,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利平,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原审第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胡育扩,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黎秀文与被申请人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锦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利平、原审第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誉事务所”)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黎秀文与代利平系夫妻关系。黎秀文原系第6523126、13660833、13660834号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并为桂林市自然点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3日,怡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辜洪标、黎秀文及代利平共同到商誉事务所提交有关上述商标的三份《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该三份申请书上载明转让人为黎秀文,受让人为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代理机构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申请/注册号分别为13660833、13660834、6523126。该三份申请书的转让人黎秀文的签名均系由代利平代黎秀文签署,怡锦公司及商誉事务所分别在受让人、代理机构处加盖公章。怡锦公司于当日向商誉事务所交纳商标转让注册代理费、商标许可备案代理费5600元。本案证人钟晓东、莫文与原为桂林市自然点纸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15日二人在载明“怡锦公司代黎秀文向支付两名工人的工资人民币13307元,该款用于抵偿黎秀文转让注册(自然点)商标权的转让费人民币1万元”的收据上签名,此后怡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辜洪标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给了钟晓东、莫文与。此后,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27日下发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对转让人为黎秀文、受让人为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的第13660833、13660834、6523126号商标的转让/移转申请予以受理。同年6月8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载明因转让人黎秀文向该局反映商标转让申请非其本人真实意愿,请受让人提交经公证的转、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或经公证的转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国家商标局要求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对第13660833、13660834、6523126号商标的转让/移转申请进行补正,并将通知书原件交回该局。已作补正或对补正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请在通知书背面予以说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该局将对上述转让申请不予核准。

一审原告诉称

怡锦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黎秀文、代利平与其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有效;判令黎秀文、代利平协助将第6523126、13660833、13660834注册商标转让至怡锦公司名下的转让手续完成。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怡锦公司与黎秀文的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商标转让合同,本质上是买卖合同。本案中,黎秀文作为自然点商标的所有权人,向怡锦公司转让该商标权,其买卖的标的物是商标所有权。签订合同,首先应当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怡锦公司与黎秀文发生本案纠纷,就是因为涉案商标所有人黎秀文与其夫代利平、商标受让人即怡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辜洪标一同前往商誉事务所,填写了三份《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委托商誉事务所代理办理涉案商标转移手续。在商誉事务所将相关材料报送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移手续,国家商标局经审核材料,认为符合商标转移的要求,依法进行公告后,黎秀文才以转让商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阻止该商标转让的完成,从而引起本案纠纷。黎秀文称其与代利平到商誉事务所处并非办理商标转让代理手续,而是转道去广东躲债,其夫代利平让其随同前去,并不知晓是为了转让涉案商标而去。黎秀文的辩解显然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黎秀文为高中文化,在其经商过程中尚且知道注册商标打造自己的产品品牌,说明其有足够的商业头脑,有知识产权意识,其注册商标,也必然知晓商标对于产品的保护作用和推广作用。黎秀文有偿转让商标,当然知晓商标具有财产价值的。黎秀文是个智力正常的人,商誉事务所处并非一般交通运输部门或其他公共场所,其转往广东不需在此处中转,若非为了办理与商标有关的业务,也不可能到此闲逛。况且在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后,黎秀文亲手将涉案商标的注册资料原件交付给了怡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秀文称其交付给怡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料包括房产权证,是委托其带回桂林交给其姐姐的,没有证据证明,也未得到怡锦公司的承认。因此,黎秀文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黎秀文与代利平及怡锦公司到商誉事务所处就是为了办理涉案商标转让委托手续。虽然相关商标转移表不是黎秀文亲笔签名,而是其丈夫代利平代签,但黎秀文本人就在现场,如果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完全可以表示反对,并且不交付相关注册商标资料原件。黎秀文在未受到任何外力胁迫的情况下,参与整个商标转让并在委托办理商标转移手续的过程,均未提出异议。而受让人即怡锦公司在黎秀文夫妇同时在场,基于黎秀文和代利平是夫妻这一特定法律关系,怡锦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代利平可以代黎秀文签名。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黎秀文在交易基本完成后,以其不知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交易反悔,违反了商业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代利平代黎秀文签署13660833、13660834、6523126号注册商标三份《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的代理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由黎秀文承担。签署该三份文件为黎秀文真实意思表示,怡锦公司与黎秀文就涉案商标转让提出了共同申请。国家商标局在被上诉人黎秀文以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后中止了对涉案商标转移手续的办理,要求双方办理公证,并非因为双方未签订格式书面合同,只是要求双方以协议或声明的方式确认转让,解决纠纷后,国家商标局才确定继续或者终止涉案合同的转移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第、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怡锦公司与被上诉人黎秀文商标转让行为有效;黎秀文协助完成将第6523126、13660833、13660834注册商标转让至怡锦公司名下的转让手续。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黎秀文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黎秀文没有委托代利平将商标转让给怡锦公司,黎秀文不在商标转让的签署现场,转让时怡锦公司、代利平、商誉事务所均未问过她的意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审理商标案件,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3民初503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2359号民事判决,请求驳回怡锦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怡锦公司负担。

黎秀文在申请再审时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黎秀文提起本案再审申请,最重要的理由就是其不在涉案商标的转让现场,商标转让未经其本人同意。根据一审(2016)桂0303民初503号案卷宗(正卷卷宗P113、115、124、125)庭审笔录记载,第三人商誉事务所在庭上陈述,当时去该商标事务所办理转让手续时,黎秀文在场,夫妻双方还出示了结婚证等证明两人关系的证明文件,黎秀文之夫代利平的代理人在庭上也说商标转让时黎秀文在场,黎秀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在庭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又据二审(2016)桂03民终2359号卷宗庭审笔录(正卷卷宗P54、55)记载,黎秀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咸忠在庭上承认商标转让时黎秀文在现场,只是辩称:她是为了躲债路过,并受到怡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辜鸿标威胁才一起跟着到了商誉事务所。根据上述庭审笔录记载情况,包括黎秀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内的各方诉讼参与人均证实,在签署商标转让协议时黎秀文在场。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和桂林市自然点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秀文是一个智力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道,夫妻二人同在商标事务所,其夫代利平就黎秀文的三个涉案注册商标代其与怡锦公司签署三份《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的法律意义,黎秀文还亲手向怡锦公司交付了相关的注册商标资料原件,怡锦公司也代黎秀文向其两名员工支付工资以抵偿商标的转让费用,黎秀文与怡锦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并顺利获得国家主管部门的转让受理,只是要待主管部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后,受让方才依法获得行政机关赋予的相应商标专用权。黎秀文在申请再审才提出其不在商标转让现场的主张,与一、二审各方诉讼参与人的庭上陈述不符,且黎秀文未能提出其不在现场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黎秀文在商标转让现场的事实、其夫代利平代其签署商标转让协议的行为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黎秀文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黎秀文提出的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二审生效判决在说理时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说明转让商标不一定要求双方订立书面格式合同,在判决主文中写为第四十九条应为笔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时所签署的协议均由合同法调整,因此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条也是正确的,本案生效判决引用法条序号虽有笔误,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黎秀文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黎秀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黎秀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骆金盛

审判员李成渝

审判员宿薇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