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公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31 0:00:00

杨春燕诉惠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政纠纷案

杨春燕诉惠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2行初54号

  原告杨春燕。
  委托代理人郑国钦(系原告杨春燕丈夫)。
  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赖清正,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珀珠,惠安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燕诉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钦,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珀珠、许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燕诉称,2017年3月14日原告不知因何原因被惠安县公安局送至惠安县拘留所关押5日。2017年3月19日,惠安县拘留所释放原告并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原告从该解除拘留证明书中得知惠安县公安局以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03007号”决定书送拘原告。惠安县公安局未依法将“0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被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已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但未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该不作为行为违法,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其复议申请逾期没有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解除拘留证明书、登记回执、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国内邮政回执、家属证言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未接到原告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诉请确认被告逾期答复行为违法缺乏依据。原告诉称其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但是其提供的挂号信回执载明的内容是“信息公开”,不是案涉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退而言之,即便原告所诉成立,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诉求不明确,无法确定其申请撤销的惠安县公安局作出“03007号”决定书是在何时作出何种决定书,故原告应当进行补正,补正期限依法不计入复议审查期限,本案的复议期限尚未开始计算,不存在被告逾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国内邮政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邮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上只有“信息公开”字样,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内邮政回执的“投退日戳”处有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的邮戳,证明邮局将原告2017年4月14日邮寄的挂号信退回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登记回执及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家属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国内邮政回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挂号信函收据上有“行政复议”及“信息公开”字样。国内邮政回执的“投退日戳”是邮政收寄局在接到寄退回来的回执之后,在投退给寄件人时所加盖的邮戳,它反映的是收寄局投退回执的日期和时间,回执投退给寄件人是邮件妥投的证明和依据,也即2017年4月19日收寄局将原告4月14日邮寄的挂号信回执投递给原告。经核实,原告邮寄给被告的挂号信于2017年4月17日由被告收发室签收。被告当庭确认国内邮政回执收件人处“陈某”、“洪某”系其收发室工作人员的姓名。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邮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收发室签收邮件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家属证言、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杨春燕向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以惠安县公安局作出“03007号”决定书未依法向其送达,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被告撤销惠安县公安局作出的“03007号”决定书。2017年4月17日,被告收发室工作人员签收该邮件。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一款规定,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为惠安县公安局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对惠安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责。在案证据表明,原告邮寄的案涉复议申请书已于2017年4月17日由被告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也未通知原告进行补正,应视为已经受理该复议申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未于受理后的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未于法定期限内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回复,被告该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此作出处理。被告关于其未接到原告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期限尚未开始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杨春燕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宋希凡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