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力诉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案
原告王力。
被告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玉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林,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办主任。
原告王力不服被告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林住建局)不予受理房屋登记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力,被告西林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王波、刘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林住建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西房)登记不予受理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你的申请,经审查,你提交的伊西房第45-259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申请,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理由如下:1、你房所处区域于2013年3月被列入征收范围,且你本人已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属于已被征收房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项 ,属于不予登记房屋。2、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及黑建房[2003]39号文件第二条 第二项、第三项 规定,住宅性质房屋变更为商服性质需要的主要申请材料为当地规划部门出具不违反城市规划的证明,当地鉴定机构出具的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的安全鉴定报告。
原告王力诉称:我于1997年8月上旬用该房营业开办机械修理部时房屋权属苔青水泥厂,是水泥厂大集体的办公室,因我是水泥厂的职工,水泥厂无偿给我营业开办机械修理部。2011年房改时该房屋所有权改为我个人所有。2011年4月中旬改为废旧钢铁收购部。我从2011年4月开始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商业用房登记,被告一直没有明确答复,为此我诉致法院,南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受理原告王力申请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西房)登记不予受理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我于2016年4月18日签收。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根本没有提出不予受理的理由,而在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被告说我的房屋已被征收是错误的,因为房屋产权证及房屋现在我手,被告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款已经废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西房)登记不予受理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继续履行南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登记证(国税);2、税务登记证(地税);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4、未达起征点通知书,以上证明营业是合法的。5、申请书,证明向被告提出过变更登记申请。6、结构示意图,证明原房屋设计不是住宅。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的产权状况。8、房屋状况照片,证明不是住宅。9、会议记录,证明协议没给我。
被告西林住建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2015)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对原告不符合房屋变更条件于2016年1月27日已作出了(西房)登记不予受理[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108.58平方米住宅用房于2013年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原告已用这108.58平方米住宅用房置换了两套房产,有2014年西林区棚户区改造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为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依法被征收的房屋,登记机构是不予登记的。原告称被告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款已废止,被告认为是现行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4年西林区棚户区改造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三份);2、收款凭证、付款凭证(二份),以上证明原告申请变更登记房屋已被征收且已履行产权调换的事实。依据是黑建房[2003]关于在全省城镇开展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工作的通知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虽能证明其曾使用涉案房屋经营废旧钢铁收购的事实,但其主张变更登记的房屋已在2014年与西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棚户区改造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而且,该协议内容已部分实际履行。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合法,不予采纳。第9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8月用涉案房屋开办机械修理部时,房屋所有权属苔青水泥厂。2011年房改时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于2011年4月中旬改为废旧钢铁收购部。原告于2011年4月始向被告申请办理商业用房登记未果,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为原告办理了伊房权证西林房字第45-25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08.58平方米。2014年7月17日,原告用上述房屋与西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西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按征一还一的方式履行了该协议内容。此后,原告又向被告提出申请将房屋变更登记为商业用房。被告对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没有受理,也没有给予答复。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南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受理原告王力申请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以原告申请变更登记房屋已被征收为由,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西房)登记不予受理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西房)登记不予受理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履行受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机构在履行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及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查验申请登记材料义务,在原告没有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登记决定的行为,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程序违法。《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本案被告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决定,属适用法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举证,也没有提出延期举证申请,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后庭审中才向本院提交证据,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提出的邮寄送达材料是门卫签收的夹在报纸里没看到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正当事由。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西房)登记不予受理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针对原告王力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安华
人民陪审员马艳玲
人民陪审员蒋雪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