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伟诉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案
经伟诉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经伟。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浦虹,局长。
出庭负责人苏连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晖,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尉,该局江南派出所教导员。
第三人戚万州。
原告经伟诉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戚万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伟,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的出庭负责人苏连明、委托代理人张晖、朱尉,第三人戚万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伟起诉称:2015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与恒丰大厦401房业主一起去其房屋整理物品(原告系该业主的维权代理人)。因交通银行将四楼业主共有的公共通道门违法锁闭,并派保安阻拦通行,原告为此当场拨打110报警,请求公安局依法保障原告通行公共通道的合法权利。被告下属江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交通银行保安仍然阻拦并告知若要通行需找行长。于是,原告与业主到行长办公室敲门,欲与杨子江行长沟通。此时处警民警也要求保安将门打开,但保安仍不肯开门。在僵持过程中,第三人戚万州突然踢了原告一脚。原告即把被踢的情况向现场处警民警及副所长反映,并打110电话报警,请求依法处理,现场处警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该过程。当晚,该案由江南派出所受案,受案号为金公南受案字(2015)第5269号。被告在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时,原告明确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理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自2015年10月27日江南派出所通知原告做第2次询问笔录,至今已超过5个月,被告仍未作出任何处理及答复,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不作为行为已构成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纠正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政行为,推进行政机关依法办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行政行为。2.确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公南受案字[2015]第5269号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伟被第三人戚万州踢了一脚后,向被告属下江南派出所报案,请求被告依法立案调查,并对本案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告在2015年10月20日受案,直至起诉日仍未作出处理及答复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答辩称:2015年10月20日12时20分许,我局江南派出所接金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指令称: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双溪西路交通银行4楼,这里发生纠纷争吵,保安不让我们走。接警后,我局江南派出所即指派民警处警。经了解,系经伟、杨某在交通银行内与交通银行的保安戚万州等人发生纠纷。之后,经伟称在交通银行四楼被戚万州用脚踢打,到江南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查处。经初步调查:2015年10月20日12时20分许,经伟、杨某与交通银行金华市分行因通行权问题发生纠纷,之后,经伟与杨某走至交通银行行长办公室门口,要求出面协调解决问题,并用手、脚拍打该办公室大门,在此过程中,经伟称被保安人员戚万州用脚踢打;而戚万州则称没有对经伟进行踢打,只是阻拦其经伟拍门的行为。我局认为,江南派出所在接受经伟报案后,即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并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戚万州及在场目击证人杨某、刘某、李某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调取处警现场经过视频资料。经过初步调查,目前不能确定戚万州是否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查明案件,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批准,江南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9日延长办案期限。在此期间,江南派出所继续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但事实仍未能查清。鉴于继续查证需要,我局到目前为止未作处理决定。我局将责令江南派出所继续开展调查,并在查清事实后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我局认为,我局对原告报案的情况进行受案后,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已履行保护当事人人身权的法定职责。由于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我局才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金公南受案字(2015)第5269号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我局受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受案回执1份,证明我局受案后履行告知程序;3.接受证据清单1份,证明我局依法接受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4.门诊病历1份,证明经伟于2015年10月21日到江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过诊治;5.询问笔录7份,证明我局在接受报案后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6.人员身份信息5份,证明接受询问的人员已经成年;7.视听资料1份,证明我局在受案后依法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8.处警经过1份,证明我局办案单位民警及时对该案进行了调查;9.《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证明我局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1、2、3、6、7、8,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4,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提出:病历不是事发当天看的,而且是在卫生所看的。经查:该证据系被告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所取得,本院确认被告证据4的证明力。
3.对被告证据5,原告提出:对询问笔录中戚万州、刘某、李某笔录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戚万州陈述没有用脚去踢打经伟等陈述,均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对被告已开展调查取证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对杨某的陈述内容有异议。经查:证据证明被告已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本院确认被告证据5的证明力。
4.对被告证据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法条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并未依照该条款的规定作出最终决定或处理结果,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承认了到目前为止未作出处理决定。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9的部分证明力。
5.对原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杨某系金华市双溪西路恒丰大厦401室房屋业主。第三人戚万州系交通银行金华分行职员,从事该分行恒丰大厦办公楼安保工作。2015年10月20日12时20分许,原告经伟与杨某在恒丰大厦4楼,因楼内相关通道通行权与戚万州等人发生争执。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江南派出所接金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指令后,指派民警处警。民警到场后,原告及杨某要求与行长面谈解决,并直接行至行长办公室门口,用手及脚敲打大门,第三人戚万州见状,遂上前阻止,并告知行长已外出。在此过程中,原告称其小腿处被戚万州踢中1脚。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要求现场民警对此作出处理。同日,被告对原告报案要求查处其在江南街道双溪西路交通银行4楼被第三人踢中1脚事宜予以受案登记,并将受案情况告知原告。同日,被告向涉案人员以及在场人员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提取当日处警民警执法记录录像等相关资料。同年11月19日,被告决定延长本案办案期限30日。此后,被告未作出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继续调查后,于同年7月8日作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金公南不罚字[2016]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戚万州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2015年10月20日受案后,虽经依法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且已履行调查职责,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该行为违返法定程序。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就该受案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被告已无需再行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及被告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2015年10月20日受理原告经纬的报案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敏
人民陪审员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汪奕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