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0/13 0:00:00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诉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诉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川0503行初8号

  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拥军,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春明,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一段24号。
  法定代表人周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童在东,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股股长。
  第三人谢落先。
  委托代理人王强。
  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海公司)不服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泸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5]5-162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2016年6月12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5行辖8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泸州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拥军、蓝春明,被告泸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宇、童在东,第三人谢落先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泸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8日,依第三人谢落先的申请,认为第三人谢落先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遂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5]5-16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谢落先于2014年6月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来看,原告为第三人安排有宿舍供其住宿,第三人应居住在原告提供的出租屋内。原告还为第三人提供了食堂就餐,但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叙永县国道321线1735KM+800M处,并非是第三人从原告工地回到其租住房屋的合理路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来看,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列明第三人下班时间为2014年6月9日15时,受伤时间为当日18时许,不符合原告以及建筑行业的工作规律,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下班途中的时间”。因此,虽然第三人受伤属实,但第三人未到下班时间下班,又不是下班回宿舍的合理途径,故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应认定为工伤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5]5-162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说明。
  被告辩称,本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5]5-16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一是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6月9日因天下大雨,导致施工现场电路频繁跳闸不能施工,第三人在下午3时下班搭乘陈小均驾驶的摩托车回老家宜宾兴文县。当摩托车行至国道321线1735KM+800M处时,与吴文剑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经交通警察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三人虽然在下午3时左右就下班,是因为原告没有建立考勤制度,对员工实行的是松散性管理,计件工资制度。员工上、下班时间由员工自行决定,员工多干多得,少干少得,因此,第三人3点下班并无不当。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第三人之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证据有:谢落先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泸市人社工认[2015]5-162号)、特快专递10xxx56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公交认定[2014]第0200601号]、谢落先的陈述、证人证言、出院证明、谢落先与金海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书[仲载字[2014]第81号]及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其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医疗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劳仲裁字[2014]81号裁决定无异议,但对被告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无调查人员签字,属程序性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正好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落先家住四川省兴文县,2014年6月5日到原告承建的泸师附小习之学校项目工地(地点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从事孔桩基础工作,该工地距离第三人的家约100余公里,驾驶摩托车约4小时到达。原告在距离工地200多米的地点为第三人等职工提供租赁房屋作为宿舍,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住在该宿舍内。2014年6月9日15时,因天下大雨致工地电线电路反复跳闸无法继续施工,第三人谢落先遂搭乘其工友陈小均驾驶的摩托车一同回僰王山镇的老家,但原告并不知晓第三人回家。18时许,车行至叙永县国道321线1735KM+800M处时,陈小均驾驶的川QP6386号摩托车与吴文剑驾驶的川EBZ23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谢落先和陈小均受伤。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文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和陈小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第三人所受损害为右胫腓骨骨折。第三人出院后与陈小均一同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于泸劳仲裁字[2014]81号裁决,认定第三人和陈小均与原告在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泸劳仲裁字[2014]81号裁决生效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5]5-16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谢落先于2014年6月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被告调查笔录的程序性问题;二、第三人下午3时下班是否提前下班;三、第三人在下午3时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是否为“下班途中”。
  一、关于被告调查笔录的程序性问题。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可以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本案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记录的内容为第三人系原告职工,第三人因工地电路“跳闸”下午3时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认可的事实基本相符,因此,虽然调查人员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应予采信。
  二、关于第三人下午3时下班是否提前下班问题。
  原告对第三人实行计件工资制,因原告没有对第三人等职工上、下班时间作规定,在施工现场电路“跳闸”无法正常施工情况下,第三人下午3时下班应视为正常的下班时间下班。原告称对第三人等职工上、下班时间上有规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第三人上、下班建立了考勤制度,其诉称第三人未到下班时间下班的诉讼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第三人回其老家途中是否为“上下班途中”。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但第三人是否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争议。而职工下班回某处居住,应为在某处地点工作后形成一种惯常,且应不影响正常上下班。第三人在原告的泸师附小习之学校项目工地上班,因其工作地点离第三人老家较远,因此,原告才租赁房屋让第三人等职工下班后居住,第三人等职工也是下班后居住在该租赁房屋内,并形成惯常,因此,第三人的上下班途中应为“工作地点到租赁房屋地点”。而第三人却在下班后,在原告并不知晓的情况下,搭乘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回距离约100余公里的老家,此行为不应该是一种常规性的上下班行为,其回家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告将原告回老家途中视为“上下班途中”是法律理解错误,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职工下班休息,既是职工的权利,也是其恢复体力便于工作的过程,第三人没有在公司安排的宿舍住宿,而是回离工作地点较远的户籍所在地居住,既影响休息,又影响工作,无形成惯常上下班可能,不能保证正常的工作。因此,第三人回老家途中不属于合理的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住所地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谢落先在回家途中,虽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5]5-16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谢落先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5]5-162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琼
审判员雍定远
人民陪审员郭从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