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其他行政管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0/26 0:00:00
钱涛诉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案
钱涛诉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钱涛。身份证号:xxx。
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家喜,该委员会主任。
负责人傅谦,该委员会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罗向阳,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小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钱涛诉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化工区管委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化工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涛,被告负责人傅谦及委托代理人罗向阳、许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涛诉称,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官网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回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回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予以回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钱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912900-2),证明被告机构类型是机关法人,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是本案适合被告。证据2、ems特快专递(10xxx44816),证明被告在(2016)鄂0111行初41号案没有提供证据。证据3、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官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上截图(申请操作成功截图),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获取信息的方式自行领取。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被告官网上申请操作成功,发送成功。证据4、截图,证明原告在被告官网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2016年3月14日8:43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7)54号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
被告化工区管委会辩称,原告称其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被告官网提交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被告经反复查询官网后台信息,方才得知并确认该申请事实。经查,2016年以来,被告委托有关网络公司对官网进行迁移和维护,期间被告官网系统产生技术故障,信息公开申请系统后台产生大量无效信息,故被告无法及时收到有效信息,未能按期就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
被告化工区管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化工区管委会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操作成功并不能说明被告客观上接触到了或收到了其申请的具体内容和事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被告官网上申请操作成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官网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1、成立化工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文件;2、化工区管委会制定化工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事实办法;3、化工区管委会制定化工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管措施、工作程序、公开公示办法等相关文件。该申请在被告官网上操作成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钱涛于2016年3月14日在被告官网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自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予以答复,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及要求被告对政府信息申请予以答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官网系统产生技术故障无法及时收到申请的信息,而未能按期回复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零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钱涛2016年3月14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钱涛2016年3月14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刚
审判员李芳
审判员余四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