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沁琳等诉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案
杨沁琳等诉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杨沁琳。
原告杨后龙。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杨永高,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范军。
委托代理人成鹏。
原告杨沁琳、杨后龙诉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怀鹤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原告杨沁琳、杨后龙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泌琳、杨后龙、被告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范军、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沁琳、杨后龙诉称:2015年10月3日,原告杨沁琳借杨后龙的机动车湘N1B710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大队以”因交通事故调查取证需要”依法扣留了该车。2015年11月11日事故处理大队开据”取车凭证”,叫原告杨沁琳到舞水五桥取车。二原告到达后,湘粤停车场穿着制服的工作人员以要收取停车费为由,拒绝让原告杨沁琳取车,并声称是事故处理大队的停车场。随后杨沁琳到交警支队法制科了解情况,法制科工作人员告知其应找事故处理大队。2015年11月,杨沁琳分别找到被告单位的相关负责人,该单位负责人员均表示法律没有规定由杨沁琳出停车费,但政府没有给事故处理大队这笔开支。后原告向交警支队法制科提出行政复议,法制科工作人员口头答复不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事故处理大队退还扣留杨沁琳的机动车湘N1B710;2、因为事故处理大队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杨沁琳和杨后龙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至杨沁琳取得机动车湘N1B710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沁琳提交了下列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拟证明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拟证明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的规定,拟证明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原告杨后龙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车协议,拟证明原告的车被交警队扣押之后,为工作需要租用别人的车;2、收条,拟证明原告租车花费6120元,系扣车造成的损失;3、新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车被扣押后为工作需要又买了一台新车;4、收条,拟证明原告租车费用为3000元,系扣车造成的损失;5、取车凭证,拟证明2015年11月11号其到停车场取车,凭证上面的扣车日期被停车场的人从10月3日改成10月4日。
被告事故处理大队辩称:一、原告的湘N1B710车已依法返还,原告诉称该车目前被被告扣留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3日,原告杨沁琳驾驶湘N1B710面包车在怀化市鹤城区宝家山路段与行人胡帮双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接到110指令后,立即派警员出警,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完毕后,依法扣留了湘N1B710面包车,并于当日向原告杨沁琳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起事故调查完毕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对该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通知后,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杨沁琳开具了取车凭证。至此,被告已履行完湘N1B710面包车的返还程序。二、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应承担原告任何损失。湘粤停车场是社会停车场,与被告无任何隶属关系,该案是原告与停车场因收费问题产生的纠纷,原告与停车场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停车场的收费行为是市场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原告放弃取车权利从而形成该车目前一直停放在停车场的事实,原告损失系自身原因造成,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拒绝支付伤者医疗费,恶意诉讼,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事故处理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扣车;2、事故取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依法返还车辆;3、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拟证明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11月5日通知胡帮双可依法申请诉前保全。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沁琳、杨后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杨沁琳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杨后龙提交的1-4号证据认为与事故处理大队的扣车行为没有关系,对5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杨沁琳所举1-3号证据,均系现行的法律条文,本院不作为证据审查。二、原告杨后龙所举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所举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1时30分,原告杨沁琳驾驶湘N1B710普通客车,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宝家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调查取证需要,被告事故处理大队于当日扣留了湘N1B710车辆,并出具《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在该凭证上签字。被告扣留湘N1B710车辆后,将其停放在湘粤停车场保管。2015年11月5日,被告事故处理大队向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胡帮双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告知其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依法向法院提出扣押事故车辆湘N1B710小型汽车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杨沁淋开具《怀化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取车凭证》并告知其到湘粤停车场领取车辆,取车凭证上记录:所取车辆为湘N1B710小车,扣车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取车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原告杨沁琳在该取车凭证存根联上签字并领取了《怀化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取车凭证》。2015年12月9日,原告杨沁琳、杨后龙以湘粤停车场要收取停车费并以此拒绝让原告取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事故处理大队退还扣留的湘N1B710机动车并赔偿因扣车引起的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 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故被告事故处理大队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并依法扣留事故车辆的法定职权,且被告事故处理大队在扣留期限结束后,应及时向当事人退还扣留事故车辆。本案中原告杨沁琳驾驶湘N1B71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被告事故处理大队依法扣留了事故车辆,并向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将所扣留事故车辆委托湘粤停车场保管,在取证完毕后,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向其开具取车凭证并告知其车辆停放地点,所作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已经履行完毕解除扣押退还财物的手续,被告事故处理大队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称其事故车辆至今仍停在湘粤停车场是因该停车场要收取停车费拒绝放车所致,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提出被告事故处理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退还被扣车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第四条 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赔偿需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财物遭受损害,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沁琳、杨后龙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沁琳、杨后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沁琳、杨后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黄巧云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谌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