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0/28 0:00:00

宋克祥诉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案

宋克祥诉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湘1202行初83号

  原告宋克祥。
  委托代理人张祖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余建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宋克祥要求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工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克祥及委托代理人张祖武、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米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克祥诉称:1991年3月溆浦县龙王江乡政府招用原告进入乡办金矿从事井下风钻掘进工作。2009年4月1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就医,同年5月13日经湖南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贰期矽肺。同年6月,原告向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被告说只要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就属于工伤,可以作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同年10月21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事后,龙王江乡政府多次找到原告,要求撤回仲裁申请,口头承诺依照伤残等级给予原告一次性工伤待遇补助,并当场向原告支付了二万元医疗费,此后龙王江乡政府未履行承诺。201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判决后多次上诉。2015年5月18日,原告收到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知道仍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没有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作出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工伤认定资料邮寄单回执及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工伤认定书及相关资料的事实;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辰州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合法登记的事实;3、职业病诊断书及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患贰期矽肺的事实;4、金矿转让合同等资料,拟证明溆浦辰州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是溆浦龙王江金矿的承诺单位,应当承担原告工伤的相关赔偿责任;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矽肺贰期已构成三级伤残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在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所述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必备材料。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印证这一事实,仅仅提交了一份快递单给法庭,不能证明就是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而且被告也未收到该份快递,故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二、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2009年5月13日原告被确诊为矽肺,按照规定,原告应在2010年5月13日之前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而原告自己陈述是在2015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过了6年。三、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当事人委托依职权为原告宋克祥做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与申请工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做了劳动能力鉴定并不等同与就认定了工伤。综上,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湖南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宋克祥2009年5月13日被湖南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贰期矽肺;2、介绍信、委托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拟证明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在2009年8月31日委托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宋克祥劳动能力进行鉴定;3、怀市劳鉴[2009年]2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宋克祥经鉴定并认定为伤残三级;4、快递回单,拟证明宋克祥在2015年9月20日向怀化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中心邮寄的快递被告没有收到。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1、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没有工伤认定决定就不能做劳动能力鉴定,所以被告肯定收到了工伤鉴定申请;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有邮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邮件,也无法证明原告邮寄的是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料;2、3、5号证据,没有异议;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期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由此否定证据的客观性,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3、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系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均已做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克祥于1991年3月至1994年5月期间,在溆浦县龙王江乡乡办金矿(后登记为溆浦县龙王江金矿)从事井下风钻工作。之后,原告宋克祥在溆浦县城从事摩托车出租。2009年4月13日,原告宋克祥因身体不适入住湖南省劳卫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5月23日出院。同年5月13日,原告宋克祥经湖南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贰期矽肺。同年6月,原告宋克祥向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溆浦辰州矿业、龙王江经济站、龙王江乡政府给予工伤赔偿。同年10月21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宋克祥为伤残三级。龙王江乡政府向原告宋克祥支付2万元医疗费后,原告宋克祥撤回仲裁申请。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5日裁定准许撤回申请。后原告宋克祥再次申请仲裁,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宋克祥于2010年5月21日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溆浦辰州矿业、龙王江经济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其工伤赔偿。2010年7月10日,溆浦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宋克祥的起诉,原告宋克祥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怀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溆浦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1)溆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宋克祥的起诉,原告宋克祥再次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宋克祥诉称要求与溆浦辰州矿业恢复劳动关系,该诉求未经劳动仲裁机关先行仲裁即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职业病患者是否能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宋克祥在被诊断为患职业病以后1年内,在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工伤争议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9月20日,原告宋克祥邮寄单号为10xxx65114的中国邮政EMS快递一件。该快递详情单上的寄件人信息处记载了寄件人为宋克祥以及寄件人联系电话及地址,收件人信息处记载了收件人为怀化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中心、联系电话为0745-2719061,邮件详细信息处记载了内件品名为申请工伤认定资料。原告宋克祥认为其于2015年9月20日以信函方式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申请工伤认定资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被告一直未予认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二款 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一般理解本款规定的原告证明责任不同于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所负的说服证明责任,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低于后者。本案中,原告宋克祥主张曾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邮寄单号为10xxx65114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申请工伤认定资料,虽然因为间隔时间较长原告未能调取到该邮件的EMS邮件流程单,但原告除提交邮寄单号为10xxx65114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寄件人联外,还提交了其从湖南省邮政物流速递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调取的邮寄单号为10xxx65114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证明该邮件已妥投。被告提出快递单上所写收件单位为怀化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中心与被告单位名称不符,本院认为,因原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与原怀化市人事局整合划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且快递单上所写收件人电话xxx系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中心在114登记的电话号码,故快递单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其证明力。从证明内容看上述证据内容一致,从整体上可以证明被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认为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未收到邮件及邮件内的材料无法确认系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宋克祥通过邮寄方式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工伤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可。
  关于工伤认定机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 的规定都是一致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在设区的市里,由于工伤保险是由市级统筹,故本案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宋克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后,未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 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属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及时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宋克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黄巧云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谌熹